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32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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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趙天民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周長根
訴訟代理人 周漳仁
被 上訴人 蔡育仁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周長根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蔡育仁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周長根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蔡育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周長根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趙天民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周長根、蔡育仁、吳明田為被告(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未繫屬本院,故省略之)。

先位依據抵押債權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備位依據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8頁起訴狀)而訴請:⑴關於周長根部分:①先位聲明:確認周長根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周長根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備位聲明:周長根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關於蔡育仁部分:①先位聲明:確認蔡育仁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蔡育仁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備位聲明:蔡育仁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關於吳明田部分:①先位聲明:確認吳明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吳明田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②備位聲明:吳明田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先位聲明後段與備位聲明相同,只是塗銷理由不同(見本院卷第308頁筆錄背面)。

可見先位聲明後段與備位聲明均係請求塗銷抵押權,只是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債權罹於時效。

是以上訴人聲明應區分為抵押債權之消極確認訴訟、塗銷抵押權之訴(詳如第二段理由),二者並無預備關係,但是後者請求權有先後位關係。

先予說明。

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上訴理由狀主張:蔡育仁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見本院卷第27頁)。

蔡育仁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77頁)。

由於上訴人僅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如不許其提出此項抗辯,將顯失公平。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併此說明。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分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但是抵押債權並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辯稱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由於兩造對於抵押債權發生爭執,且該抵押債權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關於周長根部分:⑴確認周長根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⑵周長根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關於蔡育仁部分:⑴確認蔡育仁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⑵蔡育仁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關於吳明田部分:⑴確認吳明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⑵吳明田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周長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關周長根答辯均引用準備程序資料)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伊父親趙○所有,趙○於87年1月24日逝世後,嗣在87年5月25日繼承登記為伊所有。

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日、80年2月1日、88年9月18日,先後設定權利人分別為周長根、蔡育仁、吳明田之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原係80年4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訴外人陳○○;

嗣在88年9月18日基於判決而將其中600/800移轉登記至吳明田名下)。

但是,趙○並未同意設定前開各筆抵押權,且被上訴人對趙○並無任何債權,故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否則其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爰依據抵押債權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80條,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前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前開抵押權等語(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周長根辯稱:伊在75年6月2日借款100萬元予趙○,由趙○開立面額100萬元本票,並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伊。

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蔡育仁辯以:伊與訴外人陳○○有成衣加工業務往來,陳○○積欠款項415萬8776元;

趙○表示其為陳○○合夥人,保證清償陳○○債務,因而簽發面積400萬元本票予伊,並設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

本票債權與保證債權均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吳明田辯稱:陳○○為趙○債權人,趙○於80年4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陳○○嗣將其中600萬元借款債權與擔保權利讓與伊,事後伊取得勝訴判決而將前開抵押權其中600/800於8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抵押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筆錄)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父親趙○所有,趙○於87年1月24日逝世,上訴人繼承前開土地,並在87年5月25日完成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3頁土地謄本)。

㈡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先後於75年6月2日、80年2月1日、88年9月18日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權利人分別為周長根、蔡育仁、吳明田。

(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土地謄本)。

㈢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向原法院聲請81年民執強字第17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1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周長根與蔡育仁分別在81年7月3日、4日聲明參與分配。

事後,吳明田則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26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89年4月1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亦即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08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89年執行事件,81年執行事件併入該案)。

前述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均無人應買,遂於90年7月5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三個月期間屆滿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0年11月13日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然登記為附表各筆抵押權之權利人,但是趙○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且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否則也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附表所示各筆抵押權有效?㈡周長根有無抵押債權?㈢蔡育仁有無抵押債權?㈣吳明田有無抵押債權?㈤若是被上訴人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

七、附表所示各筆抵押權有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經登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

周長根與蔡育仁更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232頁)。

依前開說明,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權利登記,其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上訴人迄未說明地政機關處理過程有何疏失、何項文件並非真實,復未提供趙○簽名、印鑑章以供本院核對,則其空言趙○並未同意設定前述抵押權云云,本院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又謂趙○戶籍地址於80年間被遷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隨即在80年2至4月間以系爭土地密集設定多筆抵押權。

於81年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法院係向「台北市○○○路0段000號」送達,但是前述地址係空戶,參以趙○戶籍謄本早經註記:「80.5.27查空戶」、「身分證在女趙天民處,申請戶籍事項通知0000000,趙天民收文5989號」,故趙○並未收到執行命令,無從提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276頁)。

