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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定宸
黃泰緯
兼上二人 郭怡棻
法定代理人
並兼上三人 黃新松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曾玉書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松新臺幣參拾萬元、郭怡棻新臺幣貳拾萬元、黃定宸新臺幣貳拾萬元、黃泰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九,原告黃新松負擔三十分之二、郭怡棻負擔三十分之三、黃定宸負擔三十分之八、黃泰緯負擔三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室內裝潢牆面、實木地板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11,904元,及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室內裝潢牆面、實木地板修復費511,904元之請求,被告當場未表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撤回前開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12樓住戶,被告因認伊等一家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其睡眠品質不佳,而心生不滿,竟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迄104年1月24日止,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將其至超市購得之市售漂白水、鹽酸及廚房清潔劑水與少量自來水分別倒入大、小臉盆中混合,使上開溶液因起化學作用而產生有毒氯氣後,再將大、小臉盆均放置在被告前開12樓住處浴室之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處,使該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
並向上逸散至伊等上開13樓住處浴室、廚房等處,致伊等長期吸入該刺激性氣體有毒氯氣,使原告黃新松因而受有慢性支氣管炎及呼吸道不適等傷害,原告郭怡棻受有吸呼道不適之傷害,原告黃定宸、黃泰緯(上開2人分別為92年、93年出生,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則均受有頭暈、噁心、想吐、乾咳、眼睛疼痛等中毒現象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
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新松50萬元、郭怡棻50萬元、黃定宸100萬元、黃泰緯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黃新松因經營燒臘店生意,在其前揭住處使用機器製成燒臘食品,長期製造噪音,伊因上夜班,白天需在家睡眠,受噪音影響,造成睡眠品質不佳,經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反應後,皆未獲理會。
且原告黃新松又對伊提出恐嚇等告訴,經法院判決後,伊始於103年10、11月間起,在伊上揭住處將市售漂白水、盬酸及廚房清潔劑與自來水混合後,放在住處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管道處,讓所產生之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
並向上逸散至原告等人上開13樓住處浴室、廚房等處。
伊事後對前開所為已深感悔悟,亦願與原告等人和解,惟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伊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卷第51頁背頁至第52頁、第59頁、本院刑事案件卷第46頁正、背頁);
並有:㈠現場搜索照片、排風球鏽蝕暨更換照片、原告等人住處物品鏽蝕、住家管道間及社區他棟排風球完好等照片、公共管線及排風球凝結液體照片、被告住家照片、現場勘查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323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104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㈡原告等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7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㈢原告等人及被告住處大樓結構圖(見他卷第10頁至第16頁);
㈣唐莊公寓大廈社區F棟客廳管道異味調查表(見他卷第30頁);
㈤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見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4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38020789號鑑定書、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1 106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6頁,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
且被告因前開在伊住處將市售漂白水、盬酸及廚房清潔劑與自來水混合後,放在住處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管道處,讓所產生之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
並向上逸散至原告等人上開13樓住處浴室、廚房等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伊於103年10、11月間起,始在伊住處將市售漂白水、盬酸及廚房清潔劑與自來水混合後,放在住處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管道處等行為,並非自103年7月初開始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因於前述時地將市售漂白水、盬酸及廚房清潔劑與自來水混合後,放在住處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管道處,讓所產生之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
並向上逸散至原告等人上開13樓住處浴室、廚房等處,使原告黃新松因而受有慢性支氣管炎及呼吸道不適等傷害,原告郭怡棻受有吸呼道不適之傷害,原告黃定宸、黃泰緯均受有頭暈、噁心、想吐、乾咳、眼睛疼痛等中毒現象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7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自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原告等人分屬前址12樓及13樓住戶,本應和睦共處,倘被告認係因原告黃新松在家中使用機器製成燒臘食品,長期製造噪音,致伊白天在家睡眠時,因受噪音影響,造成睡眠品質不佳,理應向原告黃新松或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甚至向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反應,請求協助尋找噪音來源,並予以處理。
詎被告竟因認原告黃新松長期製造噪音,造成其睡眠品質不佳,心生不滿,而自103年7月初某日起,迄104年1月24日止,以一週一次之頻率,將伊至超市購得之市售漂白水、鹽酸及廚房清潔劑水與少量自來水分別倒入大、小臉盆中混合,使上開溶液因起化學作用而產生有毒氯氣後,再將大、小臉盆均放置在其前開12樓住處浴室之天花板上方靠近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處,使該有毒氯氣沿大樓之共同通風管道向其他樓層住處逸散,而污染空氣;
並向上逸散至原告等人上開13樓住處浴室、廚房等處,致原告等人長期吸入該刺激性氣體有毒氯氣,而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對原告等人之身心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本院於審酌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及原告黃新松係大學畢業、目前經營港式燒臘餐館、每月營收淨利約2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1部汽車、存款約46萬元,原告郭怡棻係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港式燒臘餐館、每月營收淨利約10萬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1部汽車、存款約20萬元,原告黃定宸、黃泰緯目前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國小6年級、名下均無財產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至第6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係五專畢業、目前在聯合報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新松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郭怡棻、黃定宸、黃泰緯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松30萬元、郭怡棻20萬元、黃定宸20萬元、黃泰緯20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部分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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