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62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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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黃振哲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駁回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仍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政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上訴部分,均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除撤回部分外),均由財政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勝訴部分,固屬訴外裁判,惟僅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無發回原法院之必要: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通常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原告所為之請求為其範圍,是訴訟標的之異同,應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新金控公司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下稱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縱令台新金控曾主張財政部不得為任何妨礙甚至搶奪彰銀經營權之違約行為,不得指示泛公股事業作出任何足以妨礙台新金控取得5席普董之行為(見原審卷四第5、107頁正面、第109、110頁反面),所謂「支持」係除有積極行為、且不可有消極阻撓行為(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反面)等語,惟並無增列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台新金控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合法撤回其給付之訴的起訴;

見本院卷四第25頁。

此未繫屬本院部分,本不另贅,惟財政部竟謂台新金控就此部分係撤回上訴,並稱台新金控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云云,容有誤解;

見本院卷四第282頁),應認其前開主張及陳述僅屬攻擊防禦方法而已。

乃原審未予闡明,竟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駁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經核原審所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台新金控所提前開積極確認之訴有異,非關質量上之差異,顯係就台新金控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台新金控,依上說明,自屬訴外裁判,且對財政部為突襲性裁判,難認適法,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院20年上字第516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於原審已就前開積極確認之訴,為充分之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等訴訟行為,並經原判決所否准,殊無少經一審級之保護,且本院對於兩造各自合法之上訴,既得自為調查、審判,並予兩造充分辯論,認僅應將原判決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並無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台新金控於原審所提積極確認之訴如上,嗣台新金控提起上訴,經更正後之上訴聲明除廢棄原判決不利己部分外,求予改判為: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下稱系爭甲部分)及「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下稱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四第180頁,卷五第105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台新金控主張:彰銀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發行14億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

財政部當時為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該增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下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表示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

又以94年7月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下稱94年7月21日函)向投資人表示其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銀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過半數席次。

伊因此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65億6,800萬元,即溢價114億元標購彰銀系爭特別股。

而財政部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係對伊所為之要約,伊則以溢價標購彰銀系爭特別股作為對財政部之承諾,雙方因此成立契約。

財政部並於其後彰銀94年、97年、100年股東會改選董監時,依該契約履行,使伊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詎財政部於103年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因設置審計委員會以取代監察人,故不再選任監察人),竟違約拒絕與伊協議分配董事席次,並委託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向廣大彰銀股東徵求委託書,及動員其所主導或控制之泛公股機構加碼買進彰銀股份及徵求股東委託書,進而於103年12月8日彰銀股東會以財政部及泛公股暨所徵得之委託書,配票投給財政部指派之代表及推薦之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候選人,造成伊指派之代表人於該次董事選舉,在6席普董中只當選2席,及3席獨董中只當選1席,財政部則當選4席普董、2席獨董,致伊喪失彰銀之經營權,蒙受165億5,800萬元之損害。

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二、財政部則辯以:伊之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就彰銀系爭增資案所做公股政策說明,並非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表示訂立私法契約之要約或承諾,亦非法令公布或宣示法律關係之公告,更非與台新金控達成協議之書面。

另伊之94年7月21日函係回覆彰銀表明伊同意配合辦理事項,效力僅限於彰銀94年董監改選,且行文對象為彰銀,未載明應轉知相關投資人,伊更未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原名勤業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改名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或以之為傳達機關將94年7月21日函轉交台新金控,則94年7月21日函並非對台新金控而為。

是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均非台新金控所稱之要約。

尤其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銀為意思表示,並非對伊為承諾。

台新金控亦未證明兩造就何種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其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

又伊於94年7月21日函僅就94年彰銀董監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無允諾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過半數席次。

且系爭特別股於彰銀發行滿3年即轉換為普通股,得標投資人自應在3年內完成彰銀財務改善、擴大營運規模等任務,此為潛在投資人所明知,故伊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事席次之期間,自應與系爭特別股存續期間相同,無擴及往後彰銀股東會可言。

況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後,伊於彰銀改選21屆董監時,已依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履行完畢;

至台新金控所稱94年7月21日函有就未來而為持續性承諾部分,既列於該函「公股釋出」項下之說明,係伊向彰銀說明未來公股釋出之政策走向,該政策須於公股釋出時始有辦理可能,然公股釋出政策已於96年間遭立法院否定,伊即無從辦理。

乃台新金控悖於上開事實,主張伊負有公股釋出及永續支持其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私法義務,不符經驗法則。

衡以立法院於92年5月30日決議(下稱立法院92年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伊係行政機關,須遵守立法院決議,故伊所持彰銀股權亦不容支持台新金控之代表,嗣伊為求股東和諧團結,始與台新金控就彰銀第22屆、第23屆董監及獨董席次進行協議,分別簽署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此非基於系爭甲、乙契約關係所為。

雖伊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惟伊所持彰銀股權仍全數支持伊之代表,並無支持他人。

而彰銀103年第24屆股東會前,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伊依公股實力原則及所持股權比例,積極爭取公股應有之董事席次,並無不合。

縱認兩造有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亦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再者,伊於彰銀103年第24屆股東會前,並無徵求委託書行為,元大證券等委託書徵求人固支持伊之股權代表,然該等委託書在法律上仍非伊所徵得,且台新金控所稱之泛公股機構各自獨立,其等基於自身投資決策買入彰銀股份,尚與伊無涉。

縱伊有義務將所持彰銀股權支持台新金控之代表,兩造持有之彰銀股權合計僅占總股數約38.22%,經扣除兩造股權後,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支持伊之代表及提名之獨董表決權數仍有約36%,足可支持3席以上普董當選,台新金控並無當選5席普董之餘地。