經查,81年執行事件於81年7月17日訊問債權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趙○戶籍謄本即註記「80.5.27查空戶」、「身分證在女趙天民處,申請戶籍事項通知0000000」、「趙天民收文5989號」;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趙○戶籍謄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

但是,上述註記充其量僅能證明趙○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號」;

尚不得推論前開抵押權登記並非真正。

更何況,上訴人認為趙○未居住該址,隨即在80年間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陳情(見本院卷第110頁陳情書、第206頁筆錄);

卻未要求趙○將戶籍地址遷移他處,足證趙○並未反對以「台北市○○○路0段000號」做為戶籍地址。

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趙○並未同意設定附表所示各件抵押權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執行法院向趙○戶籍地址送達是否妥當,純屬執行程序異議事由,尚不影響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例如中斷時效進行),併此說明。

㈣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均係真正,周長根、蔡育仁與吳明田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3抵押權之權利人。

八、周長根有無抵押債權?周長根主張伊在75年6月2日借款100萬元予趙○,趙○在當天開立面額100萬元、到期日77年6月1日、票號060914號之本票1張予伊,並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查:㈠周長根為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已如前述。

本院以肉眼比對前開本票「趙○」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1頁),與附表編號1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2頁);

認為二者樣式、大小及字體均屬相同,足以推測前述本票確係趙○所簽發。

再者,本院調取81年執行事件案卷,周長根曾於81年7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提出前述本票做為債權證據(書狀將本票誤載為借據);

益徵趙○確實簽發前開面額100萬元本票予周長根。

㈡至於周長根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云云。

由於本票為無因證券(參見票據法第3、5、13條,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本票即推論周長根借款100萬元予趙○、趙○遂簽發前開本票予周長根。

另一方面,周長根既然要求趙○設定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可知周長根思慮周密,並留意各項細節,以謀求債權獲得完整保障;

若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金錢借貸,周長根應當會要求趙○書立借據以保障債權。

但是,周長根並無借據等文件以證明借貸債權存在,參以周長根始終無法說明交付100萬元之過程;

故周長根主張本票原因關係為100萬元借貸契約,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否認前開本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7-259頁)。

但是,上訴人迄未提供趙○簽名、印鑑章以供本院核對,其空言前述本票並非真正,亦無可採。

故本院仍應認定周長根有100萬元本票債權(趙○債務嗣由上訴人繼承)。

九、蔡育仁有無抵押債權?蔡育仁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已避走國外)有成衣加工業務往來,79年間,陳○○積欠加工款項415萬8776元,雖以貨款抵債,仍積欠350萬元。

事後,趙○表示其為陳○○合夥人,遂出面保證清償陳○○債務,因而簽發發票日為79年12月15日、到期日80年1月31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予伊,並設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予伊。

前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本票債權與保證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經查:㈠蔡育仁為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已如前述。

本院以肉眼比對前開本票「趙○」之印文與簽名(見本院卷第233頁),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之印文與簽名(見本院卷第232頁);

認為二者樣式、大小及字體均屬相同,足以推測前述本票確係趙○所簽發。

再者,本院調取81年執行事件案卷,蔡育仁曾於81年7月4日具狀參與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提出前述本票做為債權證據;

益徵趙○曾簽發前開面額400萬元本票予蔡育仁。

㈡至於蔡育仁主張趙○向伊保證償還陳○○債務一事;

由於本票為無因證券(參見票據法第3、5、13條,以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尚難僅憑本票即推論趙○與蔡育仁成立保證契約。

另一方面,蔡育仁既要求趙○設定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可知蔡育仁思慮周密,並留意各項細節,以謀求債權獲得完整保障;

若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保證債權,蔡育仁應當會要求趙○書立保證書等文件,或是於抵押權記載保證情事,始能達到保障債權之目的。

但是,蔡育仁始終未提出趙○保證書等文件以證明保證契約存在,且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並未記載保證情事(本件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也無趙○與陳○○合夥資料可供參考;

故蔡育仁主張抵押債權包含保證債權一事,已難採信。

至於神典公司登記資料,僅能證明陳○○與趙○擔任該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226-230頁),仍無從推論趙○為陳○○保證人。

關於蔡育仁所提出客票、陳○○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陳○○所簽發本票,以及蔡育仁對陳○○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假處分聲請狀、聲明狀、抗告狀等書狀(見原審卷㈡第234-242頁、314-333頁),僅能證明蔡育仁與陳○○間有民事糾紛,尚無從證明趙○與蔡育仁訂立保證契約。

