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訴易,48,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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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曾秉謙
被 告 張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曾秉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曾秉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外放影印偵查卷宗15頁),其於105年3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第280號判例參照);

然原告曾秉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前揭規定,應命曾秉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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