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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潘以全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以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1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當事人不適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並以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7日所簽訂之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作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主張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之意,該債務已罹於時效,故原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等語,均屬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因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終結,上訴人未及於原審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系爭確認書,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原支付命令獲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91 萬1,9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訴外人潘迺超之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並非單獨繼承潘迺超之債權,且其自始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明,故原支付命令當事人不適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未排除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證物,依系爭確認書之內容,上訴人僅表示願意與潘迺超之繼承人協商債務,非同意代為清償或承擔債務。
況潘迺超所墊付款項係從57年起計算至62年止,被上訴人遲至91年間始請求給付,實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時不知已時效消滅,並無承認債務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故依系爭確認書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系爭支付命令另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支付命令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支付命令聲請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6月18日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為債權人,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人,故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之原支付命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系爭確認書業經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指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上訴人除未就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另於96年11月9 日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所涉上訴人名下8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金額同為5,591 萬1,941 元,顯見上訴人有以其名下土地向被上訴人表示承擔債務之意。
縱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不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既以契約承諾債務,即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就已確定之原支付命令以其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起訴之期限,核無不合。
上訴人另主張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以此部分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此由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前段,僅適用於該條第3項再審之訴即明,而上訴人自陳此支付命令於91年7月23日確定,其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原支付命令當事人不適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五、上訴人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意旨略以:支付命令於舊法時期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但因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採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而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與審判程序不同,鮮少該當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致督促程序債務人之訴訟地位較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另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可見該規定乃特別為舊法時代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制訂之再審事由,目的在於降低再審之訴門檻,適度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故就此條文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定義,除可確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條件限制外,並應配合104 年7 月1 日修法前支付命令(下稱舊支付命令)之程序特性,並適度朝向有利於債務人之方向解釋。
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依此規定,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本無提出證據之必要,法院亦無調查證據之義務,是縱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附有證據為憑,亦難認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更無從確認法院是否作為裁判之依據,故倘此部分已提出之證據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例如:不能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當准許債務人主張作為可受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始昭公允。
再細稽該規定之文義,並無何時提出之限制,與上開立法說明之用意恰可呼應,復對比同項另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明確針對「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則未明示提出時機之限制,應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故不論何時取得或提出之證據,倘可使債務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涵蓋其中。
其次,既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係以證物之真偽及是否可作有利判斷為再審事由,其立法目的顯然肯認債務人得於再審之訴提出證據以推翻支付命令之認定,法院自不得仍以舊支付命令無須審酌證據,任何證物於舊支付命令程序中對於核發與否均無影響,因而認定債務人所提證物均不能使其獲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事由不能成立,否則此項再審事由不啻形同具文,而失其增訂之意義。
此外,審查再審事由本在檢視原程序有否法定之違法情形,自應以原程序之訴訟狀態為基礎,故判斷某證物對債務人有利與否,應單純以該證物於原支付命令程序中經審酌之結果為認定,而不得就其他尚未出現於該程序之事證一併參酌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並無記載其同意承擔債務或清償債務之內容,可作為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確認書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且上訴人於96年間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原支付命令之債務,可見系爭確認書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查系爭確認書固為被上訴人於聲請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然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並未排除支付命令程序中已提出者,被上訴人辯稱此非新證物,與規定不符一節已有誤會。
次觀諸系爭確認書之意旨先確認訴外人潘迺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為潘金石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墊款購買土地、興建建物,其墊付款項經計算本利和併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金額為5,591 萬1,941 元,並於末段記載:「立書人(即上訴人)為上開土地受信託人身份,酌於所有土地既確為潘迺超所墊付而取得,立書人願就上揭債務儘力配合潘迺超之繼承人潘以長族親加以解決,故特立此書」等情(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 ,依其中採取「儘力配合」、「加以解決」等語句,可知上訴人簽署此確認書無非同意協助、配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所積欠潘迺超墊付款項之債務,尚無從解釋為上訴人承諾由其個人承擔,並對被上訴人個人清償系爭祭祀公業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確認書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屬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所指96年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事實,於原支付命令程序尚不存在,非系爭確認書是否將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所應審酌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無不合。
是上訴人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有據,爰以被上訴人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六、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時主張:上訴人因承擔債務,計欠被上訴人5,591 萬1,941 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1 萬1,941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被上訴人哄騙,始簽訂系爭確認書,並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復為抵押權設定,實無承擔債務之意,且系爭確認書上債務金額非賴永華會計師結算,係被上訴人所杜撰。
縱認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惟在承擔之前,因潘迺超之次子訴外人潘正勝(已於90年間死亡)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租金212 萬5,333 元強佔為己有,被上訴人亦將原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7萬2,270 元據為己有,則系爭祭祀公業對於潘迺超之債務已有清償之事實。
若仍認債務尚未清償,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簽訂時並不知悉此情,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間簽訂有系爭確認書,單純依系爭確認書之文義雖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承擔系爭祭祀公業債務之意,已如前述。
然審酌上訴人收受原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並於91年7 月5 日簽立聲明書向上訴人確認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僅限於因上訴人出名登記系爭確認書所載潘迺超墊款購入之8筆土地所生之債務,與上訴人個人其他資產無關,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12日,以上開8 筆土地就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卷第25至28頁、第37至52頁及原審卷第74頁),應足佐明上訴人有承擔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之意。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哄騙及債務金額為被上訴人杜撰等情,應係主張有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撤銷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
縱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因上訴人係於91年間為承擔債務意思表示,其並未於意思表示後10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次抗辯,縱認其有承擔債務之意,在承擔之前,因潘迺超之次子潘正勝(已於90年間死亡)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租金212 萬5,333 元強佔為己有,且被上訴人亦將原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補償費87萬2,270 元據為己有,則系爭祭祀公業對於潘迺超之債務已有清償之事實等語,並提出房屋租約合同、被上訴人收取土地補償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
惟依上訴人之抗辯內容,潘正勝及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祭祀公業之租金及土地補償金「據為己有」,倘認屬實,應係系爭祭祀公業對於潘正勝或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而非系爭祭祀公業對於潘迺超之墊款返還債權已有清償事實。
又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03條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上訴人既不得以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債權為抵銷,則其抗辯其所承擔之債務數額應扣除上開遭強占之租金或土地補償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縱認上訴人所承擔之債務尚未清償,因潘迺超係自57年至62年間墊付款項,被上訴人聲請原支付命令時,潘迺超返還墊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對於時效消滅一節尚無所悉,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能等語。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規定甚詳。
查系爭確認書所記載潘迺超墊付款項之期間為57年至62年間,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聲請原支付命令時,固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既於91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確認書承擔系爭祭祀公業之債務,意即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上開規定,縱認上訴人不知時效消滅,亦無影響其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上訴人以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雖屬有理,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擔債務積欠其5,591 萬1,941 元,係屬可採,上訴人所為部分清償及時效消滅之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故原支付命令雖有此再審事由,然原支付命令之核發為正當,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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