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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吳睿慈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禎裕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倘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因其僅餘規約制訂、管理人選任、規約及管理人之備查部分工作未完成,而已完成半數以上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致損害(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倘系爭契約為委任之性質,則其得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5、169 頁及第171 、176 頁)。
經核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所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乃以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或委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製作相關文件及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即原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全益申報程序,並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人,及完成管理人、規約之備查後,被上訴人及選任後之管理人願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全部即2,890 平方公尺,及同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計213.74坪(合計1,088 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系爭103 地號、104 地號土地)分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作為報酬,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
伊已於102 年7 月間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28人,向蘆竹區公所提出申報,經於102 年10月1 日獲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
復於102 年10月間陸續製作派下員會議通知函、議程、授權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等文件完畢後,通知派下員於102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召開102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且於開會當日協助辦理派下員簽到、會議進行及議案討論等事宜。
然被上訴人認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應僅有其一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其他27名派下員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事件),經該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交付伊,俾伊得繼續辦理變更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事宜,而未盡協力義務,屢經發函請求交付,均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更逕自於104 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撓伊繼續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全益之事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予伊。
爰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10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另系爭104 地號土地因尚未分割,則以系爭契約約定應過戶之坪數213.74坪,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坪數80.152坪後所餘之133.588 坪,以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2,355 元。
又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縱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然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部分工作,僅餘規約制訂、管理人選任、規約及管理人之備查工作未完成,而已完成約半數以上之工作,自得以系爭土地價值扣除應給予佃農之408 坪後,所餘680 坪以102 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做為損害額,即303 萬4,710 元;
爰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致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倘系爭契約為委任之性質,則併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35、169 頁及第171 、176 頁)等語。
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之系爭103 地號、面積2,8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 萬4,710 元,及自原審105 年4 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黃全益係由伊曾祖父即訴外人黃文玉設立,目前派下員僅伊一人,伊因於100 年間辦理祭祀公業黃全益清理申報,遭蘆竹區公所駁回,上訴人於102 年間自行向伊表示可將伊辦理為唯一之派下員,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承攬之性質。
惟上訴人於取得蘆竹區公所102 年10月1 日發給派下全員28人之證明後,未能依約使其餘27名派下員拋棄派下員權利,於102 年11月3 日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中,亦未能完成規約制訂、管理人選任等事務,嗣於102 年12月1 日召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則因出席人數過少而無法開會,上訴人卻將應處理事務擱置,且未提出其他解決方法,伊乃於當日告知上訴人不再繼續委其辦理而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此後亦未再繼續處理召開派下員大會等相關事務。
而祭祀公業黃全益嗣係由伊持另案事件確定判決辦理更正派下員為僅伊一人。
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變更為伊一人,且系爭契約已經伊於102 年12月1 日終止,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報酬;
況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對伊而言並無利益,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報酬或賠償。
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義務並未附有條件,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且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另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上訴人請求伊為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現金給付報酬,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現金部分,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之系爭103 地號、面積2,8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 萬4,710 元,及自原審105 年4 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代為製作相關文件及向蘆竹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黃全益申報程序,並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人,及完成管理人、規約之備查後,被上訴人及選任後之管理人願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作為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即原審卷第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祭祀公業黃全益已於102 年10月1 日獲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伊復於102 年10月間陸續製作派下員會議通知函、議程、授權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規約訂定同意書等文件完畢後,通知派下員於102 年11月3 日、同年12月1 日召開102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另案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交付伊,俾伊得繼續辦理變更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事宜,而未盡協力義務,更逕自於104 年12月5 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撓伊繼續辦理申報祭祀公業黃全益之事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縱非委任,亦兼有承攬之性質;
