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44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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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林癸儒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昕
被 上訴人 高福全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貴良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由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之上訴人介紹,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其經營之飛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潤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318萬3,986元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擔保。

嗣吳貴良因財務困難,而與伊、上訴人相約於93年8月16日商討債務事宜。

當日除由吳貴良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釐清雙方債務,並承諾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外,因吳貴良係經由上訴人仲介而向伊借貸,上訴人亦領有伊給付之仲介費,斯時亦為伊工作而負責管理公司帳務,上訴人便於吳貴良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明自己為連帶保證人,願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由一同到場之上訴人友人張純杰及吳貴良胞弟吳貴森擔任見簽人。

惟吳貴良未如期清償,經伊提出詐欺告訴,則遭通緝致伊未能獲償,上訴人對系爭債務,自有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220萬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之人,於92年底時要伊介紹客戶,即會給付介紹費,而伊當時因替吳貴良辦理銀行貸款,遂將吳貴良介紹予被上訴人。

吳貴良自92年底起多次向被上訴人借錢,至93年年中時已積欠被上訴人1,220萬元,吳貴良無力償還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遽認伊係與吳貴良共同向伊詐騙金錢,於93年8月時逼迫伊在系爭承諾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係吳貴良所親簽,亦無法證明伊在簽署系爭承諾書時該承諾書上手寫之內容均已填載完成,自難認系爭債務存在,依連帶保證債務性質所具之從屬性,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伊不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萬元,及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其餘之訴(即93年10月15日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93年10月15日之1日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貴良積欠其系爭債務,於93年8月16日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卷第109 -116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上「林癸儒」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執有吳貴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飛潤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以前詞否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債務是否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㈠系爭債務是否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於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貴良積欠其1,220萬元債務(即系爭債務)等語,業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答辯狀陳述:「壹、事實經過:二、經查,於92年底,訴外人吳貴良即多次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錢(均係借了就還,還了再借之方式),而至93年中時,訴外人吳貴良已積欠原告新台幣1,220萬元,然因訴外人吳貴良無力償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詎料,原告即認訴外人吳貴良與被告係共同向伊騙錢,嗣原告即於93年8月時,逼迫被告在承諾書上為連帶保證人;

然原告卻於104年間,對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吳貴良積欠其1,220萬元債務之事實,顯予以承認,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吳貴良積欠其系爭債務之不利己事實為自認,除經合法撤銷,本院不得為與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⒊嗣上訴人雖改稱其上開答辯狀所載僅不否認吳貴良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但不清楚積欠之金額,並稱系爭支票金額達1,318萬3,986元,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220萬元借款債務,吳貴良所欠借款債務數額是否達1,220萬元,即非無疑,為何到場見證之張純杰及吳貴森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為何系爭承諾書之立書人、見證人與其簽署之日期不同,更徵系爭債務為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惟上訴人非僅於上開答辯狀為如上之陳述,105年2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事實經過,亦有相同內容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且該書狀記載之「被告爭執事項」,亦在於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承諾書為吳貴良所親簽,則吳貴良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1,220萬元,實有疑義云云(見原審卷第102-10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爭執:「至93年中時,吳貴良已積欠被上訴人1,220萬元」之事實。

況被上訴人陳稱支票之金額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擔保之緣故,核與一般金錢借貸實務相符,亦屬合理可信,是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僅係臆測之詞。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前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而以吳貴良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作為裁判之基礎。

⒋因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吳貴良積欠其系爭債務之情為可採,系爭債務自屬存在(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吳貴良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上所載1,220萬元等手寫部分於其簽名時即填載完成,主債務顯不存在部分,則於後述)。

㈡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且連帶保證本質上仍為保證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保證之規定,除其性質不相容者外,於連帶保證亦準用之。

故連帶保證應準用民法第740條規定,亦即連帶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承諾書,擔任吳貴良對其所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吳貴良連帶清償1,220萬元及系爭承諾書所定清償期93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查,吳貴良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之事實,不惟已經上訴人自認,就系爭承諾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更是陳稱:「承諾書上連帶保證人林癸儒名字、日期(93年8月18日)確實是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簽,印章也是被告所蓋。」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正背面、第102頁,本院卷第18、32頁),參以上開104年6月10日答辯狀及105年2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之事實經過(見上㈠⒉),及證人即簽署系爭承諾書一同在場之朱家輝所證:「(問:吳貴良簽名的時候,承諾書上方手寫部分是否均已記載完整?)是的,均已記載完整。

