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甲:伊因被告與伊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以:伊與原
-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之強制猥褻、性侵害行為?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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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B女 (姓名、住居所詳另對照表)
被 告 A男 (姓名、住居所詳另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甲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甲:伊因被告與伊母親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與母親、被告同居一處所。
詎被告有下列5次違反其意願之性侵害行為:⑴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6日、⑵7月18日在接送伊返家之車上,違反伊意願,以撫摸伊胸部、下體之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得逞;
⑶於103年7月19日、⑷7月22日在接送伊返家之車上,違反伊意願,強行將伊身上衣褲脫掉,並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
⑸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伊下樓,載伊至工廠倉庫內,強行將伊褲子強行褪去,並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伊罹患性病,並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以: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情相悅而在上開時地發生撫摸及性交之行為,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侵害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原告主甲,被告對伊有上開5次之性侵害行為,致伊罹患性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之強制猥褻、性侵害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之強制猥褻、性侵害行為?經查,被告在上開時地與原告有前開撫摸胸部、下體,及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刑事卷第54-55頁、第171-172頁),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第8-13、39-44頁,下稱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第43-51頁,下稱第一審刑卷),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與原告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云云。
惟查:1、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有上開撫摸及性交行為等情,業經原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因被告與母親是同居關係,我想反抗,可是不知該怎麼做,也不敢告訴別人,前4次我因為害怕及驚嚇,不知道該如何反應,第5次的時候我有說「不要,很痛」,但是他不理我,繼續性侵我等語(見偵卷第8-12頁);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有所顧慮,不敢反抗被告,5次我都有用工作包(手提包)擋住我的身體,抗拒被告,但被告將工作包拿走,繼續進行,第5次我有想反抗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我沒辦法反抗,我有跟他說「不要,很痛」,被告沒有理會我等語(第一審刑卷第43頁反面、第47-50頁)。
2、次查,證人即原告之男友C男(姓名及地址詳如對照表)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原告於第5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返回住處房間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聊天時,提及「想早點搬走」、「越快越好」、「我覺得我的人生是八點檔,我好難過,我不想待在這」、「我真的很無助」等語,經我追問,原告始告知其遭被告侵害等語(偵卷第8-13頁、第39-44頁、第63-65頁、第70-71頁、第一審卷第50頁),並有證人C男翻拍自手機LINE畫面8甲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74頁、彌封袋內不公開偵卷)。
足見,原告於事發後與C男聊天時,即有表現難過、逃避、心情低落、無助等負面情緒,而符合性侵害被害者遭受侵害之情緒反應。
況依LINE畫面,原告係在C男之追問下始被動告知上開性侵之事,並稱「我沒有跟我媽說過」、「我怕發生好多問題所以忍耐,可是我好想趕快搬走」等語,足見原告因擔心、顧慮而選擇隱忍此事,且當C男表示要去揍被告時,原告反應「不用」、「這樣有好多事情會牽連」、「我媽不知道、被告媽不知道、他女兒不知道、他兒子不知道」、「然後突然事情爆發,什麼東西都無法解決,反而更糟」等語,益徵原告本無揭露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意,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原告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兩情相悅,並未違反原告意願云云,即不足採。
3、末查,被告因前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在案,有第一審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判決可查,原告主甲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堪以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金額」,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有2次強行猥褻及3次性侵害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
而原告受侵害後,一直處在擔心、害怕、恐懼、心情低落、無助之情境中,精神上必受有極大之痛若,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被告加害行為之次數、態樣,對原告之侵害非輕,曾同意以275萬元為撤回刑案之和解條件,及原告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家中經營之烤漆廠工作,名下有二部汽車,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00萬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上開准許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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