另自兩造約定推舉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現員即訴外人黃阿忠為向蘆竹區公所辦理發給派下員證明之申報人等情以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辦理以被上訴人為唯一派下員云云(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61 至166 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明訂上訴人應將其辦理為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唯一派下員,為承攬之性質等語。茲述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
雖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且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併參照)。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人黃禎裕(即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全益之申報人,委託吳睿慈(受託人,即上訴人)代為製作相關文件及向蘆竹鄉公所申報本祭祀公業,待本公業於公所申報程序完成,並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管理人,及完成管理人、規約之備查後,本人(按:即被上訴人)及選任後之管理人願將本祭祀公業之部分土地(蘆竹鄉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103 (全部)、104 (213.74坪)地號,共1,088 坪(含三七五租約佃農)分割,以買賣價金折抵申報本公業之報酬方式,過戶給受託人,作為辦理申報本公業之酬勞…」及第2條約定:「委託人於受託人完成管理人選任時,新的管理人於文件送公所備查前必須於本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以保障受託人之權益,待前程序完備,受託人再將管理人及規約之文件送公所備查,並於完成備查程序後,再將備查函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管理人之變更後,再給付受託人之報酬」,並特別事項約定:「委託人黃禎裕委任黃阿忠為祭祀公業黃全益之申報人向蘆竹鄉公所申報」(本院卷第99頁);
另參據兩造亦均陳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人選任及變更、規約制訂及備查,且應將蘆竹區公所之管理人、規約備查函件送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手續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98頁反面)。
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著重在上訴人應完成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全員申報、管理人選任、規約制訂及備查、變更管理人登記等工作結果,非僅單純之申報文件製作、程序事務之處理;
甚且,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與否,更係繫於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管理人及規約之文件送公所備查,並於完成備查程序後,再將備查函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工作至明。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已於102 年7 月間將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28人,向蘆竹區公所提出申報,經於102 年10月1 日獲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此有改制前之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 年10月1 日蘆鄉民字第1020040017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可稽(原審卷第9 至16頁)。
然兩造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否完成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申報至僅被上訴人一人乙節,各執一詞而互有爭執。
觀諸上訴人所製作預計於102 年12月1 日召開之祭祀公業黃全益102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討論之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草案第3條記載:「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
及第4條:「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
第9條:「本公業財產分配或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扣除三七五減租,剩餘由祭祀者黃禎裕一人全部承受。」
及第10條則載:「本公業財產處分後,黃禎裕將提撥本公業總財產的百分之二十給予本公業二十七名派下現員共同均分。」
等情(本院卷第61、62、138 頁)。
並參之證人黃錦順即同列為上開已申報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現員名冊中之人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是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之子孫,當初有一些土地是登記在祭祀公業黃全益名下,被上訴人希能先辦理管理委員會(按:應為管理人)後再過戶給黃禎裕;
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土地是被上訴人之祖先所購買,當初兩造有向派下員提及最後土地要給被上訴人,至於派下員要怎麼列,並沒有特別提到,最終目的是要處理到把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
暨另名同列為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中之證人黃清仁證稱:被推舉人即訴外人黃阿忠向伊表示要把祭祀公業黃全益的土地處理好之後,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才是祭祀公業的子孫;
102 年11月3 日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大會會議當時討論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要提撥多少百分比的土地給其他27名派下員分配,當時結論是20﹪等語(本院卷第125 、126 頁)。
則自兩造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之上開情狀以觀,可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最終應係使被上訴人單獨終局取得該祭祀公業剩餘土地所有權(即扣除應分配部分),全未涉及應將派下現員辦理至僅餘被上訴人一人之情。
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應由上訴人將伊辦理為祭祀公業黃全益唯一之派下員,事務始為完成云云,固不足採;
惟仍無礙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一定工作結果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拒絕交付另案事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伊,俾便伊向蘆竹區公所辦理變更派下員事宜,而未盡其協力義務,復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撓伊繼續辦理選任管理人、完成管理人及規約備查等事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該當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要件,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全部云云。惟按:
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
而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可知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亦即,承攬人之報酬乃應俟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發生之債權。
此工作之交付或完成,並非承攬人報酬債權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至明。
⒉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諸承攬之性質,上訴人此項報酬債權發生與否,並非附有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僅辦理至召開祭祀公業黃全益102 年11月3 日及102 年12月1 日兩次派下員大會,及製作相關文件表格之階段,尚有管理人之選任、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等工作未完成(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3頁)。
抑且,另案事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起訴處理,非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 、105 頁),並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號另案事件民事判決書足考(原審卷第76至80頁)。
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全部工作,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移轉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之系爭103 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及給付119 萬2,355 元本息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縱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然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約一半部分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致損害,以系爭土地價值扣除應給予佃農之408坪後,所餘680 坪以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相當於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做為損害額即303 萬4,710 元;
