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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黃勇誌
被 上訴人 黃偉政
黃林月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追加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將原審聲明移至備位聲明,並擴張連帶請求總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37萬7025元」,另追加先位聲明,並且追加訴訟標的─終止契約後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226條(見本院卷第56、122、127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背面、126頁筆錄背面)。
由於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上訴人追加黃呈金、黃廉恩為被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00號12樓房地,附設編號B1-263停車位)、同段第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00號6樓房地,附設編號B2-179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房地(不含停車位)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停車位(編號B1-263、B2-179)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5萬元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萬7025元(16,377,025-11,950,000=4,427,025)。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84年5月7日,伊父親黃呈金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由黃呈金提供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即○○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00號房地),交由○○公司興建房屋。
合建房屋完工後,黃呈金分得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系爭00號6樓房地(各含停車位1個)。
但是,系爭00號房地實係伊母親黃陳○(98年11月19日歿)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黃呈金名下,故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黃陳○。
黃陳○生前表示伊可分得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產權五分之一,以及每個車位二分之一。
然而,前述房地並未登記任何產權在伊名下,反而登記予侄子即被上訴人黃偉政、弟弟即訴外人黃廉恩。
再者,黃偉政與被上訴人黃林月花共同占用系爭00號12樓房地;
由於該筆房地價值1195萬元(車位價值為150萬元);
加計90年1月至105年6月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與利息共442萬7025元,合計為1637萬7025元(11,950,000+4,427,025=16,377,025),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
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則、終止契約後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請求;
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則、借名契約終止之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226條,而為備位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房地係黃呈金所有,合建後房地仍為黃呈金財產,黃呈金可以全權處理並分配予子女。
當時,上訴人表示不願意扶養父母,遂放棄對於合建後不動產之權利;
黃呈金遂將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分別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
上訴人就前述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黃呈金已90歲,係長媳黃林月花照顧多年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筆錄)㈠黃呈金與黃陳○(98年11月19日歿)育有四名兒子,即黃○○(91年3月27日歿,見原審卷第19頁戶籍謄本)、上訴人、黃廉恩(原名黃鴻盛)、黃○○(歿)。
黃林月花與黃偉政係黃○○配偶與兒子。
㈡84年5月7日,黃呈金委由上訴人為代理人,與訴外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黃呈金提供系爭00號房地,交由○○公司興建房屋。
房屋已在85年4月16日交付○○公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案卷第11-30頁契約書、33頁交屋同意書)㈢系爭00號12樓房地登記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86、88頁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黃偉政。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4311/1,000,000。
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8年8月30日,登記 日期88年12月22日。
房屋: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
共用部分:0000建號,應有部分533/100,000(停車 位:編號B1-263)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8年10月12日 ,登記日期89年11月18日。
㈣系爭00號6樓房地登記於黃廉恩名下。
(見原審卷第16頁謄本)㈤上訴人曾經對黃林月花提起侵占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80號不起訴,上訴人再議,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1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外放影印卷宗)
六、上訴人主張父親黃呈金以系爭00號房地與建商合建,嗣分得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各含1個停車位)。
但是,系爭00號房地實係母親黃陳○財產,只是借名登記在父親黃呈金名下;
母親生前表示伊可分得合建後房地產權五分之一、每個停車位產權二分之一。
但是前述房地並未登記產權予伊,反而登記在黃偉政、黃廉恩名下。
被上訴人並占用系爭00號12樓房地。
是以被上訴人應塗銷登記、移轉產權,返還占用利益1637萬702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56、76頁)。