彰銀第24屆董事既係經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合法選出,台新金控於該股東會未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乃歸因於其未得彰銀多數股東之支持,即使兩造間有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亦無從以之變更股東會決議效力,台新金控之訴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駁回台新金控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台新金控於撤回損害賠償等給付之訴的起訴及更正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新金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契約關係存在。

財政部之答辯聲明為:台新金控之上訴駁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台新金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新金控則答辯聲明:財政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銀於94年6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系爭增資案,發行系爭特別股(見原審卷二第34頁)。

㈡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在網站上刊登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聞稿),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30頁):「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

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

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

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22.69%降為17.7%,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

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

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

㈢彰銀為發行系爭特別股,委託勤業公司辦理系爭增資案,並將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銀有關財政部政策意見轉知財政部國庫署,並非特定為台新金控或新加坡淡馬錫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淡馬錫公司)等公司函詢,而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2頁,彰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㈣彰銀以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將系爭增資案潛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轉知財政部國庫署核示(下稱彰銀94年7月20日函),其內容為(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五第3頁):「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股 (以下簡稱本案,即系爭增資案),投資人請求鈞 部配合事項,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

說明: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⒈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

⒉確保得標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之席位。

⒊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得標投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⒋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股東權益之範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決策。

上述⒉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力配合辦理。」

㈤勤業公司曾於94年7月20日發函予包含台新金控在內之相關投資人,函文第三項記載「財政部對其同意辦理事項之正式發函: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328至330頁)。

㈥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正本復彰銀、副本予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內載(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本院卷四第70-7、70-8、175、176頁):「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 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 照。

說明: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

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

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

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席常務董事;

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㈡公股釋出部分:⒈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

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

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

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

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

㈦財政部國庫署於94年7月21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之新聞稿對外發布(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其內容為(見本院卷四第177、212頁):「有關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案即將進行投標,鑒於部分投資人對於該行之增資案,請求財政部能協助配合辦理,彰化銀行爰依投資人所提之問題轉請財政部核辦。

為使參與投標之投資人更明確瞭解公股之立場,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⒈彰化銀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性投資人以提昇該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

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該行過半數之董監事席次。

⒉財政部目前持有彰化銀行之股份,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得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讓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

⒊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財政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下稱94年7月21日新聞稿)。

㈧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彰銀有關財政部政策事項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彰銀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系爭增資案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中(見本院卷五第1、2頁,彰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

㈨彰銀於94年7月22日宣布由台新金控以每股26.12元、總價365億6,800萬元得標,得標價格較彰銀所訂每股底價17.98元溢價45.3%,即溢價114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16、332頁,卷二第38頁)。

㈩財政部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改派1席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彰銀董事(見原審卷一第37、38、217、218、333、334頁)。

彰銀於94年11月25日改選第21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06、335頁)。

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69頁),略載雙方同時依協議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

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

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

甲乙雙方對於獨立董事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予以尊重。

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

彰銀於97年11月21日改選第22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二第40頁)。

兩造於100年4月2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70頁),略載雙方同意辦理事項為:「董事9席(含獨立董事2席)、監察人3席中,甲方(即財政部)取得董事2席、監察人1席,並推薦2人擔任獨立董事;

其餘由乙方(即台新金控)取得董事5席、監察人2席。

常務董事3席,由甲方推薦當選之董事或獨立董事1人出任、其餘2席由乙方推薦當選之董事出任,由董事互選之。

彰化銀行董事長由乙方就當選之常務董事提名1人,由常務董事互選產生。

總經理由甲方推薦1人,由彰化銀行董事會中聘任。

雙方依前項原則共同配票。

雙方承諾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

彰銀於100年11月25日改選第23屆董監事,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及推薦之人取得5席普董及2席監察人(見原審卷二第41頁)。

彰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函,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自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不再選任監察人。

而彰銀依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舉第24屆董事9人,內含獨董3人;

選舉結果,台新金控之法人代表當選2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1席獨董,財政部之法人代表當選4席普董,所提名之人當選2席獨董,其等任期依彰銀章程第18條第2項規定,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83、84頁。

彰銀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成立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內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㈡如是,⒈該契約是否因立法院92年決議而不能履行?⒉該契約是否為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⒊該契約是否已屆存續期限而失效?⒋該契約是否未定存續期限,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㈢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判斷如下。

六、台新金控主張兩造間成立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內容之私法上契約關係等語,為財政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之:㈠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系爭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發出:同意支持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管理經營之要約意思表示:⒈陳水扁前總統於93年10月20日在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融機構整併,宣示二次金改四大目標,其中包含「94年底前促成3家金融機構市占率10%以上及12家金融機構減為6家、95年底前14家金控公司家數減半並促成1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之政策,並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等情,有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前言可稽(見外置證物)。

而當時彰銀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乃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GDR)予以改善。

經一年餘之辦理作業,該行於94年5月6日正式對外公告因潛在投資人與該行相關之交易條件仍有差距,協商未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GDR發行案。

嗣彰銀於94年6月再辦理系爭增資案,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系爭特別股,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見外置證物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貳)。

⒉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

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民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懸賞廣告之性質,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明採契約說(見該條立法理由)。

查財政部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適為彰銀之最大股東,且係公股管理機關,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為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對系爭增資案積極參與投標,使該增資案順利完成,俾利挹注彰銀較多資金,並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乃本於彰銀最大股東身分,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潛在投資人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全文詳前揭㈡所述),顯係對於使系爭增資案完成之系爭特別股得標投資人,允諾給與其同意支持該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類如對價條件,因投資人對於財政部上開允諾並無協商之餘地,僅能以對系爭增資案參與投標且出價最高之方式,始能獲得財政部給付之上開允諾,其型態類如前開民法之懸賞廣告,依上說明,應認財政部向潛在投資人發出類如懸賞廣告之要約意思表示。

