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登記參選同年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蔡秀鳳、戴賴戀於上開時地受贈白米之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反面至142頁
- (一)被上訴人與邱羅焦娥為夫妻關係。
- (二)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
-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 (四)志工協會人員於103年9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 (五)邱羅焦娥於103年9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 (六)邱羅焦娥於103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 (七)蔡秀鳳、戴賴戀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
- (八)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
- (九)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 (十)被上訴人及邱羅焦娥被訴賄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5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辯稱發送白米等物資,並非參選里長才開始運作
- (二)蔡秀鳳、戴賴戀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受贈白米之資格,且均
- (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予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於103年9、10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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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江婉甄
被 上訴人 邱清元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9日舉行之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第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於同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
惟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南平路108巷31號之競選服務處,發送外包裝為「皇帝米」之白米1 包6 公斤予訴外人蔡秀鳳;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邱羅焦娥亦先於103 年9 月13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外包裝為「東光米」之白米2 包計10公斤予訴外人戴賴戀,再於103 年10月12日,在上址競選服務處,發送外包裝為「皇帝米」之白米1 包6 公斤予蔡秀鳳,同時請託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蔡秀鳳、戴賴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自強里里長,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蔡秀鳳、戴賴戀於上開時地受贈白米之事不爭執,但發送白米之人均為邱羅焦娥,蔡秀鳳於103 年9 月12日及同年10月12日領取之白米亦非6 公斤,應是15公斤,且無關賄選。
蓋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18日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成立「桃園縣愛心志工協會」(下稱志工協會),擔任理事長,發送白米等物資乃長久以來之事,並非被上訴人參選里長才開始運作;
而發送之白米乃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下稱同心共濟會)所轉贈,若為3 公斤、5 公斤之小包裝,依原包裝發送,若為30公斤之大包裝,則由志工分裝為15公斤之包裝發送,發送之對象限於清寒弱勢族群,另桃園市中寧里、新埔里、中正里、汴洲里各里符合要件之人,亦可領取,事後並會將發送白米之日期、數量、領取人姓名、地址等資料,登記在受領人簽收表中,交予同心共濟會備查,濟助白米之義舉,與系爭選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反面至142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對其內卷證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一)被上訴人與邱羅焦娥為夫妻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1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成立志工協會,擔任理事長。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3 日登記參選系爭選舉。
(四)志工協會人員於103 年9 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發送外包裝為「皇帝米」之白米1 包予蔡秀鳳。
(五)邱羅焦娥於103 年9 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發送外包裝為「東光米」之白米2 包予戴賴戀。
(六)邱羅焦娥於103 年10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發送外包裝為「皇帝米」之白米1 包予蔡秀鳳。
(七)蔡秀鳳、戴賴戀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
