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56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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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周志穎
周柏譽
周汶誼
兼法定代理人盧俐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樹森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周世旺之父,上訴人盧俐秀及周志穎、周柏譽、周汶誼(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分別為周世旺之配偶及子女,周世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病逝,伊等均為其繼承人。

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向周世旺借款新臺幣(下同)862萬3,069元(下稱系爭款項),周世旺去世後,經伊等催告仍未返還,縱然被上訴人與周世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又唐旺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旺公司)係於92年1月27日由周世旺與其餘股東出資共計1,200萬元設立,原名唐旺礦冶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唐旺礦冶公司),嗣於93年12月20日變更公司組織及更名為唐旺公司,周世旺生前所持有唐旺公司之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於周世旺死亡6個月後,竟遭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而不能返還予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之價額53萬4,87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萬3,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4,87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世旺為伊獨子,為扶持周世旺經營家族事業,伊全力提供相關資金及人脈,於94年 4月間周世旺因非農會會員,遂以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900萬元,以支應經營事業資金需求,周世旺為清償前揭貸款餘額,故而於96年 1月10日匯入系爭款項至伊設於樹林農會之還款帳戶,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款項,與周世旺間更無消費借貸關係,遑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唐旺公司前身為唐旺礦冶公司,由伊家族成員持有大部分股份,伊原為唐旺礦冶公司股東,嗣變更公司組織及更名為唐旺公司後,伊將股份轉讓與他人,其後周世旺病重,因恐不久於人世,為使唐旺公司得以永續經營,且考量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均無經營公司之經驗與能力,遂將原持有股份,分別移轉予原始家族股東即其妹周麗莉、周依琳,又念及伊生養、栽培創業之親恩,乃將系爭股份贈與伊。

唐旺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縱使因周世旺猝逝而未即向主管機關變更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伊與周世旺間就系爭股份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伊自有權處分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萬3,069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4,87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分別為周世旺之配偶及子女,周世旺因罹患肝癌,於98年10月 9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後,於隔日即住進安寧病房,嗣於98年11月13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被上訴人為周世旺之父,訴外人許秀琴為其母,周麗莉、周依琳則為其胞妹。

㈡周世旺於96年1月10日曾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唐旺公司原名唐旺礦冶公司,嗣更名為唐旺公司,周世旺原為唐旺公司負責人,持有70萬股,於98年11月 3日將其所有唐旺公司股份65萬股轉讓予其妹周麗莉,系爭股份則仍登記於周世旺名下,嗣於99年 5月11日系爭股份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依周世旺遺產稅免稅証明書之記載,系爭股份核定價額為53萬4,870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周世旺借貸系爭款項,且未經周世旺或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於己名下,嗣並移轉予第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周世旺借貸系爭款項未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交付系爭款項及就系爭款項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周世旺於96年 1月10日曾自其設於中小企銀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匯款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得執以周世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謂周世旺係出於交付借款之意,或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又查,周世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於92年1月27日由周世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烈塘及其妻莊翠霞各出資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成立唐旺礦冶公司,嗣於93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更名為唐旺公司,改由周世旺及訴外人吳昱霆、林文益擔任董事,莊翠霞擔任監察人,95年1月9日復改由周世旺、吳昱霆、周世旺之母許秀琴擔任董事、妹周依琳擔任監察人,97年1月29日改由周世旺、妹周麗莉、母許秀琴擔任董事,妹周依琳擔任監察人,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7日以府經登字第10590836350號函送之唐旺公司登記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外放卷宗),堪認周世旺所經營之唐旺公司初係由周世旺本人、被上訴人及吳烈塘夫妻共同出資成立,自97年起成為周世旺家族公司,續由周世旺掌控經營,由其母許秀琴、妹周麗莉、周依琳等擔任唐旺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職,再參以周世旺生前因罹患肝癌,曾由被上訴人陪同赴大陸地區天津市進行換肝手術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可見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尚稱密切。

次查,周世旺於96年 1月10日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之上開帳戶,係用以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4年4月27日向樹林農會借貸之900萬元(下稱94年貸款900萬元),而該貸款係用以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2年10月28日向樹林農會貸款700萬元(下稱92年貸款700萬元)之餘額667萬9,525元,另200萬元則由周世旺本人匯入唐旺公司籌備處周世旺帳戶,另於94年 5月 3日提領4萬7,000元存入盧俐秀帳戶,而92年貸款700萬元其中657萬7,434元係匯予唐旺公司原始股東吳烈塘所經營之呈亮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呈亮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等情,有樹林農會102年2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178號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105年10月7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240號函、105年10月26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215號函(見原審卷第234至239頁、本院卷第89至91、95至97頁)存卷可按,足見周世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系爭款項所清償之94年貸款900萬元,其中667萬9,525元係用於清償92年貸款700萬元,餘額係由周世旺支配掌握甚明。

