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再,36,2016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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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18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蓋伊於該事件(下稱前案)之聲請再審狀內,已表明土地法第34條之1 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同,公同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先承買權,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84號、103 年度再抗字第8號及之後歷次再審裁定之認定,均屬違法,原確定裁定逕以伊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錯誤。

爰依法聲請再審,求為原確定裁定及前揭裁定均廢棄,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9 月30日士院景102 司執富字第26296 號函說明四,另行通知各公同共有人,准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裁定。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誤認土地法與民法有關優先承買權規定之不同,而否認其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執為再審理由,惟該部分理由僅係對本案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實體事項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顯有未洽」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本件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 至14頁),除「事實與理由欄」參之第8項為新增之內容外,其餘均與聲請人於前案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無異(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誤。

而新增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 、5 頁),僅是擷取原確定裁定部分文字後,指摘「沒有就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人之處分及權利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一節,與土地法第31條之1 的優先承購權是否必須受其民法第828條之限制的理由表明……」云云,仍是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684號等事件所爭執之實體事項,重複爭執,對照上述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理由,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應逕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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