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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書記官
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就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 105年1月20日104年度勞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先前書狀主張法規適用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等語,至於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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