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 二、游賢德等10人、游登凱、游寶月及魏琇琳等4人經合法通知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游火金、游水生、魏德發(以下合
- 二、被上訴人方面:
- 三、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件判決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游火金等3人於13年間在
- 五、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仲憲
張正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游賢德
游健誠
游建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於鎮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梅芳
游紀強
游紀剛
游振春
張鎰銳
張鎰鐘
游孟麗
游登凱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游寶月
林雪霞
游登仁
游志弘
游秀香
游素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秀美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複代理人 李則亞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魏琇琳
魏崑凰
魏崑華
魏崑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游賢德、游健誠、游建進、李梅芳、游紀強、游紀剛、游振春、張鎰銳、張鎰鐘、游孟麗應就游火金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雪霞、游登仁、游登凱、游志弘、游寶月、游素妙、游秀香、游秀美應就游水生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琇琳、魏崑凰、魏崑華、魏崑峯應就魏德發之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仲憲、張正憲(以下合稱上訴人;
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游賢德、游健誠、游建進、李梅芳、游紀強、游紀剛、游振春、張鎰銳、張鎰鐘、游孟麗(以下合稱游賢德等10人;
分稱其姓名)、林雪霞、游登仁、游登凱、游志弘、游寶月、游素妙、游秀美、游秀香(以下合稱林雪霞等8人;
分稱其姓名)、魏琇琳、魏崑凰、魏崑華及魏崑峯(下稱魏琇琳等4人;
分稱其姓名;
另與游賢德等10人、林雪霞等8人合稱被上訴人)依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然該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終止地上權,又若認為不合於終止之要件,伊亦得訴請法院酌定其存續期間,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准上訴人終止該地上權、被上訴人應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備位則請求准就上開地上權定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
原審判決前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而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訴訟。
上訴人就先位訴訟中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游建進、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游秀香、游素妙、游秀美等7人(下稱游建進等7人)則就原審關於備位訴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游建進等7人提起附帶上訴,客觀上亦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全體;
至於游建進事後具狀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客觀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游賢德等10人、游登凱、游寶月及魏琇琳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游火金、游水生、魏德發(以下合稱游火金等3人;
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3年間於伊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宜蘭縣○○鎮○○段000○號(重測前為羅東小段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之木造房屋(下稱原木造房屋),嗣游火金等3人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按:指原木造房屋)持分1/3為目的,而於39年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
游火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游賢德等10人繼承取得;
游水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林雪霞等8人繼承取得;
魏德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魏琇琳等4人繼承取得,惟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已逾20年,且由游火金等3人所興建之原木造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僅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2㎡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木造房屋不同,且係利用兩旁他人所有相鄰牆壁以H型鋼架所搭建,屋況老舊,早已超過法定折舊期間,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游賢德等10人及林雪霞等8人自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又如認為伊終止系爭地上權不合要件,伊亦得訴請法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五年。
爰提起本件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㈠游賢德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火金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㈢游賢德等10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林雪霞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游水生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㈤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㈥林雪霞等8人應將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㈦魏琇琳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魏德發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㈧第七項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㈨魏琇琳等4人應將第七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㈩游賢德等10人及林雪霞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請准定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游登仁、林雪霞、游志弘、游素妙、游秀美、游秀香(下稱游登仁等6人)略以: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縱事後地上物有毀損或滅失情形,已設定之地上權不受影響。
且系爭房屋係在拆除原木造房屋後,由被上訴人合意再行興建,伊等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等語置辯。
㈡游建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木造房屋因不堪使用,故由伊於73年間單獨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拆除後,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伊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他被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
又伊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
㈢張鎰銳、張鎰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辯稱:伊等同意游建進關於系爭房屋出資興建及使用情形之陳述,伊等對系爭房屋並無權利,惟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則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補償等語。
㈣游寶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辯稱:系爭地上權係伊父親遺留下來的,已經好幾十年了,伊未曾使用過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等語。
㈤魏琇琳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間所設定,初由游火金等3人合夥經營工廠,嗣伊等之被繼承人魏德發退出合夥經營,並對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未再置問,系爭地上權對伊等並無實益,伊同意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㈥其餘被上訴人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之訴中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補充游建進事後已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等語;
游建進等7人則對原審關於備位訴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被上訴人。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游賢德等10人及林雪霞等8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游賢德等10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游火金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林雪霞等8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游水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魏琇琳等4人應將其被繼承人魏德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准予終止;
㈣游賢德等10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林雪霞等8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魏琇琳等4人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游火金等3人於1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木造房屋,嗣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持分1/3為目的,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游火金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游賢德等10人繼承取得;
游水生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林雪霞等8人繼承取得;