(八)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九)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5 日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長。
(十)被上訴人及邱羅焦娥被訴賄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 月5 日以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及邱羅焦娥無罪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依據兩造攻防內容,本件爭點所在,應為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辯稱發送白米等物資,並非參選里長才開始運作,且發送之對象限於清寒弱勢族群,不以居住在桃園市自強里為必要等情,未見不實:被上訴人及邱羅焦娥被訴賄選之刑事案件,業已傳喚如附表所示多名桃園市桃園區自強里里民及志工協會成員作證,渠等之證詞經擷取、整理如附表所示。
觀之證人陳林密、林錦雄、楊簡秀英、陳阿華、游柏瑕、鄧蔡醇珠之證言,可知志工協會發送白米之行為,已進行數年,此與桃園縣政府立案證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10頁),記載志工協會係於95年2 月18日成立,及同心共濟會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10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間之贈送物資清單及受贈人簽收表(見選偵字卷第12至43頁)、堆放之白米照片(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顯示志工協會發送之白米乃同心共濟會所轉贈,至遲自102 年8 月起,志工協會即有發送白米之事實相互以參,難認不實;
而依證人陳林密、林錦雄、楊簡秀英、陳阿華、陳林桂美、游柏瑕、鄧蔡醇珠所證,志工協會發送白米之對象限於清寒弱勢族群,由證人陳林桂美、鄧蔡醇珠之證詞,尚可知得向志工協會領取白米之人,不以居住在桃園市自強里為必要,核與前揭同心共濟會出具之證明書及受贈人簽收表記載內容無違。
參以志工協會迄今仍有繼續發送白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受贈人簽收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之地點固為被上訴人之競選服務處,亦是志工協會之會址(見原審卷第5 頁)。
被上訴人辯稱發送白米等物資,非參選里長才開始運作,且發送之對象限於清寒弱勢族群,不以居住在桃園市自強里為必要等情,未見不實。
(二)蔡秀鳳、戴賴戀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受贈白米之資格,且均長期受贈,而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於103 年9 、10月間發送之白米,並無特別之處,難認蔡秀鳳、戴賴戀受贈白米係基於受賄之意:證人蔡秀鳳於被上訴人及邱羅焦娥被訴賄選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從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時起就開始領白米,詳細時間不記得,只記得領很久了,伊於偵查中說領白米1 年多,是指領志工協會的白米已經1 年多,每次領取數量都相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伊從事資源回收,3 名小孩有智能障礙,其中兩位兒子比較嚴重,大女兒比較輕微,均由其獨自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同心共濟會出具之受贈人簽收表(見選偵字卷第12、15、17、22、30、32、36、39頁),顯示蔡秀鳳除於103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向志工協會領取白米外,尚先後於102 年8 月30日、9 月21日、10月5 日、12月15日及103 年4 月30日、6 月8 日、7 月6 日、8 月5 日向志工協會領過白米之事實無違,堪認蔡秀鳳本即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受贈白米之資格,且係長期領取。
證人戴賴戀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兒子戴秋發殘障,有申請殘障補助,每個月可以至時任里長之陳林雲華辦公室領白米,邱羅焦娥拿白米給伊時,伊本來不要,想說已經向陳林雲華領1 包白米回來,領這麼多白米沒有用,會壞掉,但對方說沒有關係,所以才拿,被上訴人與邱羅焦娥知道戴秋發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3反面、第66反面至67頁),顯見戴賴戀同樣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受贈白米之資格,並按月向時任里長之陳林雲華領取。
觀之同心共濟會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志工協會發送之白米乃同心共濟會院童食用不完所轉贈,依證人楊林含笑所證,志工協會分裝白米之米袋係其贈送(見原審卷第99、100 頁),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於103 年9 、10月間發送之白米,並無特別之處,實難認蔡秀鳳、戴賴戀受贈白米係基於受賄之意。
此由證人蔡秀鳳證稱伊不認為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是因要求投票給被上訴人,才發送白米(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戴賴戀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鄰居,本來就想投票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益徵明白。
