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419,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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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王浩瀛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追 加原 告 下田浩東
被 上訴 人 郭連生
簡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展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下田浩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下田浩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另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連生邀被上訴人簡良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向被繼承人王清和借貸美金(下同)40萬元,迄未清償。

嗣王清和於103年2月19日死亡,上訴人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40萬元本息。

惟王清和所遺上開消費借貸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下田浩東(日本護照及授權書見本院卷180、190至193頁)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院認上訴人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下田浩東為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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