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選,7,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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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7號
上 訴 人 楊天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所明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上訴人於收受本院105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標題雖為「民事抗告併聲請再審暨聲明(異議)狀」,惟稽其書狀內容係表示對於該判決不服,復經本院電詢上訴人書狀之真意,上訴人表示:「該抗告就抗告、該再審就再審、該重審就重審」,堪認上訴人確係以該書狀對於該判決表示不服,意即提起上訴之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依法繳費,對本院105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上訴時,亦僅繳納1,000元(上訴人於上開書狀附有2,000元匯票,並註明作為本件及105年度聲再字第61號之費用,應係以其中1,000元作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意);

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

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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