被上訴人否認此情。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房地係黃陳○所有,借名登記在黃呈金名下,故合建後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真正權利人仍為黃陳○,黃陳○已同意分配部分產權伊云云;
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前述有利事實。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96年6月9日與黃陳○對話之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84頁)。
但是,黃陳○並未提及系爭00號房地實際權利人係伊、借名登記在黃呈金名下;
則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00號房地係黃陳○借名登記予黃呈金云云,即有不足。
上訴人固然主張黃陳○在60年左右購得系爭00號房地,當時法律規定妻之財產要登記在丈夫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背面);
惟查,上訴人迄未提出黃陳○購買系爭00號房地契約書、支付價金等資料,則其空言系爭00號房地係黃陳○所有,本院難以採信。
其次,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係在89年間即登記至黃偉政、黃廉恩名下,則上訴人當時即可尋求母親黃陳○協助,要求對方移轉產權;
但是,上訴人多年均未行使權利,迨黃陳○在98年11月19日過世後,始聲稱母親黃陳○生前表示伊可分得前開房地產權五分之一、每個停車位產權二分之一云云;
亦與常情不符,益證其所述為不可信。
㈢再者,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至3項固然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上開條文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迨85年09月25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增訂第6-1條「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依上開規定,若是(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系爭00號房地確由黃陳○在60年間購買,仍得登記於黃陳○名下,只是當時法律將「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歸類為丈夫財產;
則上訴人遽謂當時法律規定妻(黃陳○)的財產要登記在先生(黃呈金)名下云云;
顯係誤解法令。
再參照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1條給予一年緩衝期,由夫妻重新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
緩衝期屆滿後,即改依新法並配合登記制度以認定所有權。
然而,黃陳○與黃呈金並未於緩衝期內將系爭00號房地移轉至於黃陳○名下,依上開規定,黃陳○無從就系爭00號房地主張權利。
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00號房地是黃陳○財產,借名登記黃呈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背面),亦無可採。
㈣此外,黃呈金於刑案103年2月13日檢訊時證稱:「(問:當初房屋改建時,係何人與建商洽談?)當初是我與告訴人誌(指本件上訴人)出面與建商談,黃○○當時在大陸」、「(問:當時房屋改建後,可分配多少房屋或產權?)有2間房屋、2個車位」、「(問:此2間房屋含2個車位登記於何人名義下?)分別登記於黃廉恩與黃偉政名義下」、「(問:為何該2間房屋及車位,告訴人誌未參與分配?)當時告訴人誌表示不要參與分配,因為他擔心日後照顧我們兩老需要高額費用,之後我老婆過世,告訴人誌才又要求並提告,告訴人誌賺錢從未奉養過我及老婆。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誌當面表示不要接受房屋分配,我才會將改建後的房屋、車位登記於黃廉恩及黃偉政名義下,並不是我不分配給告訴人誌」等語(見刑案卷宗第69頁背面至70頁筆錄)。
核與合建契約書、交屋同意書、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謄本相符(見刑案第11-30、33頁合建契約書等文件、本院卷第86、88頁不動產謄本、原審卷第16頁不動產謄本)。
益徵系爭00號房地確係黃呈金所有,嗣與建商合建而分得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再由黃呈金決定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房地係母親黃陳○財產,借名登記在父親黃呈金名下一事,並非可信。
黃陳○與黃呈金既無借名關係可言,則黃呈金以上述不動產與建商合建,因而分得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含2個停車位),嗣登記予黃偉政、黃廉恩,此係黃呈金之財產規劃,與黃陳○或上訴人無涉。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上述房地(不含停車位)產權五分之一、每個停車位產權二分之一,應移轉予伊;
並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00號12樓房地,應返還不當得利本息1637萬7025元(11,950,000+4,427,025=16,377,025),亦無可採。
(黃廉恩是否與上訴人另有和解切結書,與本件無涉,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法則、借名契約終止之財產返還請求權,先位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12樓房地與00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前開房地(不含停車位)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停車位(編號B1-263與B2-179停車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二審將前述1195萬元請求移至備位聲明,並追加訴訟標的─借名契約終止後財產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226條。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95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上訴人於二審擴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2萬7025元(16,377,025-11,950,000=4,427,025)」。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所提出資料均為卷內原有資料(見本院卷第78、26、27頁),故本院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黃偉政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
均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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