⒊財政部雖辯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僅係其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就彰銀系爭增資案所做之公股政策說明,並非要約云云,但查:依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98年1月「二次金改檢討報告」之「貳、公股股權管理之檢討」,關於「彰銀辦理私募發行特別股案(即系爭增資案)」記載:「㈠案情簡述:……為使現金增資案順利並能挹注銀行較多資金,及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未來得標之策略性投資人主導。

……」、「㈢問題分析:⑴……財政部94年7月5日發布新聞稿,聲明財政部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此項聲明係為活絡競標氣氛,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積極參與該增資案,俾以順利募集發行。」

等字(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反面);

參以104年10月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94年7月5日財政部國庫署為工商時報報載『彰銀現增,中信金、國泰金不捧場,主要原因係拿不到主導權』乙案,財政部前部長林全決定發布新聞稿(即94年7月5日新聞稿)」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足徵財政部係本於彰銀最大股東身分,發布上開新聞稿,表明彰銀在系爭增資案所引進之策略投資人(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將獲財政部同意支持取得彰銀之經營權,意在活絡競標氣氛,吸引優秀之投資人積極參與投標,俾利彰銀完成系爭增資案,以改善財務結構,自非在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或直接履行特定公共行政任務,亦非在創設、形成與公權力間之法律關係,而係其自願進入私法之領域,向包括台新金控在內之潛在投資人發出私法上之要約,而對於系爭特別股投標出價最高者,一方面與標售人彰銀成立系爭特別股之買賣契約,他方面亦以投標之舉動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自應以私法之思維予以評價,難認係單純之公法政策說明。

否則淡馬錫公司不會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出,即由其所聘財務顧問投資銀行代表陪同至財政部,希望財政部釐清該新聞稿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定義,並在投標日前提出具體承諾(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是財政部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㈡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延續及補充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投資人允諾其同意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列出同意配合事項,及其後附有解除條件的支持仍為最大股東之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要約意思表示:⒈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一出,系爭增資案主要潛在投資人淡馬錫公司代表陳聖德進一步提出,經營權移轉之定義必須進一步界定,並認為最基本之保障須包含董監席次過半,非相對多數等情,有工商時報98年1月11日所載財政部前部長林全(任期日期間91年12月至95年1月)於9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之採訪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331頁)。

而彰銀委託協助辦理系爭增資案之財務顧問勤業公司彙整主要潛在投資人淡馬錫公司之意見為:將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以公函方式通知相關投資人,復列出建議財政部公函之版本等情,有監察院調查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頁正面)。

可見淡馬錫公司要求彰銀轉知財政部以公函方式通知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對象並不限於淡馬錫公司,而係全體潛在投資人。

嗣彰銀將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有關財政部政策意見以94年7月20日函轉知財政部國庫署(全文詳前揭㈣所述),參以彰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所稱:前開94年7月20日函詢並非特定為淡馬錫公司或台新金控等公司而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2頁),堪認彰銀94年7月20日函係為全體潛在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而轉知財政部國庫署核示,尚難以勤業公司彙整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之際,台新金控並未提出任何意見,即遽認上開函詢之投資人不包含台新金控。

⒉財政部為核示彰銀94年7月20日函詢,乃以94年7月21日函回覆(全文詳前揭㈥所述),實係就94年7月5日新聞稿關於其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疑義,向投資人為回應,自屬94年7月5日新聞稿要約意思表示之延續及補充。

此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財政部不爭執勤業公司於94年7月20日發函相關投資人,內載「……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328至330頁)。

⑵財政部國庫署為發出94年7月21日函之權責單位,此觀彰銀94年7月20日函轉知財政部之單位,及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原字號「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即明。

而財政部國庫署又將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簡化,於同日以標題「彰化銀行增資案,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之新聞稿對外發布(全文詳前揭㈦所述),顯見財政部知悉94年7月21日函對投資人翌日參與系爭增資案投標之重要性,始會另以新聞稿方式再次發布此訊息,明確向投資人表示:財政部同意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以吸引投資人高價參與投標。

此亦由翌日94年7月22日早上媒體紛紛報導財政部釋出利多消息,讓彰銀更具賣相,財政部發表聲明同意於增資完成後,將彰銀經營管理權移轉得標投資人,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等情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0-19至70-22頁)。

財政部徒以94年7月21日新聞稿係由財政部國庫署所發布,抗辯非源自94年7月21日函云云,要無可採。

⑶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已表明: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發布後,曾參考淡馬錫公司所提意見,於金融政策協調會建議,以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定義,並獲該協調會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另「台灣時報」、「台灣英文新聞」均報導林全於98年1月10日親自召開記者會所述:財部於94年7月5日以彰銀大股東身分發布新聞稿,同意支持增資案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應指取得過半數董事之派任權,那是投資人之一淡馬錫公司要求財政部應有的明確定義,財政部認為這項要求應是取得經營權的基本要件,因此同意淡馬錫要求;

財政部也基於資訊透明處理原則,及淡馬錫公司之要求,應循正式程序向所有受邀投資人說明,且須經推動二次金改的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才能正式回覆彰銀,轉告所有投資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0-23、70-24頁)。

⑷財政部國庫署前署長劉燈城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稱:「彰銀94度辦理增資案招標過程,潛在投資者提出建議(如董監席次、公股釋出等),經財顧公司(勤業財顧公司)反應彰銀,彰銀於94年7月20日函報財政部請配合,財政部於同日提政策協調會討,財政部(國庫署)乃依奉金融政策協調會結論及部長指示原則簽辦函覆彰銀(即94年7月21日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

⒊財政部雖辯稱94年7月21日函之正本係給彰銀,副本係給財政部公股股權管理小組,並非回覆投資人之要約云云,惟由彰銀94年7月20日函之主旨所載「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對照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主旨所載「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即明財政部係回應彰銀所轉知「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支持取得彰銀經營權之事項」而為說明;

