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232,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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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瑋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瑋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育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訴訟代理人 江宗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育翔、瑋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航公司,與徐育翔合稱上訴人,單獨敘及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28,790 元之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第二審所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本息。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起訴主張遭徐育翔駕車撞傷,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增加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徐育翔為瑋航公司受僱人,於民國103年1 月19日因執行瑋航公司送貨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而左轉中美路擬續往前行時,疏未注意而撞擊適於中美路行人穿越道上往中正公園方向行走而穿越中美路之伊,致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小腦腦內出血、腦室出血及積水、左側第2 、3 、4 、5 、6 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致生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無回復可能性之情形,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裁定認定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仍因上肢與下肢之重度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住診費用227,425 元(含病床費用192,000 元);

㈡門診醫療費用13,506元;

㈢復健治療費用7,200 元;

㈣看護用品費用48,596元;

㈤看護設備費用32,940元;

㈥強制險另給付之膳食費用14,680元;

㈦看護費用1,162,800 元(104 年9 月1 日以前);

㈧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費用300,000 元;

㈨未來門診費用4,028 元;

㈩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8,564 元;

未來看護費用4,738,287 元;

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0,763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徐育翔因駕駛系爭貨車之過失致伊成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就伊所受上開損失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0,000 元後之餘額6,228,79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徐育翔為瑋航公司之受僱人,並駕駛瑋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瑋航公司送貨業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則瑋航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徐育翔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228,790 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8,465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復於本院追加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第二審訴訟之律師費60,000元,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70,325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徐育翔係於確認中美路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後始左轉進入中美路,被上訴人則為擅自穿越中美路車道,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徐育翔自無違反交通規則,亦無防免之可能而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縱認徐育翔有過失,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屬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本身年屆高齡,體質孱弱致傷勢較諸一般人更為嚴重,衡平雙方對於事故注意義務預見可能性與風險控制能力,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住診費用192,000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費入住雙人病床之差額,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4,680元部分,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無須強制律師代理,被上訴人亦有成年親屬可代為訴訟,是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之360,000 元並非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至104 年9 月1 日止之看護費用應為644,800 元(含103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之看護費用380,800 元,及103 年1 月19日至2 月17日期間未入住看護病房之19日期間38,000元,其餘期間按外籍看護勞工每月2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226,000 元),而未來看護費用亦應按外籍看護勞工每月22,000元計算。

另依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洵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徐育翔係因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伊先行等過失而撞及伊,致伊受有上述合計6,288,790 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車道,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醫療住診費用、膳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均非本件所生損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並因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是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徐育翔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等節,端為本件應行審認之爭點所在。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徐育翔為瑋航公司之受僱人,於103 年1 月19日因執行瑋航公司送貨業務,駕駛瑋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區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而左轉中美路擬續往前行時,撞擊適穿越中美路往中正公園方向行走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其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小腦腦內出血、腦室出血及積水、左側第2 、3 、4 、5 、6 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並遺有外傷性腦受傷導致之失智症,致生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無回復可能性之情形,並經原法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7 號裁定認定其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戶口名簿、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為證(參原審卷第6至9 、11至20、28、86、173 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辯稱徐育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停等待轉,於中美路行車號誌亮綠燈、延平路行車號誌亮紅燈後,才起步左轉進入中美路等情,業據徐育翔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52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 、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相片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4頁下方相片),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友人陳罕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通過中美路時,因見綠燈秒數剩下8 秒怕來不及通過,伊就先退回去,被上訴人先過,事發時伊已退回路邊等語(參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所述關於現場燈號變換情形等合,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又系爭貨車係右前車頭(身)撞擊被上訴人,並停止在越過行人穿越道後方之中美路內側車道上,左後輪約位在中美路對向車道之停止線水平延伸處,並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靠中美路內緣處起留有1.5 公尺長之剎車痕,而被上訴人則倒臥在系爭貨車右後方與中美路行人穿越道間之車道上,頭部接近系爭貨車,腳部朝向行人穿越道並有相當之距離,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6 至8 頁反面),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遭側撞等語(參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大抵一致。

