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易,4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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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4號
原 告 劉雲玉
被 告 劉偉豪
王淳復
李詩平(原名李詩萍)
王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瑞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誤將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被告或未經刑事判決之被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被告王瑞豊未經刑事有罪判決,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就被告王瑞豊部分雖為移送之裁定,但其訴不合法。

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王瑞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等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偉豪任園鑫綠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園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被告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分別任園鑫公司之總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並招募業務員由業務員等人透過口述、廣告文宣或不定期於園鑫公司內舉辦公開說明會,對外招徠會員,佯稱園鑫公司係中國大陸尊龍生物集團、明新科技大學休閒事業管理系及普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聯合輔導設立之公司,以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6萬元,自投資後第3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並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與牛樟芝健康食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投資園鑫公司,被告劉偉豪、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以此不法方式,詐得6萬元,原告迄今未能領取分文紅利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劉偉豪、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連帶應賠償原告6萬元,並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劉偉豪辯稱:是王瑞豊單方面詐騙原告,我們沒有一起合作詐騙他,不承認有詐騙原告之事實,我不認識原告,我只騙我身邊認識的人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淳復辯稱:我不是股東,是受僱於王瑞豊,任職兩個月後,發現王瑞豊言行不一致,所以就離職。

原告與王瑞豊是私相借貸關係,王瑞豊口頭承諾給原告什麼投資,也沒有若何投資憑證,在桃園地院也沒有將原告列為投資人,所以在桃園地院和解時,並未將原告列入,這是原告與王瑞豊間的私相借貸問題,與我們無關,我們都未曾見過面。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詩平辯稱:同意王淳復所述,我從未見過原告,桃園的被害名冊都沒有他,我們在當時都已經跟名冊裡的被害人和解,因接獲高院通知後才知道原告,所以我們根本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瑞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偉豪、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分別任園鑫公司之負責人、總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透過業務員對外招徠會員,佯稱該公司培育蚯蚓販售糞肥及提煉製作健康食品為營業項目,獲利甚豐,每投資單位為6萬元,自投資後第3月起,投資人每月可領回紅利金並領取蚓激酶健康食品與牛樟芝健康食品,原告受其等詐騙交付6萬元,迄今未能領取紅利金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37號、桃園地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2356號詐欺刑事案件卷,核閱卷內證人邱寬平、張劉彩綢、朱紹平、葉惠文、張鄧菊妹、翁廷榮、陳吳芳招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11637號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4至45頁背面、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證人張劉彩稠、張鄧菊妹、朱紹平於審理時之證詞(金訴字第1號卷三第5至15頁背面、第134至139頁),以及園鑫公司產品確認單、園鑫公司契作確認單、朱紹平存摺影本、契作保證獲利分析表、劉偉豪簽立字據、園鑫公司契作合約書、匯款明細、園鑫公司投資人資料、園鑫公司廣告宣傳單、明新科技大學函、園鑫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見偵字第11637號卷第17至20頁、第25頁、第28至36頁、第39至42頁、第48至49頁、第55頁、第63至72頁),確認屬實,應屬可採。

(二)被告劉偉豪、王淳復、李詩平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被詐欺部分為原告與王瑞豊間之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即園鑫公司之會計鄭聿町於偵查中供稱:伊自101年7月應徵到園鑫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園鑫公司進項收入以民眾的投資款為主,就其所知投資人共有13人,投資總額為228萬元,部分資金匯入園鑫公司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並提出其製作之公司投資人資料表供參考等語。

依鄭聿町製作之公司投資人資料,確有原告投資6萬元之記載(見偵字第11637號卷第52至55頁),鄭聿町為園鑫公司會計負責記帳工作,就園鑫公司所收取之投資人資金,應當明暸,其所為證言及所提供之投資人資料,應屬可採,是原告確有投資6萬元於園鑫公司。

又被告劉偉豪、王瑞豊、王淳復、李詩平既分別任園鑫公司之負責人、總顧問、總經理、副總經理,就園鑫公司之全部詐騙行為,基於共同意思之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受詐騙之投資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雖係直接與王瑞豊接洽而受其詐騙,並未與被告劉偉豪、王淳復、李詩平接觸,但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仍應負責賠償,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6萬元,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及第20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自其交付受詐騙之6萬元翌日即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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