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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對於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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