而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陳駿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事到場時,系爭貨車及被上訴人之位置即如卷存現場相片所示,被上訴人倒臥在系爭貨車右後輪旁邊,現場地面除偵查卷第22頁所示位置(即系爭貨車右後方)外,沒有其他位置有血跡等語(參原審卷第256、257 頁);

另證人即到場執行救護任務之薛力魁亦於原審證稱:伊到場時被上訴人即躺在如上開現片所示位置等語(參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177 頁)。

核均與徐育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於延平路、中美路交岔路口起步左轉中美路時,見被上訴人在其右前方,剎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倒地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3 、39頁反面),堪認徐育翔駕駛系爭貨車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於甫起步左轉至中美路時以其右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成傷。

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行走於中美路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中美路時,遭徐育翔駕駛系爭貨車撞擊乙節,固據援引證人陳罕於原審及警詢、偵查、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參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200695號函之鑑定意見為據(下稱覆議意見,參原審卷第174 頁)。

惟:⒈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友人陳罕於原審及刑事偵審程序,固均證稱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沿延平路往中正公園方向行走,於行經中美路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時,遭系爭貨車撞及倒地等語(參偵查卷第11、39、40頁,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249 至256 頁)。

惟證人陳罕於原審證稱:事發時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二人於亮綠燈時行走行人穿越道要過中美路,被上訴人走在前面,惟伊與其他二人因見綠燈所餘秒數不夠而先退回路邊,被上訴人則因已快過中間線而繼續通過,被上訴人已經過了中間線而被撞到,當時尚以為是遭對面車道車輛所撞,因撞擊力太大故被上訴人倒地處距行人穿越道好幾公尺等語(參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然嗣於系爭刑案件審理中則陳稱被上訴人是在快到雙黃線之時遭撞及等語(參原審卷第252 頁),其就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在位置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遭撞擊倒地之位置雖未據員警測繪於交通事故現場圖,惟依卷存現場相片所示,被上訴人倒臥之處接近系爭貨車右後方,並靠近中美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之末端,而與中美路行人穿越道尚有較遠之距離(參原審卷第7 至8 頁),並非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或接近之處。

而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末端約與中美路對向車道之停止線平行(參原審卷第7 至8 頁)。

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中美路對向車道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6 公尺(參原審卷第6 頁),則依被上訴人自陳身高為1.5 公尺(參原審卷第75、162 頁)之情形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倒地處腳部與行人穿越道之垂直距離約為3 至4 公尺,再參諸系爭貨車所造成之1.5 公尺剎車痕起點係在行人穿越道靠中美路內緣之情形,核與徐育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伊左轉至中美路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被上訴人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距行人穿越道旁邊約1 、2 公尺之處,伊看見被上訴人時雙方距離不到3 公尺,伊剎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等語相符(參偵查卷第3 、39頁反面、40頁)。

又證人陳罕上開證述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即係於行人穿越道上約相對於行車分向線(雙黃線)延伸至行人穿越道之處遭撞擊後,倒臥於中美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延伸後方距行人穿越道約3 至4 公尺之處,而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審卷第6 頁)所示,中美路內側車道寬3.7公尺(即中美路行車分向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距離),據此計算,則自撞擊點至被上訴人倒地處之距離約為4.7公尺至5.4 公尺之間(按依畢氏定理,直角三角型之直角邊平方和等於斜邊之平方,計算式:3 ×3 +3.7 ×3.7之平方根約等於4.7 ,4 ×4 +3.7 ×3.7 之平方根約等於5.4 ,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均捨去),較其倒地處與行人穿越道之垂直距離更長。

然被上訴人如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則無論其遭撞擊處至其倒地處之究為3 至4 公尺或4.7 至5.4 公尺,其距離實均甚長,衡諸事理,如被上訴人非經系爭貨車拖行、彈飛或翻滾,或被上訴人於遭撞擊後尚行走一段距離始行倒地,尚無可能倒地在上開位置。

而觀諸現場相片,系爭貨車右前方並無明顯撞擊跡證(參原審卷第7 、8 頁);

證人陳駿崴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系爭貨車全車均無碰撞痕跡等語(參原審卷第260 頁);

