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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審判決: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六八零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不得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仲執字第八號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五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聲請強制執行。
㈢確認旭耀公司、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㈠㈡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或發回本院。
是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係對本院所認系爭債權憑證本金新臺幣(下同)141,551,981 元(見原審卷一第55-57 頁),自102 年1 月25日以後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表示不服,而此利息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存續期間定之,故關於系爭利息之存續期間,爰計算至訴訟確定時止。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三審民事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為1 年,而上訴人於106 年5月1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據此粗估訴訟確定日約為107 年4 月30日止,推定存續期間共計5 年又96日。
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本金141,551,981 元,計算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存續期間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則上訴人此時段利息總額為37,249,501元〔計算式:141,551,981 5%(5 +96/365)≒37,249,500.75 ,元以下四拾五入〕,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7,249,501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09,7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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