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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林旺生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永順、吳碧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永順、吳碧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屬於低收入戶,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1頁)。
而核本案訴訟為車禍損害賠償,聲請人於原審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非顯無勝訴望。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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