參以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及記者會之陳述(見前揭㈡⒉⑶所述),亦證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回覆彰銀,係要彰銀將該函說明財政部同意配合事項,轉告所有投資人,彰銀自為財政部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即係將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透過其受託人勤業公司代為轉交所有投資人知悉(見前揭㈡⒉⑴所述),堪認94年7月21日函自屬財政部向投資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判例參照)。

是財政部異此之抗辯,亦不可取。

⒋綜上,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為94年7月5日新聞稿之延續及補充,總合意旨相同,除均為允諾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外,94年7月21日函尚定有配套措施及其後的解除條件(另詳下列㈣所述),財政部自應受該意思表示所拘束。

而投資人在此公股整併政策背景下,本於政府不會失信於民之社會通念,產生「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提出之各項配合措施與允諾,係投資人標得彰銀系爭特別股所可獲得之對價條件」的認知。

準此,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共同構成對投資人所為之要約意思表示,僅投資人對系爭特別股出價最高者,始得一方面與標售人彰銀成立系爭特別股之買賣契約,他方面亦獲財政部允諾之對價條件而成立另一契約。

又觀諸該契約之內容與效力,並無公法規定,全由財政部之意思訂定,應屬財政部向包括台新金控在內之所有投資人發出私法上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並經財政部前部長李述德(任職日期97年5月20日至101年2月5日,適為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之期間)於監察院調查時陳述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均是私法契約行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0頁),則台新金控同此之主張,洵屬有據。

㈢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標得系爭特別股,係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其間即成立契約關係:⒈財政部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向系爭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為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回應彰銀轉知投資人之請求配合事項,再以94年7月21日函覆彰銀以延續及補充該要約意思表示,彰銀於傍晚收到該函後,旋即交付勤業公司,有兩造不爭之彰銀106年1月26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1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3、157頁,卷五第106頁反面),並經證人郭烽祥(原名郭峰昌,時任勤業公司副總經理,為系爭增資案之專案負責人)於106年3月2日在本院結稱:其收到彰銀給的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後,即由專案經理馬上以傳真方式同一時間提供所有潛在投資人,都是在投標前就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0頁反面),核與勤業公司於94年7月20日發函予台新金控等相關投資人之通知事項所載「對於本現金增資專案,投資人所提出各項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之需求,財政部預計於7/21正式發函回應,並將由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將內容會知各相關投資人參考」相符(詳前揭㈤所述)。

而台新金控所提其收到勤業公司傳真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右上角印有傳真機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70-7、70-8頁),不但與勤業公司94年6月30日Century專案資訊備忘錄所載郭峰昌副總經理傳真號碼「00000000」相同(見本院卷四第70-12頁),亦經勤業公司以106年2月15日106.2.15勤財106002號函復本院略稱:曾於勤業公司任職之郭峰昌主辦彰銀財務顧問服務案,勤業公司曾申請使用「00000000」傳真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0頁),復據中華電信以106年2月9日函證實「00-00000000」電話號碼於94年7月1日至94年8月31日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同屬勤業公司)申裝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78頁),上開3文件均為財政部所不爭(見本院卷五第106頁反面、107頁正面),參以財政部國庫署又對外發布94年7月21日新聞稿(全文詳前揭㈦所述),及「台灣時報」等報就林全於9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之報導(詳前揭㈡⒉⑶所述),可知財政部基於資訊透明處理原則,將94年7月21日函經由其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彰銀以轉告所有投資人,而彰銀再將該函委由勤業公司代為送達台新金控等相關投資人。

是台新金控主張其於94年7月21日收到勤業公司傳真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等語,為可採信。

堪認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要約意思表示已到達台新金控,財政部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⒉財政部雖以台新金控所提前開94年7月21日函非傳真原本而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五第6至11頁),但查傳真僅係將欲傳送之原文件內容掃描存檔,然後傳送對方,再從對方傳真機內之紙印出來,自非原文件,且舊式傳真紙所印出來之內容,不易保存,故現行傳真機早已改與影印機使用相同之墨水及A4紙張,前開函文右上角既印有傳真機號碼,即能辨別紙張係從傳真機印出來,更何況郭烽祥已證稱勤業公司有將94年7月21日函傳真予包含台新金控等所有投資人,已足證台新金控前揭所言非虛,是財政部前開所指及抗辯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投標前未取得並知悉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云云,為不可採。

又彰銀固以106年1月26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120號函復本院略稱:其僅將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交付勤業公司,並未囑勤業公司將該函傳達台新金控,其不知勤業公司後續於何時或以何方式處理該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23、156頁),惟顯與其將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轉知財政部核示之目的不符,亦無法合理說明其將該函轉交勤業公司之用意,復與勤業公司於94年7月20日發函台新金控等相關投資人之通知事項記載有間(見前揭㈤所述),更與林全上開陳述相扞格(見前揭㈡⒉⑶所述),難認可採。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同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

如前所述,財政部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共同構成對潛在投資人所為之私法上要約內容,其中94年7月5日新聞稿之意思表示係以對外發布方式到達潛在投資人,94年7月21日函之意思表示則經其傳達意思機關(使者)彰銀轉交受託人勤業公司代為傳達台新金控等相關投資人。

又上開要約之型態,類如民法之懸賞廣告,並以投資人標得彰銀系爭特別股為要件,核其性質,投資人自無須另向財政部為承諾之通知,祇須翌日以最高價投標之舉動即可認有承諾之事實存在,而推斷其係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特別股既由台新金控於94年7月22日以每股26.12元、總價365億6,800萬元得標,較彰銀所訂底價溢價114億元,參以林全於94年8月26日在立法院答詢時所述台新金控之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是牽涉彰銀經營權移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堪信台新金控溢價標得系爭特別股,可認其有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