復查,以被上訴人名義92年貸款700萬元自92年10月28日借貸時起至94年4月27日以94年貸款900萬元之一部匯入清償完畢為止,每月貸款本息除以現金清償外,其餘係由周志穎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清償9次,周世旺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清償1次,以及盧俐秀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清償1次等情,有樹林農會105年10月26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3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05年12月21日樹存字第1055003373號函、大眾商業銀行106年1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337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86、169至183、187至191頁)可按,而斯時周志穎尚就讀國小,上訴人復自承以上開周志穎、盧俐秀帳戶轉帳清償92年貸款700萬元係由周世旺所支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足見以被上訴人名義92年貸款700萬元,自借貸時起幾均由周世旺負責清償貸款本息。

承上,周世旺以系爭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名義94年貸款900萬元,然該94年貸款900萬元中之667萬9,525元則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92年貸款700萬元未償餘額,其餘200萬係由周世旺匯至唐旺公司籌備帳戶、4萬7,000元則係存入盧俐秀帳戶,而92年貸款700萬元自借貸時起即由周世旺以其支配使用之盧俐秀、周志穎及個人帳戶分期清償,是被上訴人所辯92年貸款700萬元係由周世旺以伊名義借貸並負責清償,94年貸款900萬元係用以清償92年貸款700萬元,餘款均由周世旺支配使用,非伊所借貸等情,非無根據。

況且,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義94年貸款9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借貸,92年貸款7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借貸予呈亮公司乙節屬實,然周世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之上開帳戶,迄至周世旺於98年11年13日死亡時止,期間將近3年時間,周世旺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甚且於周世旺去世時,亦未就此節留下書面指示,上訴人迨至104年6月4日始以系爭款項匯款紀錄主張被上訴人與周世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實難認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向周世旺所借貸之系爭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如認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則周世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之上開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周世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欠缺給付目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查周世旺與被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且父子感情尚稱密切,周世旺於96年1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上開帳戶固然屬實,然周世旺於匯款後迄至去世前,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索還,甚且周世旺匯入之系爭款項實際上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94年貸款900萬元,惟94年貸款900萬元中之667萬9,525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名義92年貸款700萬元未償餘額,其餘款項係由周世旺支配使用,而92年貸款700萬元自92年借貸時起至94年清償完畢止,幾均由周世旺所支配之本人及周志穎、盧俐秀所有上開帳戶轉帳清償,周世旺亦不曾向被上訴人索還,則周世旺匯入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非無可能係出於父子間金錢往來互通有無而為交付,縱如上訴人主張周世旺係代清償被上訴人之賭債,然周世旺既未曾向被上訴人索還清償之款項,亦不曾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書據為證,衡情非不能謂周世旺係出於子女孝心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周世旺匯入系爭款項不能遽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上訴人就周世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樹林農會上開帳戶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不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價額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周世旺生前原持有唐旺公司70萬股,於98年11月 3日將其中65萬股轉讓予其妹周麗莉,保留系爭股份,嗣周世旺死亡後,系爭股份於99年 5月11日變更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繼而於100年 5月3日轉讓予第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開唐旺公司登記卷可參。

被上訴人固辯以:周世旺因患重病,自知不久於人世,生前將名下所有唐旺公司70萬股中之65萬股贈與其妹周麗莉,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以確保唐旺公司仍由熟悉公司事務之家族成員所掌控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參以周世旺於98年11月13日死亡前之同年10月8日已住在台大醫院安寧病房,病況不樂觀,倘周世旺生前有意將唐旺公司之70萬股全數轉讓,衡情周世旺於98年11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65萬股轉讓予其妹周麗莉時,自可併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無庸保留系爭股份於自己名下,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周世旺生前已將系爭股份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應非實在。

系爭股份既係周世旺之遺產,惟被上訴人未經周世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股份由周世旺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嗣並將系爭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而無從返還上訴人,而系爭股份於周世旺死亡時價值53萬4,870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系爭股份價額53萬4,87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價額53萬4,870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所命給付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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