另依桃園縣政府消防紀錄表之記載,現場急救檢傷時被上訴人外傷僅有流鼻血和右前大腿外傷(參原審卷第147 頁),且依卷存相片所示現場地面亦無其他位置有血跡、散落物或拖行痕跡,復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於遭撞擊後尚有行走之情形,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遭撞擊後有彈飛、翻滾、遭系爭貨車拖行或自行行走一段距離之情形。

雖證人陳罕尚證稱:事發時伊與被上訴人係要從火車站到海鮮餐廳喝喜酒,而沿延平路往中正公園方向行走,欲通過中美路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138 頁),惟其所陳稱行經事發地點之緣由縱認屬實,然其亦自陳對於中壢路況不熟等語(參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自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於行至中美路口時,因對當地路況不熟或其他因素,而未依最短距離直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通過該路口之可能,徵諸被上訴人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距離至少尚有3 至4 公尺之情形,自不足逕為憑斷被上訴人於當時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

是以證人陳罕上開證述,尚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援引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主張徐育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參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174 頁)等語;

另亦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結果,主張依現場系爭貨車剎車痕跡起點至停止時後輪位置計算距離為6.5 公尺,此長度接近交通部於61年5 月12日以交道字第1990 2號函發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時速「35公里」時之煞車距離「6.9 公尺」、反應距離「7.28公尺」,以此距離扣除系爭貨車車頭前緣至左後輪之車身長度4公尺,再加計行人穿越道右側內該段煞車痕之長度0.5 公尺,可見徐育翔發現被上訴人之時系爭貨車車頭距離行人穿越道右緣係相距3.78公尺,參以徐育翔自陳發現被上訴人時相距約不到3 公尺或1 、2 公尺之供述,足見當時被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參原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6至81頁)。

惟:⑴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依證人陳罕等關於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遭系爭貨車撞及之陳述,而以徐育翔係在左轉彎時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據為認定徐育翔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路口讓路口穿越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參原審卷第94至95頁反面、174頁)。

然證人陳罕之此部分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而非可採,已如前述,則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據此所為肇責分析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

⑵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固依上述理由,認定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行走於中美路行人穿越道,惟:徐育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等語(參偵查卷第3 頁),核與其當時係甫行起步左轉進入中美路之情形並無顯然不合之處。

又「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車輛時速推估公式,係利用車輛本身之動能轉換為作功之原理演算而得,而系爭貨車於現場所遺留之剎車痕實為1.5 公尺,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自該剎車痕末端之後至系爭貨車停止處之間並無剎車痕(參原審卷第6 至8 頁反面),足見自系爭貨車開始剎車起至停止之時止,期間內剎車作用力道並非始終相同,易言之,該剎車痕末端之後之剎車作用力道應較先前為小,致其輪胎未再繼續於地面造成剎車痕,自難以系爭貨車最後停止之處即謂為上開對照表所指之剎車距離,並據以推論徐育翔當時之行車速度為35公里。

是以系爭刑事判決逕以系爭貨車剎車距離為6.9 公尺,而援引「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認系爭貨車於事發時速為35公里,反應距離為7.28公尺,並據以認定徐育翔發現被上訴人之時系爭貨車車頭距離行人穿越道右緣係相距3.78公尺等,尚難認為正確,亦難逕採。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徐育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延平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停等待轉,於中美路行車號誌亮綠燈、延平路行車號誌亮紅燈後起步左轉進入中美路,被上訴人於事發時走在距中美路行人穿越道旁邊約1 、2 公尺之處穿越車道,而遭徐育翔剎避不及撞及,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徐育翔於上述時地駕車行駛,自應依該規定而為注意。

又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6至24頁),徐育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而徐育翔於警詢自陳:在左轉之前有看到被上訴人在路邊還沒有走進路口等語(參偵查卷第3頁),可知徐育翔在該路口停等時即見到被上訴人已在路邊之情形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駛入中美路,並因而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現被上訴人已行至車道上時不及剎避,致所駕系爭貨車右前方撞擊被上訴人成傷,則其就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並與被上訴人受傷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之肇致,固源起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然徐育翔於見到被上訴人已在路邊之情形下,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駛入中美路,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自無發現被上訴人並信賴其為遵守交通規則而將為一定行為之情形,核與信賴原則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以免除過失之責。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徐育翔駕駛系爭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時,因上開駕駛上過失致被上訴人成傷,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由其僱用人瑋航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循。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住診費用35,425元、門診醫療費用13,506元、復健治療費用7,200 元、看護用品費用48,596元、看護設備費用32,940元之損害,及未來門診費用4,028 元、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8,564 元與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0,763 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參原審卷第20至22頁反面、23頁反面至26頁、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197 頁反面至200 頁反面、203 至225 頁反面、226 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又上開未來門診費用、未來復健治療費用及未來看護用品費用,既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所需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⒉醫療住診費用192,000 元(即健保給付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單床、雙床及慢性病病房升等差額費用192,00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原審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反面)。