㈢蔡育仁配偶莊○○固然於原審104年7月1日庭期證稱:「(問:是否知道設定抵押權緣由?)一、知道。

債務人是陳○○,有欠被告蔡育仁債務是事實,當年我是公司會計,所有的進出帳都由我經手…。

二、當初在七十九年到八十年間陳○○跟蔡育仁做生意,我們是作車衣加工的,陳○○本人採購布料讓蔡育仁製作,完成成品在交貨給陳○○,生意是這樣產生的,完成成品交給陳○○就會支付貨款,就會有現金、客票或本人開出支票…」、「(問:證人稱是被告蔡育仁跟陳○○債權債務關係,但抵押權的設定義務人是趙○,為何會如此?)因為這是被告蔡育仁拿回來的東西跟我敘述,趙○保證要幫陳○○付貨款,也有攜帶一張本人簽字的本票四百萬元及土地設定,是被告蔡育仁攜帶這些東西回來跟我敘述的,有拿趙○本人簽署的本票、土地設定資料,回來敘述趙○保證幫陳○○支付這些貨款,所以願意拿土地來設定,所以開本票出來」、「(問:被告蔡育仁是拿哪些東西回來給證人?)一、趙○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趙○為發票人的本票影本、趙○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並庭呈影本一份),回來跟我敘述趙○要保證幫陳○○支付這些貨款,說當天是被告蔡育仁開車帶趙○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7頁背面至308頁筆錄)。

莊○○固然證稱趙○保證幫陳○○付貨款等情,但是莊○○同時表示其經由蔡育仁告知此事,並未親身見聞趙○保證情節。

嗣莊○○在前述庭期進一步證稱:「(問:是否見過趙○?)沒有見過」、「(問:所以沒有見過趙○交付本票及抵押權資料給被告蔡育仁?)是的,我沒有見到趙○交付,詳情只有被告蔡育仁本人最清楚」、「(問:證人陳述內容都是被告蔡育仁轉告證人?)是。

之前蔡育仁就有提到這些貨款會處理,之後被告蔡育仁就帶回帶趙○去做土地設定之後的這些資料回來」等語(見同上卷第309頁筆錄)。

益證設定抵押權資料均由蔡育仁交付莊○○,莊○○並未與趙○接觸,也未親身見聞保證過程;

是莊○○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趙○與蔡育仁成立保證契約。

㈣是以蔡育仁主張對於趙○有400萬元本票債權(趙○債務嗣由上訴人繼承),應屬可信;

其主張對趙○另有保證債權,尚非可取。

十、吳明田有無抵押債權?吳明田主張訴外人陳○○對趙○有債權1006萬元,趙○並以系爭土地為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迨81年2月20日,陳○○因積欠伊808萬0904元,遂將前述債權其中600萬元移轉予伊,並同意移轉該部分債權之擔保權利。

後來,陳○○避不見面,伊取得對陳○○之勝訴確定判決,並在88年9月18日將上開抵押權其中600/800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即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故伊抵押債權為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60-61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第302頁)。

經查:㈠吳明田主張其對陳○○有808萬0904元債權,陳○○遂將其對於趙○債權其中600萬元移轉予伊,此有陳○○與吳明田在81年2月20日所書立和解書、陳○○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8頁)。

再者,前述存證信函後方有「同意陳○○先生意見」之記載,並有「趙○」之簽名與蓋章,同時註記「81.2.21」(見同上卷第238頁);

此與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32頁)、周長根與蔡育仁所持本票上「趙○」之簽名(見同上卷第221、233頁),其簽名之大小及字體均屬相同,足以推測趙○於81年2月21日簽認陳○○存證信函,承認陳○○將債權其中600萬元移轉予吳明田。

再者,吳明田登記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以後,即在89年4月11日主張伊對趙○債權為600萬元,遂持前述協議書與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對趙○財產為強制執行;

此經調取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5085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堪認吳明田確有600萬元抵押債權。

㈡上訴人固然否認前述和解協議書與存證信函之真正,且前述存證信函並未寄出。

吳明田所提出文書之筆跡並不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但是,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趙○簽名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其空言前述簽名並非真正,尚無可採。

另一方面,趙○已簽名於其存證信函,即應認為信函業已交付趙○閱覽並簽認,至於存證信函是否寄出,並不影響前述簽認之效力。

此外,協議書與存證信函內文筆跡雖非同一;

由於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於文件即發生效力,並不以當事人親自書寫文件內容為其要件(民法第3條參照)。

故上訴人僅因協議書與存證信函內容筆跡不同,即否定其真實性,亦無可採。

〔關於原審卷㈡第64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促速字第15426號支付命令(債權人陳○○、債務人趙○)、本院卷第239-242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由於並非本件裁判基礎,故毋論論述其效力〕㈢綜上,陳○○所對趙○有600萬元債權,嗣移轉予吳明田(趙○債務嗣由上訴人繼承)。

