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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之訴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上國字第15號),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參本院卷第5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04 年度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給予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外,別無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亦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可採信。
且聲請人上訴事件仍待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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