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而使用上述升等之病房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亦向原審查覆其無法得知被上訴人住院當時是已無健保病房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7 月2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527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83 頁)。

又被上訴人之女江淑玫於被上訴人103年1 月19日住院通知單上之「預定病房優先順序」欄內,即逕為勾選「雙床」,並未選取「總床(3-5 床)」之選項,此亦有住院通知單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189 頁),益難認被上訴人確係因當時醫院已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需自付升等差額費用病房之必要。

而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接受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之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於每日1,500元之限額內,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範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僅係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範圍之規定,核與該差額費用之支出是否具必要性,而與徐育翔本件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並無關連。

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自為無據。

⒊膳食費用14,68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住院169 日期間支付膳食費用合計為15,740元,經新安東京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支付被上訴人按每日180元計算之保險金30,42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明細表、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22頁反面、157、171至17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惟飲食為日常生活所需,且依被上訴人住院169日支付膳食費用15,740元計算,平均每日費用約93元(計算式:15,740元÷16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日常飲食花費相當,應非因治療必須而由醫院調製控制供給之伙食,難認屬醫療費用。

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就被上訴人支出膳食費給付被上訴人按每日180元計算之保險金,僅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給付,其給付金額亦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膳食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已支出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除已支付之上開15,740元外,其尚有因住院支付其他膳食費用之事實,則其主張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膳食費保險金30,420元,扣除其已實際支付醫院15,740元之餘額即14,680元(計算式:30,420元-15,740元=14,680元),亦為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亦難憑採。

⒋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前看護費用部分:⑴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3 年3 月7 日至8 月7日期間有受看護之需要,而受有看護費用380,800 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前,堪認為真實。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1 月29日至3 月7 日期間,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受看護之必要,而僱用看護工林豔秋、張惠芳看護,支出看護費用74,800元;

另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仍因上開傷害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由其親屬江淑惠、陳彩玉及聘用外籍勞工看護照顧,受有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收據7 紙為證(參原審卷第23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而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乙節已為自認,嗣於本院加以爭執,辯以僅能以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每月22,000元費用計算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損失云云,惟其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外,不得撤銷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關於撤銷自認之規定即明。

且依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911號函所載:「依病患林女士(按即被上訴人)8月11日最後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之病情研判,其仍有腦傷後遺症、記憶力缺損且身體外多處骨折等而需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自8 月11日起仍需有全日他人半年以上之照護,惟以上仍應以病患林女士之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等語(參原審卷第53頁),及同院103 年7月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認知功能、自我照顧功能及肌力缺損等功能障礙需人長期照料等語(參原審卷第86頁),同院103 年7 月1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參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因傷需人全日看護,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所辯要難採取。

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4 年4月止之266 日期間,受有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53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66 日=532,000 元)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實。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以前期間,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除已僱用外籍勞工看護外,亦需由親屬江淑惠看護,而受有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並以收據5 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8 日、105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日(104 )長庚法字第0527號函為據(參原審卷第183、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28 、129 、149 頁)。