依上說明,台新金控除與彰銀成立系爭特別股之買賣契約外,他方面亦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而與財政部成立另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財政部所辯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其契約對象為彰銀,並非對其所為之承諾,其間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顯係將二契約混為一談,要無可取。

⒋財政部雖聲請本院向系爭增資案之其他潛在投資人淡馬錫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其他潛在投資人)詢問有無收到勤業公司寄發之彰銀「現金增資(即系爭增資案)邀請函」?有無簽署該函附件一「意向書」及附件二「保密承諾書」?其他潛在投資人(尤其是淡馬錫公司)有無向勤業公司提出需財政部配合辦理事項之意見及理由?並聲請調取特偵組二次金改卷宗中台新金控所提「花旗集團94年7月21日Project Chandra」評估報告等項(見本院卷六第11至19頁)。

但查:⑴本件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核與其他潛在投資人是否收受上開邀請函、繳交保證金、簽署意向書、保密承諾書等與參與系爭增資案投標之前置作業之情形無涉,自無就此詢問其他潛在投資人之必要。

⑵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彰銀公股代表召集人陳辰昭於94年7月15日檢陳潛在投資人有關彰銀國內現金增資(即系爭增資案)須財政部配合事項之彙整資料予財政部長,該資料係由勤業公司彙整其他潛在投資人之意見等字及「資料來源:財政部」(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並有陳辰昭前開簽呈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17頁),且其他潛在投資人對94年7月5日新聞稿之意見,並非等同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要約內容,實無必要再向其他潛在投資人查詢是否針對94年7月5日新聞稿提出需財政部配合辦理事項之意見及彰銀內部對94年7月20日函之討論會議紀錄或簽核資料。

⑶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是否為契約之要約,及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是否與彰銀發行系爭特別股同樣以3年為限,而無永遠存續之意等情,悉依上開文件內容及兩造當時之真意而斷,非可由其他潛在投資人事後越俎代庖解釋,況財政部支持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係附有解除條件,尚非永續支持(詳下列㈣⒌⑵所述),殊無詢問其他潛在投資人是否認知上開文件為契約之要約及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必要。

⑷淡馬錫公司雖於系爭增資案期間提出需財政部配合事項之建議,即使有建議將「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以公函方式通知相關投資人,並將該公函納為乙種特別股(即系爭特別股)之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之一部」等情,惟財政部仍有採納與否之決定權,此觀94年7月21日函所載財政部同意配合事項之內容與彰銀94年7月20日函轉知投資人請求財政部配合事項尚屬有間,且財政部並未將其同意配合事項列為系爭增資案之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之一部即明;

況系爭增資案之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均係彰銀與受邀投資人間之關係,殊無由財政部為之。

又縱令其他潛在投資人曾透過勤業公司要求財政部需另行與潛在投資人間簽訂股東協議書,惟既經財政部認無必要,且其他潛在投資人未標得系爭特別股,足見其他潛在投資人之前開建議均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亦與判斷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況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要,系爭契約之型態又類如民法懸賞廣告,兩造雖未簽訂書面,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自無就此調查之必要。

⑸台新金控委託花旗集團所作「94年7月21日 ProjectChandra」評估報告,僅係作為出價認購系爭特別股之價格參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台新金控並不受上開評估報告設算之參考價所拘束,尚可考量其他狀況另行決定該以何價格投標,此觀工商時報94年7月23日刊載台新金控之代表人吳東亮所述其加碼得標之過程即明(見本院卷六第89頁),難認台新金控之認購價係以可永續取得彰銀經營權或財政部須永續支持其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為斷,況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是與彰銀成立買賣契約,核與台新金控因最高價得標,可認有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存在,而成立系爭契約,乃屬二事,系爭契約之內容仍應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據,非以上開評估報告為準,自無調取特偵組二次金改卷宗內上開評估報告之必要。

⑹由上所述,財政部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對於本院認定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均無影響,自無函詢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8條但書規定參照)。

⒌至彰銀106年2月22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39號函復本院略稱:有關潛在投資人詢問事項(指彰銀94年7月20日函)或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復彰銀之政策意見,並未納入系爭增資案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中乙節(見本院卷五第1、2頁),顯係針對其與台新金控間之系爭特別股買賣契約所為陳述,核與財政部以上開要約向投資人為要約意思表示等情不同,尚難為不利於台新金控之認定。

另財政部以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16號判例為據,抗辯台新金控標得系爭特別股之行為,並非對財政部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開判例與本件情形迥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均併此敘明。

㈣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共同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查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僅記載「財政部並同意支持(彰銀)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即系爭特別股之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復以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表示「(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依其等內容及演進歷程以觀,兩者顯有延續性,且表達財政部之要約意思,至台新金控係以最高價標得系爭特別股之舉動,可認有對上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存在,而成立系爭契約,依上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應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之內容為準,並探求財政部當時之真意,以當時決策者之說法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所稱「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應指財政部同意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之經營管理權即移由台新金控主導,並列出配套措施,以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權: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分別為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此觀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規定自明。

可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決議行之,並由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準此,如能取得公司董事過半席次,其所提議案原則上易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行之,自有實力主導公司之經營管理。

⑵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已表明: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發布後,曾參考淡馬錫公司所提意見,於金融政策協調會建議,以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作為取得經營權之定義,並獲該協調會議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

另由「台灣時報」等報就林全於98年1月10日召開記者會時之報導(詳前揭㈡⒉⑶所述),亦明財部已肯認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應指取得過半數董事之派任權,並經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始以94年7月21日函覆彰銀,轉告所有投資人。

堪信當時財政部之決策者已承認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係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亦即支持得標投資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⑶由上可知,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稱「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表現在董監席次上,即為「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才能「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此觀94年7月5日新聞稿先言「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再述「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即明。

