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569,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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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李豐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間請求遷

讓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56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8,1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3,1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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