十一、被上訴人抵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周長根抵押債權為本票債權100萬元,蔡育仁抵押債權為本票債權400萬元,已如前述(見第八、九段理由)。

依上開規定,周長根與蔡育仁抵押債權均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三年短期消滅時效。

在81年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曾經查封系爭土地,周長根與蔡育仁均在81年參與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㈢);

嗣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於90年11月13日塗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開規定,三年時效應重行起算(民法第880條所定五年期間早已屆滿)。

但是,周長根與蔡育仁均未在三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致其抵押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蔡育仁固然在104年10月22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㈢190-192頁聲請狀),由於消滅時效已在93年11月間屆滿,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蔡育仁無從再度中斷時效。

從而,周長根與蔡育仁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聲請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權利人分別為周長根、蔡育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謂81年執行事件與89年執行事件,均係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啟封系爭土地時,已撤回執行,故吳明田抵押債權應自81年8月20日起算消滅時效,縱使加計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期間,其請求權已於101年間屆滿,伊得請求吳明田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

惟查:⑴按「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條文85年10月9日修正理由為:「…三、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責無結果,再依本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三次仍無結果,如許繼續減價拍賣實有不妥,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規則第51條「特別賣卻」之立法例,不續予減價拍賣,而應由執行法院公告,有意應買者得於六個月(註:「六個月」已在89年修正為「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以免繼續減價拍賣,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

惟於該六個月之期間內,不動產之價值容或有所變動,如不問當事人之意思,概許依原定價額買受,亦有不宜。

故規定法院得先行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如確有價值上昇情形,自亦可不許依原定價額買受,而依當事人之聲請另估價拍賣。

經另估價拍賣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為承受者,則為避免低價拍賣,損害債務人利益,不宜繼續減價拍賣。

又如債權人未於六個月之期限內為另估價拍賣之聲請者,顯見其已無繼續執行之意願。

於此二種情形,均應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

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以期情法兼顧」。

依立法理由,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後段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僅係避免一再減價拍賣而導致債務人受損,並兼顧執行事件效率,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

此與債權人主動撤回強制執行事件,尚屬有別。

⑵再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依文義解釋,僅指撤回該不動產拍賣程序之執行,而非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判決書)。

再其次,前開事件當事人執行名義亦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判決,即本院卷189-191頁判決書);

即與81年執行事件、89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相同。

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不論執行名義是否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均與當事人自行撤回強制執行有所區別,不會導致「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

上訴人所辯,顯係誤解法令立法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⑶吳明田自陳○○繼受債權600萬元,已如前述(見第十段理由);

該筆債權性質並不明確,依民法第125條,其請權消滅時效為15年。

其次,吳明田在89年4月11日聲請89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嗣於90年11月13日發函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自此重行起算,直到105年11月間始屆滿15年時效。

則上訴人主張吳明田抵押債權早已罹時時效、應予塗銷一節,尚非可取。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分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對於趙○分別有抵押債權存在(趙○債務由上訴人繼承)。

上訴人主張周長根與蔡育仁抵押債權均罹於時效,伊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

應屬可取。

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非可信。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訴請:「⑴周長根應將系爭土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蔡育仁應將系爭土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以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十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蔡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周長根不得單獨上訴,得與蔡育仁合併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情形
┌──┬───────────────────────┐
│編號│       抵  押  權  內  容                     │
├──┼───────────────────────┤    
│    │ 登記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1 │ 登記日期:民國(下同)75年6月2日             │
│    │ 字號:士林字第159100號                       │
│    │ 權利人:周長根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    │ 證明書字號:075北士字第008079號              │
├──┼───────────────────────┤
│    │ 登記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2 │ 登記日期:80年2月1日                         │
│    │ 字號:士林字第023750號                       │
│    │ 權利人:蔡育仁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
│    │ 證明書字號:080北士字001594號                │
├──┼───────────────────────┤      
│    │ 登記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3 │ 登記日期:88年9月18日                        │
│    │ 字號:士林字第207550號                       │
│    │ 權利人:吳明田                               │
│    │ 債權額比例:600/800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          │
│    │ 證明書字號:088北士字009798號                │
├──┴───────────────────────┤
│ 註:編號1抵押權即原判決所載「系爭抵押權㈢」        │
│     編號2抵押權即原判決所載「系爭抵押權㈣」        │
│     編號3抵押權即原判決所載「系爭抵押權㈨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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