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僱用外籍勞工看護而支出每月22,000元之費用乙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並辯稱此期間被上訴人已無需全日看護而由其他親屬看護之必要等語。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5 紙由其親屬江淑惠書具之收據,尚難逕以憑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又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7月2 日(104 )長庚法字第0527號函(參原審卷第183頁),雖記載被上訴人迄今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然亦指明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而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8 日、105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被上訴人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小腦腦內出血、腦室出血及積水、左側第2 、3 、4 、5 、6 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右股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病因,於104 年5 月8 日、105 年7 月1 日就醫時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肌力缺失,預期上述功能障礙永久無法復原,宜每日接受復健治療避免關節孿縮,日常生活需他人長期照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頁),亦僅敘及被上訴人因上開病症需他人長期照料,並未指明其有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受他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3年3 月7 日鑑定結果符合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2 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之關節移動功能與肌肉力量功能)障礙類別,嗣於104 年2 月3 日再為鑑定結果,則僅有第7 級關於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類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紙等為證(參原審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8 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30201292號函附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參原審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已無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眼、耳、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關節移動功能等身體障礙,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 日之後迄今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永久無法復原,而有由他人長期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全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日看護。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以前之期間,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親屬江淑惠看護等語,即難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上開4個月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 =88,000元)之範圍內,應可採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000,800 元(計算式:380,800 元+532,000 元+88,000元=1,000,800 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4日止仍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共受有按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雖以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8 日、105 年7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 日(104 )長庚法字第0527號函等為憑(參本院卷第128 、129 、149 頁,原審卷第183 頁)。

惟依上開證明方法,固已足證明被上訴人迄今仍因中樞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永久無法復原,而有長期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然尚不足以證明其障礙已達全無自理能力而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9 月1 日之後仍有另由親屬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尚無足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受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等語,亦非可取。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既仍有長期受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則就其將來需支付之看護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得預為請求。

查被上訴人現僱用外籍勞工看護所支出費用為每月支出22,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依內政部公告102年度按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3.36歲之日止之期間內,仍將受有按月支出22,000元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之損害。

而被上訴人係28年11月4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計至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3.36歲之日為112年2月24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104年9月1日起計至112年2月24日止期間共計7年5月又23日,則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7.5年即有錯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3,566元【計算式:22,000元×12=264,000元,264,000元×6.00000000+(264,000元×0.00000000)×(6.00000000-6.00000000)=1,713,565.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94年9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害,在1,713,566元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3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陷於精神障礙無自主能力,無自為訴訟可能,而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因此受有支出本件第一審律師報酬30萬及第二審律師報酬6 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

又被上訴人固因精神障礙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於本院審理中亦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其孫江宗樺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可代理進行訴訟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未委任律師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狀,是其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上開報酬,實屬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核與徐育翔本件駕駛過失行為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上訴人因徐育翔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之治療、復健,且因此所致精神障礙而受監護宣告,復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能障礙需他人長期照料日常生活,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為74歲女性,因本件事故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多重傷害,而需接受回診治療復健,並受監護之宣告,對其身體及心理自造成極大之傷痛,雖其因本件車禍所致身體障礙雖已有部分好轉,然仍遺有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被上訴人前以擺攤營生,配偶死亡後由兩名子女扶養,名下無財產;

徐育翔大學肄業,甫為退伍而在瑋航公司工作,月薪兩萬餘元,家庭經濟賴其與務農之父維持;

瑋航公司為資本額110 萬元之有限公司,經營農產品零售、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並有汽車貸款等債務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2 、113 、125 頁),互無爭執,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貸款分期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4 、117 至119 、130 頁)。

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徐育翔本件疏懈程度及被上訴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20 萬元為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435,388元(計算式:醫療住診費用35,425元+門診醫療費用13,506元+復健治療費用7,200 元+看護用品費用48,596元+看護設備費用32,940元+未來門診費用4,028 元+未來復健治療費用118,564 元+未來看護用品費用260,763 元+104 年9 月1 日以前看護費用1,000,800 元+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1,713,566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4,435,388 元)。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應處罰之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美路,逕為穿越車道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其致遭徐育翔剎避不及撞及成傷而受有上開損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固有違規穿越車道之違規,並同為本件肇責,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徐育翔係自交岔路口轉入中美路,原即應注意中美路車道上之人車狀況,且其駕駛機動車輛既已見有行人在路邊,自應提高警覺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其仍剎避不及而撞擊行走中之被上訴人,尤見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徐育翔應分擔之過失則為60%。

是被上訴人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2,661,233元(計算式:4,435,388元×60%=2,66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金額為461,233 元(計算式:2,611,233 元-2,200,000 元=461,233 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參原審卷第65、66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61,233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金額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依其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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