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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雷春華
相 對 人 林熙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一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541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第2 次公開拍賣。
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強制執行中等情,有臺北地院執行處105 年9 月14日北院隆104司執字第154181號第2 次公開拍賣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
而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定,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萬元,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
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 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 萬6 千元(6600000.052 =66000 )。
故准聲請人供擔保金6 萬6 千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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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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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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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四 │276 │建│1578 │100000分之23│
│ │ │ │ │ │ │ │ │7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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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信義區 │雅祥 │四 │283 │建│663 │100000分之23│
│ │ │ │ │ │ │ │ │7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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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708│臺北市信義區雅│13層樓│八層:20.89 │陽台1.63 │ 全部 │
│ │ │祥段四小段283 │鋼筋混│合計:20.89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路一段133 │ │ │ │ │
│ │ │號八樓之13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3884、3886、3904、3921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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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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