(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不當然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之際,曾向蔡秀鳳、戴賴戀拜託支持被上訴人選里長,構成賄選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發送白米等物資,並非參選里長才開始運作,發送之對象限於清寒弱勢族群,不以居住在桃園市自強里為必要,未見不實,而蔡秀鳳、戴賴戀符合被上訴人所述受贈白米之資格,且均長期受贈,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於103 年9 、10月間發送之白米,乃同心共濟會之院童食用不完所轉贈,無特別之處,難認蔡秀鳳、戴賴戀受贈白米係基於受賄之意,俱已認定如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各該客觀情事,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發送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邱羅焦娥於103 年9 、10月間,在桃園縣○○市○○路000 巷00號之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發送白米予蔡秀鳳、戴賴戀,同時請託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蔡秀鳳、戴賴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參選自強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難認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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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身 分│相 關 證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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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林密 │自強里│邱清元的太太於103 年6 月及9 月某日下午,打電│
│ │ │里民 │話到伊住處,通知伊帶身分證至桃園縣桃園市南平│
│ │ │ │路108 巷31號領白米,因為邱清元的太太知道伊生│
│ │ │ │活清苦,才以白米資助,伊共領了2 次,伊知道自│
│ │ │ │強里有其他清苦里民跟伊一樣,被通知去領白米(│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99號│
│ │ │ │卷〈下稱選察字卷〉第13頁)。 │
│ │ │ │伊去領白米時,邱清元未要求伊支持邱清元參選里│
│ │ │ │長,或發放競選文宣(見選察字卷第13頁)。 │
│ │ │ │邱清元於103 年6 月打電話來,是伊兒子接的,同│
│ │ │ │年9 月邱清元的太太打電話來,是伊接的,兩次都│
│ │ │ │是通知去領白米,由伊兒子拿伊的身分證去領,領│
│ │ │ │米的時候沒有提到拜託選舉的事,如果在路上遇到│
│ │ │ │,會拜票,伊是103 年經別人告知,才知道發送白│
│ │ │ │米之事,伊不想讓別人知道伊是清苦的人(見選察│
│ │ │ │字卷第17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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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錦雄 │自強里│伊有幫邱清元之競選對手李朝貴助選(見選察字卷│
│ │ │里民 │第20頁反面)。 │
│ │ │ │有聽過志工協會舉辦活動時,會贈送貧窮的人白米│
│ │ │ │,沒有要求是低收入戶,只要生活有困難的都可以│
│ │ │ │去領,伊不符合受贈白米的條件,沒有領過(見選│
│ │ │ │察字卷第21頁)。 │
│ │ │ │向志工協會領米要拿身分證登記,都是拿給比較清│
│ │ │ │苦的人,伊知道邱清元是好意要救助清苦的人(見│
│ │ │ │選察字卷第24頁)。 │
├──┼────┼───┼──────────────────────┤
│ 3 │楊簡秀英│自強里│伊於101 年加入志工協會,邱清元每個月月初都會│
│ │ │里民 │通知鄰里內低收入戶、貧困家庭領取白米,自強里│
│ │ │ │內有向邱清元登記之低收入戶或貧困家庭都可以去│
│ │ │ │領取,伊為低收入戶,從103 年1 月到10月都有領│
│ │ │ │15至20斤不等的白米,邱清元發白米好幾年了,不│
│ │ │ │是因為要參選里長才發送白米,邱清元並沒有在發│
│ │ │ │送白米時,要求支持他參選里長,因為楊銹枝也是│
│ │ │ │貧困家庭,所以伊有介紹去領白米(見原審卷第48│
│ │ │ │至49頁)。 │
├──┼────┼───┼──────────────────────┤
│ 4 │陳阿華 │自強里│伊約於102 年參加志工協會,該協會會贈送白米給│
│ │ │里民 │生活困苦的家庭,伊長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 │ │ │,符合領取白米之條件,103 年大概領過4 至5 次│
│ │ │ │,邱清元都會打電話到家裡說有愛心米,要不要來│
│ │ │ │領,伊就帶印章過去領(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
│ 5 │陳林桂美│自強里│伊弟弟林明周中風,家裡很貧困,弟媳也不會走路│
│ │ │里民 │,有遺傳性疾病,伊有向志工協會領米給伊弟弟,│
│ │ │ │伊弟弟不是自強里里民,是新埔里里民(見原審卷│
│ │ │ │第71頁)。 │
├──┼────┼───┼──────────────────────┤
│ 6 │游柏瑕 │志工協│伊於102 年開始擔任志工協會的志工,協助分裝、│
│ │ │會志工│發送白米,來領白米的人需具備清寒、殘障資格,│
│ │ │ │邱清元有清寒戶的資料(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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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鄧蔡醇珠│志工協│伊於98、99年間開始擔任志工協會之志工,協助秤│
│ │ │會志工│白米,來志工協會領白米的資格是低收入戶、弱勢│
│ │ │ │家庭,除了發送給自強里里民外,還有新埔里與汴│
│ │ │ │洲里的人,蔡秀鳳從90幾年就開始領白米到現在(│
│ │ │ │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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