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91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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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鄞芳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本
院105年度上字第12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且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聲請救助(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分配表異議事件,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雖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現為單身、無收入,名下資產僅有一輛車齡14年之中古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原審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5,55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其於提起上訴時始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除應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外,尚應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依聲請人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雖於104年度僅有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另自承名下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其於原審起訴狀數次陳稱其執行牙醫業務(見原審卷第6至7頁),可知聲請人實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即遽認其無資力。

依上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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