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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鄒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林玉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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