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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偉
被 告 黃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馨」之第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99年間陸續由被告向伊佯稱其表妹「陳育馨」在航空公司上班,有意與伊交往,為所任職公司同事欺負,需款處理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認第三人「陳育馨」有意與之交往,且遭人勒索需款孔急,陸續於98、99年交付共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
又被告上開故意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有罪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承(見刑事偵字第30026卷第44至45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6頁反面、260、358至359頁、卷二第248 頁),明確陳稱:原告有陸陸續續交錢給其,印象大約有拿到200 多萬元(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58 頁),並有兩造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刑事核退第1602卷第10至12頁)、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表影本及「陳育馨」信件暨照片(見刑事一審卷二第7 至19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又被告上開故意詐欺取財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5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40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本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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