另94年7月21日函亦強調財政部同意「(彰銀)經營管理權移由策略投資人(即得標投資人)主導」、「不改變由(得標投資人仍為)最大股東主導彰銀經營權」等字,足徵上開「取得」經營權與「主導」經營權,實屬一體兩面之事。

嗣彰銀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時,兩造因應立法院92年決議、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5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另詳下列㈣⒌⑷所述),及彰銀董監席次銳減、結構異於以往,財政部不可能再按前開約定支持台新金控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且前開約定未有獨董、普董、常務董事之分,兩造乃另行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以資補充,縱令財政部所稱其未投票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等語屬實,但其等共同配票結果,仍由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全體董監過半數席次(詳前揭所述),亦徵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應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

⑷準此,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所謂「取得」、「主導」彰銀經營權,應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即能取得彰銀之經營權,進而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

財政部所辯「取得」經營權與「主導」經營權並非同一,後者不以取得董監過半數席次為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2至195頁),顯係以詞害義,殊無足取。

是則財政部於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標得系爭特別股後,同意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台新金控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即彰銀全體董監過半數席次),使台新金控取得彰銀之經營權,進而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

嗣台新金控能否繼續主導彰銀之經營權,則視下列㈣⒌所述「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而定,此乃94年7月21日函就94年7月5日新聞稿之允諾所增加的解除條件。

⑸至彰銀106年3月15日彰法務字第1060000358號函所稱公司股東應取得過半股權方得主導公司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9頁),非但純屬理論,且與實務操作有間,更與財政部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前,僅以對彰銀持股比率15.27%,即取得彰銀經營權,及台新金控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僅以對彰銀持股比率22.01%,經財政部依系爭契約所載事項配合辦理,亦取得彰銀經營權等情不合,尚難以該函為不利於台新金控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關於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㈠款所謂「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指彰銀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後,所召開第1次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並不包括其後歷次股東會:⑴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㈠款前段所載財政部在彰銀董監正式改選時,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席(內含常務董事3席)及5席監察人中之3席(內含常駐監察人)」,既與彰銀其後①97年舉行第22屆董監改選,及100年舉行第23屆董監改選,其席次均減為董事9席(含獨董2席)、監察人3席,財政部並與已為彰銀最大股東之台新金控協議,由台新金控取得普董5席、監察人2席(詳前揭所述);

②103年舉行第24屆董事改選(已依法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不再選任監察人),含獨董3席之董事席次僅9席(詳前揭所述),顯有不同,即明財政部於該函所稱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事8席、監察人3席,限定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所正式召開第1次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並不包括其後歷次股東會。

⑵緊接上開說明第項第㈠款後段所載財政部在彰銀正式改選董監前,就其公股董監席次中,另提供其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係「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銀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益徵得標投資人從未參與董事會,財政部為解決得標投資人於得標後,在彰銀正式召開第1次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召開前之過渡期,尚未取得經營權,乃先提供董監席次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任,以協助得標投資人早日瞭解彰銀之經營管理,並保障得標投資人於不同期間之經營權完整性,亦為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所同認(見原審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⑶準此,該函所謂「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選」、「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應指彰銀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後,所正式召開第1次改選董監之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並不包括其後歷次股東會。

倘解釋為包括其後歷次股東會者,將造成財政部自台新金控得標後,於每屆董監改選時,須持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董事15席次中之8席及監察人5席次中之3席,且另須自財政部原有董監席次先提供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形同台新金控於彰銀每屆董監改選時,取得10席董事、4席監察人之結果,非但不合理,亦與其後彰銀章程規定之董監席次不符,更與兩造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之內容(詳前揭所述)有間,自無足取。

⒋關於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㈡款僅第1目之內容論及標題「公股釋出」,第2目則無:94年7月21日函說明第項第㈡款冠以「公股釋出」之標題,其項下並區分第1、2目,其中第1目記載「……,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

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

足徵財政部之持股,除經立法院同意而出售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僅能在公開市場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財政部亦將協調其他公股事業參考其做法辦理出售持股,以表明財政部及其他公股事業不會利用公股釋出,創造另一大股東再與得標投資人競爭彰銀經營權,俾利增加潛在投資人參與投標之意願。

至於第2目記載「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並未說明公股如何釋出之條件,而係在說明公股釋出前之政策,核與前開第1點迥然不同,是第2目實無置於「公股釋出」標題項下之必要。

⒌關於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㈡款第2目「本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係指財政部未出售彰銀持股、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允諾繼續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下稱系爭允諾):⑴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㈡款第2目所稱「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係就該函之說明第項所述「財政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彰銀)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及同項第㈠款所稱配合辦理事項完成後,延續而來之行為,自應同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稱「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之意旨,解釋為「允諾支持得標投資人(最大股東)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或謂允諾支持得標投資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行為,尚不得拘泥該函所用「政策」之辭句,遽謂僅為行政機關所為之政策說明云云。

此除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及98年1月10日記者會為明確陳述外(詳前揭㈡⒉⑶所述),亦由財政部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時,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並於彰銀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時,協議共同配票之結果,仍由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即繼續履行系爭允諾等情足證。

財政部徒以上開第2目置於第項第㈡款「公股釋出」標題之下,無視其前提為「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辯稱上開第2目所謂「政策」係指公股釋出之政策,不會創造出第二大股東與得標投資人競爭,與董監席次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8頁),顯與當時之真意不同,亦與立法院已於96年12月20日決議彰銀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另詳下列㈡⒈所述)相矛盾,自非可取。

⑵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為「財政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之條件,換言之,祇要財政部對彰銀持股已出售,或台新金控已非彰銀最大股東者,系爭允諾即向後失其效力,財政部不再受其拘束。

依上說明,應認此係附有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為兩造所同認(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正面、第239、258頁反面,卷五第86、90頁),洵堪認定。