或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查:
㈠系爭契約屬承攬之性質,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委任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計303 萬4,710 元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自乏所據。
㈡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本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自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
又依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本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至同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屬之。
至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如有應得之報酬,於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始得認為係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乃屬當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104 年12月5 日始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68 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於102 年12月1 日祭祀公業黃全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時,當場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
雖兩造就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各執一詞;
惟既均對於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均無異見,故系爭契約確已由被上訴人依本條規定終止,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辦理召開102 年11月3 日及102 年12月1日二次派下員大會,而製作議程、規約等相關文件,另墊支送達郵費等語,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黃全益102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通知函、議程、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聲明同意書、讓與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全益規約訂定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授權書、102 年11月3 日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現員簽到簿、會議紀錄、購買票品證明單、會議緊急通知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證(原審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60至75頁)。
查:⑴觀諸上開購買票品證明單(本院卷第68、73頁),上訴人確有支出送達二次開會通知及議程等文件之郵票費用各203 元、2,196 元,共2,399 元,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 頁),應認上訴人確有此項郵票費用之花費。
⑵又上訴人為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乃製作前開會議通知函、議程、授權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黃全益規約訂定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A4規格文件共6 頁(原審卷第17至22頁);
及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而製作會議通知函、議程、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聲明同意書、讓與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全益規約訂定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授權書等A4規格文件共8 頁(本院卷第60至67頁);
又製作會議緊急通知函之A4規格文件共1 頁(本院卷第71頁)。
按經申報之派下全員共28名人數計算,共需印發A4規格文件420 頁【即(6 頁+8 頁+1 頁)×28人=420 頁】;
另製作102年11月3 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等A4規格文件共4 頁(原審卷第23至26頁)。
則上訴人為製作此等文件,衡情應當有影印文件費用支出;
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2條規定:「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2 元」標準計算(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費用支出花費數額計848 元【即(420 頁+4 頁)×2 元=848 元】。
⑶據此,上訴人就已辦理事務部分支出費用計為3,247 元(即2,399 元+848 元),堪認為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⒊至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相當於已完成系爭契約半數工作之報酬云云(本院卷第36頁、第52頁反面)。
然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分部給付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應於上訴人完成全部工作後始得請求給付報酬,然上訴人並未能完成工作,依約本即無從就其已處理之事務範圍先行請求報酬,已如前述。
況據證人黃錦順證稱:在102 年11月3 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時,有講好整個祭祀公業黃全益土地的20% 給全部除被上訴人以外的其他27個派下員分,其他派下員在這次會議之後覺得這樣子分太少了,要分多一點,所以就不出席102 年12月1日的第二次派下員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及證人黃清仁證稱:被上訴人在前幾次開會時有答應要把祭祀公業黃全益土地公告價20% 給所有的派下分配,但是有一部分派下認為太低不同意,所以就不來開102 年12月1 日的第二次派下員會議,當天出席人數因未超過半數,所以沒有開成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經申報通過之祭祀公業黃全益之其他部分派下員,因事後對於上開102 年12月1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議程所附之祭祀公業黃全益管理暨組織規約草案第10條:「本公業財產處分後,黃禎裕將提撥本公業總財產的百分之二十給予本公業二十七名派下現員共同均分」內容(本院卷第62、138 頁),意見相左,始拒絕出席該次派下員會議,終致無法通過上開規約草案,更未能完成管理人選任之後續程序。
可知,上訴人得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尚繫於祭祀公業黃全益其他派下員能否就規約草案、管理人選任各節達成共識等諸多因素,則縱被上訴人未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必能預期獲得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難認上訴人受有未完成工作部分可得報酬之預期利益損失。
⒋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黃全益申報程序所提出之文書,全由被上訴人及100 年間委任之代書製作,上訴人僅係代為送件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就此上訴人亦未能就其因辦理上開102 年10月1 日派下全員申報程序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等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損害、暨其數額為若干。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尚有辦理事務之勞務支出花費云云(本院卷第176 頁),惟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詳為主張及舉證,自難認其受有此項損害可言。
⒍綜前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為3,247元,上訴人請求逾此數額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3,247 元部分,給付自原審105年4 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未提出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證明文件,仍應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受催告(原審卷第115 頁),而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給付自105 年4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10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祭祀公業黃全益所有之系爭103 地號、面積2,8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119 萬2,3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7元,及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備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其餘先備位之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另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追加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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