確實當時林癸儒簽名的時候,大家都在場…」「(問:提示承諾書原本『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正』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指印不是我蓋的。

『高福全先生』部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寫的。

『上述債務需於93年10月15日前清償完畢』,好像是吳貴良寫的或是誰寫的我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更堪認上訴人係在認知吳貴良積欠被上訴人1,220萬元之情形下而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

且上訴人自承其原係銀行委外代辦貸款之人員,因此將因辦理銀行貸款業務而認識之吳貴良介紹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原審卷第19、102頁),其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實難諉稱為不知。

故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書寫「連帶保證人」等文字並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之時,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確屬存在,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已成立並生效力,要無違反連帶保證債務發生之從屬性可言。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及自系爭承諾書所定清償期9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於法應屬有據。

⒊雖上訴人以朱家輝與另名綽號小胖之人一同見證被上訴人與吳貴良之債務關係,為何朱家輝及小胖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見證,反由吳貴良之弟弟吳貴森及張純杰見證簽名?又系爭債務高達1,220萬元,其僅介紹吳貴良與被上訴人認識,豈可能自願承擔系爭債務?又朱家輝既基於朋友立場而到場關心,並先於系爭承諾書上填寫金額,何以無法肯定親眼見過主債務吳貴良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顯見證人朱家輝之證詞不足採信。

但依民法第739條關於保證之定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保證人與債權人,被上訴人是否與張純杰及吳貴森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尚非上訴人所能置啄。

至系爭承諾書上之見證人,則僅是見聞系爭承諾書之立約經過,亦不以一併於系爭承諾書署名為必要。

又證人朱家輝確非系爭債務或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對於83年8月間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經過,因時代久遠而僅能就其親身經歷之代為填寫系爭承諾書上之金額而為清楚之證言(見原審卷第55頁),衡情在所難免。

自不得以證人未能清楚記憶吳貴良及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形,即謂證人朱家輝之證言為不可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上「吳貴良」之簽名是否吳貴良所親簽,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之,且其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其上手寫部分均係空白,觀其字體,顯均是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主債務並不存在,基於連帶債務之從屬性,其自無須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惟承前所述,保證之當事人乃債權人與保證人,保證契約之成立,衹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吳貴良簽名之真正,抗辯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難採取。

⒌上訴人另抗辯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惟上訴人逾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即同法92條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經過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所定之除斥期間後仍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迭稱非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承諾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依上,上訴人所辯俱非可取,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萬元,及自系爭承諾書所定清償期93年10月15日之翌日即93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  │          │        │          │
├─┼────┼─────┼────┼─────┼────┼─────┤
│1│飛潤實業│PB0000000 │93.07.27│50萬元    │泛亞商業│原審卷第74│
│  │股份有限│          ├────┤          │銀行桃園│、72-73頁 │
│  │公司    │          │93.08.10│          │分行    │          │
├─┤        ├─────┼────┼─────┼────┼─────┤
│2│        │B00000000 │93.08.09│43萬3,986 │安泰商業│原審卷第75│
│  │        │          ├────┤元        │銀行北桃│頁        │
│  │        │          │93.08.10│          │園分行  │          │
├─┤        ├─────┼────┼─────┤        ├─────┤
│3│        │B00000000 │93.08.10│55萬元    │        │原審卷第76│
│  │        │          ├────┤          │        │頁        │
│  │        │          │93.08.10│          │        │          │
├─┤        ├─────┼────┼─────┤        ├─────┤
│4│        │B00000000 │93.08.25│620萬元   │        │原審卷第77│
│  │        │          ├────┤          │        │頁        │
│  │        │          │94.02.23│          │        │          │
├─┤        ├─────┼────┼─────┤        ├─────┤
│5│        │B00000000 │93.09.09│550萬元   │        │原審卷第72│
│  │        │          ├────┤          │        │、78頁    │
│  │        │          │94.02.23│          │        │          │
├─┴────┴─────┴────┴─────┴────┴─────┤
│合計:1,318萬3,98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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