⑶系爭允諾在系爭解除條件成就前,具繼續性承諾之性質,仍為有效,財政部應受其拘束:①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前一向表明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並據當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監察院調查時表明:所謂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定義,應指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且經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同意,屬於繼續性之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而行政院前副院長兼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議主席吳榮義(任職日期間94年2月21日至95年1月25日)於監察院調查時亦陳明: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同意配合辦理的事項係屬持續性配合辦理的事項,這樣民間才願意以如此高的價格來投標,行政院金融政策協調會只是針對彰銀的提案,來協調相關部會,財政部基於彰銀最大股東發言及推動金融政策,且政府當初的政策本來就是要引進民間策略投資人,來協助經營彰銀,現在財政部的說法不合理、說不通,不應推翻以前政策的承諾,影響投資人的權益,因民間願意以如此高的價格來投標,不可能係要取得一次的經營主導權,94年7月21日函所謂經營主導權當然係屬持續性的,所以財政部應配合事項是屬於持續性商業交易是永續性的經營,並包含未來的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

參以財政部於台新金控以最高價標得系爭特別股後,於彰銀改選第21屆、第22屆、第23屆董監時,不論係出於財政部之支持或另與台新金控協議共同配票之結果,均由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足證系爭允諾為具有繼續性承諾之法律行為。

是財政部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㈡款第2目所謂「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確實係指「財政部繼續支持最大股東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以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允諾」。

②財政部雖辯稱兩造係為股東和諧,以利彰銀業務運作,始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就彰銀董監席次共同配票云云,惟僅見100年協議書有片斷敘述,97年協議書則無(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本院卷一第69、70頁),已有可議;

倘財政部非本於系爭允諾而與台新金控為上開共同配票之協議,則其私下另與台新金控為上開協議,又未按兩造持股比率分配彰銀董監席次,而逕使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明顯獨厚台新金控,豈非涉嫌不法圖利台新金控?以掌管國家財庫最高機關之財政部而言,斷無可能做出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是其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③財政部又辯稱彰銀就系爭特別股之發行條件規定為「發行滿3年時,未轉換之乙種特別股(即系爭特別股)須全數轉換為普通股」(見原審卷二第263頁),故94年7月21日函同意台新金控取得彰銀15席董事之8席,其期間亦為3年,並無允諾繼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云云,非但為台新金控所否認,且查彰銀就系爭特別股所設之發行條件,乃其與台新金控間就系爭特別股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要件,核與財政部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所為之法律行為,分屬二事,財政部自不得比附援用。

況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並無任何記載可得出系爭允諾僅3年期限之結果,衡以兩造均同認系爭允諾為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則有繼續性法律行為之系爭允諾是否失其效力,應以系爭解除條件成就與否而定,自無存續期限僅3年之可言。

是財政部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⑷財政部另執立法院92年決議、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5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辯稱其不得以彰銀持股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且其於彰銀97年、100年股東會並未投票支持台新金控所指派之代表人等語,然為台新金控所否認。

經查:立法院於92年5月30日固就9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案修正通過決議「……要求政府及國營事業轉投資事業、國營事業民營化後公股所佔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少於公股佔該事業股權比例。

此外,應規定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公股股權代表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即立法院92年決議,見原審卷四第27頁),惟財政部並未據為規定,其後又與台新金控成立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為內容之契約關係,並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足徵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受立法院92年決議之影響。

又財政部前部長何志欽雖曾依上開決議,於95年12月20日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陳稱不以公股股權代表支持非公股代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但財政部嗣與台新金控另簽署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就彰銀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席次協議共同配票,縱令財政部所辯其未投票支持台新金控所指派之代表人等語屬實,但選舉結果仍由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益徵系爭允諾繼續有效,且可履行。

是財政部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⑸綜上,祇要系爭允諾之解除條件未成就,財政部並依該允諾履行(如與台新金控協議共同配票),台新金控仍可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即能取得彰銀之經營權,進而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此即林全及吳榮義所稱系爭契約為繼續性承諾之表徵。

⒍關於94年7月21日函說明第項第㈢款部分,財政部表示未來彰銀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其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顯見財政部對於台新金控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並非無條件的支持,尚須受「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要件所拘束。

⒎綜上,兩造成立以「⑴財政部同意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台新金控主導,並同意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前,就其公股董監席次中,先提供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及於該次改選董監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等事項,使台新金控取得彰銀之經營權,進而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

⑵財政部之持股,除經立法院同意而出售台新金控外,原則上僅能在公開市場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財政部亦將協調其他公股事業參考其做法出售持股(用意為:不會利用公股釋出,創造另一大股東再與台新金控競爭彰銀經營權);

⑶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亦即允諾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⑷未來彰銀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財政部將支持台新金控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為內容之系爭契約。

財政部雖援引其他非於系爭增資案推動時期擔任財政部決策者之行政院其他財經官員等人之見解,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其等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當事人或決策者,本非屬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對象,況其等所述既與當時決策者林全、吳榮義之說法有間,殊難採為有利於財政部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財政部抗辯兩造間縱成立系爭契約,因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則為台新金控公司所否認。

經查:㈠財政部所稱「無效表決權拘束契約」,無非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裁判要旨:「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

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

……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

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

其立法本旨,係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公司之大股東,祗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

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為其論據(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要旨,及其餘所引實務見解,核與上開裁判要旨大致相同,不予另贅)。

㈡惟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⒈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係「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管理經營」,於94年7月21日函係「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及「本部(財政部)持股在未出售前,如得標投資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即支持最大股東取得彰銀董監事過半數席次之派任權)」,並未針對特定事項記載財政部應如何行使其對彰銀持股之表決權,且系爭契約乃財政部所設計架構,其熟稔公司法規與風險避免能力不亞於民間企業,衡情應知過往實務曾對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之疑慮,卻仍發出類似表決權拘束之要約意思表示,以取得潛在投資人之信賴及投資意願,嗣為繼續履行系爭允諾,另與台新金控簽訂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等情,堪信財政部亦認系爭契約並非表決權拘束契約。