魏德發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魏琇琳等4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游火金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2頁,本院卷第252、253頁,原審卷一第131-132頁及原審卷二第87頁,原審卷一第64-82頁、83-96頁、97-130頁,原審卷二第2頁),且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且游秀美、游秀香、游素妙亦陳稱:上訴人關於游火金等3人繼承情形之陳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筆錄),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五、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訴訟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備位訴訟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准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各該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非有相當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故法律明訂未定有存續期限之地上權,除其成立的目已不存在者外,至少有20年之存續期間,除有法定事由(例如民法第836條規定),不得任意終止。
於逾20年後,當事人始得請求法院酌定其未來得繼續存續之期間,惟地上權存續之目的已不存在時,雖未逾20年,仍得請求終止其地上權,以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此對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有適用。
⒉經查:游火金等3人於1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木造房屋,嗣於39年間以建築改良物持分1/3為目的,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地上權,詳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游火金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原木造房屋已經滅失,系爭土地上在原審審理期間所存在之系爭房屋(鐵皮屋)係他人事後所加蓋等語,未見被上訴人加以爭執,且系爭房屋係以H型鋼架在兩旁隔鄰之牆壁上所搭建,並無任何木造牆壁等情,亦據原審履勘查明(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背面筆錄),此與原木造房屋之建物謄本記載其主要建材為「木造」(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然不同,足見上訴人主張游火金等3人所興建之原木造房屋已經滅失等語,洵屬可採。
又游建進辯稱伊因原木造房屋已不堪使用,故於73年間單獨出資將原木造房屋拆除後另興建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單獨繳納地租而為經濟上之利用等語,雖為游登仁等6人所否認,然魏琇琳、魏崑華、張鎰銳、張鎰鐘均同意游建進上開所辯(見原審卷一整170頁筆錄、卷二第27頁筆錄、第48頁委任狀),游素妙、游秀香、游秀美對於游建進前揭所辯情節,初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要回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繼於原審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筆錄),堪認游建進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單獨出資興建、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屬可採,游登仁等6人空言否認游建進前揭所辯,並陳稱伊亦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云云,尚嫌無稽。
又上訴人主張游建進事後已將系爭房屋拆除、註銷稅籍,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綜合資料審查、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宜蘭縣政府稅務局羅東分局函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62頁、第237-241頁),並與游建進具狀表示: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並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書狀),大致相符,且除游建進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可採。
據此,游火金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原木造房屋已滅失,而系爭土地上事後興建之系爭房屋,亦據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游建進拆除並註銷稅籍,堪認系爭地上權關於「以建築改良物持分1/3」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
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各該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上訴人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詳如前述。
又游火金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游賢德等10人繼承取得,游水生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林雪霞等8人繼承取得,魏德發就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魏琇琳等4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既經上訴人訴請判決終止,該地上權之登記即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又塗銷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雖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處分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上訴人自得一併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繼承登記。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游賢德等10人應就游火金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林雪霞等8人應就游水生之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魏琇琳等4人應就魏德發之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有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游賢德等10人應就游火金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林雪霞等8人應就游水生之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魏琇琳等4人應就魏德發之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既有理由,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游賢德等10人應就游火金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林雪霞等8人應就游水生之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魏琇琳等4人應就魏德發之附表三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上開應予准許之先位之訴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
上訴人先位訴訟既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包括備位之訴)廢棄,且無庸就備位之訴再予審理判斷。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
又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亦應併予廢棄。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備位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並無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惟本院尚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附表一: │
├──────────────────────────────┤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11地號)│
│ ,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 │
│原登記地上權人:游火金。嗣由游賢德等10人繼承取得。 │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羅東字第0021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游火金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參坪伍伍)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0627號 │
│設定義務人:張天枝、張仲憲 │
│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持分三分之一為目的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附表二: │
├──────────────────────────────┤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11地號)│
│ ,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 │
│原登記地上權人:游水生。嗣由林雪霞等8人繼承取得。 │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羅東字第0021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游水生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參坪伍伍)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0628號 │
│設定義務人:張天枝、張仲憲 │
│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持分三分之一為目的 │
└──────────────────────────────┘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附表三: │
├──────────────────────────────┤
│土地標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羅東段111地號)│
│ ,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 │
│原登記地上權人:魏德發。嗣由魏琇琳等4人繼承取得。 │
├──────────────────────────────┤
│登記次序:0000-000 │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羅東字第002190號 │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魏德發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參坪伍伍) │
│證明書字號:---其他字第000629號 │
│設定義務人:張天枝、張仲憲 │
│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持分三分之一為目的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