⒉彰銀就系爭增資案公開招標之目的在於改善財務狀況,當時其最大股東之財政部為活絡潛在投資人參與投標,使系爭增資案順利完成,並能挹注彰銀較多資金,乃主動向潛在投資人為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斯時台新金控尚非彰銀之股東,而係於其標得系爭特別股,有可認為對財政部上開要約為承諾之事實時,始成立系爭契約,自非台新金控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財政部締結系爭契約,更與「股東自恃股份不足,企圖透過結合表決權控制公司」之目的有別,難謂系爭契約有違公序良俗。

⒊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公開招標前,即為彰銀之最大股東,其與其他公股事業對彰銀之持股比率合計達22.69%,本即長期控制彰銀之經營管理權,始能於台新金控得標後,同意將其對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由台新金控主導,此觀94年7月5日新聞稿、94年7月21日函前開記載即明,實與少數股東為求主導經營,合縱連橫其他股東之情形不同。

⒋財政部就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系爭允諾,亦設有系爭解除條件,甚至明定未來彰銀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前提下,財政部始支持台新金控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等情,顯然已有防堵台新金控將來不當操縱彰銀之因應方法,即足維護彰銀全體股東及員工之權益。

⒌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實與上開「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前揭㈠實務見解而率斷系爭契約為無效。

台新金控同此之主張,尚屬有據。

財政部於履約9年後始抗辯系爭契約屬表決權拘束契約而無效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以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仍應認為有效:⒈現公司法於104年7月1日新增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顯已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惟其適用之範圍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其他。

再由經濟部近期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雖同法條第3項規定第1項不適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惟觀其說明理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表決權不得以『有償』方式移轉,為避免股東透過協議私下『有償』轉讓表決權,且考量股務作業亦有執行面之疑義,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等字(見本院卷六第174、175頁),可見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適用上開修正草案第175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認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當然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⒉學者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多持正面看法(參⑴柯芳枝「公司法專題研究」第139頁;

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⑵郭大維「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月旦法學教室第114期第87頁;

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

⑶王仁宏「台大法學論叢特刊-74年度民商法裁判研究專輯」第204頁;

見原審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55頁。

⑷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八版」第178、179頁;

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⑸王泰升「商法專論-賴英照教授50歲祝壽論文集」第91、92頁;

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本院卷二第63、64頁。

⑹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㈡」第498頁;

見原審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88頁。

⑺曾宛如「股東與股東會-公司法未來修正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5期第120頁;

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反面)。

⒊依72年12月7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現行法亦為相同文字)可知董事選舉係採強制累積投票制,但不能推論出股東間有關選舉董事之表決權約束契約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結果,甚且經濟部近期所提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曾研擬將董監事選舉方式由「強制累積投票制」改為「全額連記法」(見本院卷五第221、222頁),雖似未獲多數認同,但已見主管機關漸改變立場。

⒋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其立法理由並明揭「……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voting agreement)之效力,因有助於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穩定公司決策,普遍為美國主要各州公司法……所承認。

惟我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臺上字四五○○號判決對於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效力持否定見解。

故為鼓勵公司或股東間成立策略聯盟及進行併購,並穩定公司決策,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應回歸『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不應加以禁止,故參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7.31條規定有關股東表決權契約規定,第一項明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雖其適用之範圍僅限於「公司進行併購時」,核與本件不同,惟參以「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9點、第14點明定政府亦要求公營事業及有公股民營事業進行投資時,應簽訂包括股東表決權在內之股東協議書或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及公司法於104年7月1日新增第356條之9第1項規定,並經濟部近期所提公司法新增第175條之1第1項草案(詳前揭㈢⒈所述),已適度肯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

⒌準此,系爭契約縱具有「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性質(純屬假設,並非矛盾),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仍應認為有效。

理由如下:⑴股東對於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行使,本有自由決定權,表決權拘束契約並未改變每位股東依其股份數所擁有之表決權數,此與公司法上追求各「股份」公平,而非各「股東」公平的理念無違。

況股東間表決權之約定,並不當然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亦未必係以不正當手斷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茍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在尊重私人自由經營企業、促進公司及所有股東之利益、契約自由原則,利於引進外資振興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等考量下,應肯認數股東事先約定表決權行使之方向。

⑵表決權拘束契約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架空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尚牽涉董監事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爾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

⑶股東間協議其等表決權行使之方向,核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法既然承認委託書徵求制(公司法第177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參照),自無全盤否定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此由上開法律或草案已適度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為有效(見前揭㈢⒈⒊⒋所述),可見立法之趨勢。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則,關於投資公司是否控制被投資公司之認定,亦將投資者表決權協議列為評估之因素(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則附錄B,第38、39段,見外放證物),足徵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亦為國際所肯認。

⑷台新金控以365億6,800萬元高價標購系爭特別股,進而於94年底主導彰銀經營權後,已使彰銀淨值由93年間財政部主導經營時之748億元,迄102年增加為1,124億元、103年增加為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37億元,於103年降至28億元,逾放比則由7.77%大幅降為0.32%,至103年更降為0.22%等情,有彰銀財務數據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使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之局面,財政部身為彰銀之第二大股東,當然同蒙其利,自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核與前揭㈠實務見解所指不當情節有間,應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否則財政部自行設計架構系爭契約之內容,於台新金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而成立系爭契約,且履約9年後,始予翻異,實屬非是。

又彰銀於辦理系爭增資案時,並未限制得標投資人繳交股款之來源,乃財政部於台新金控得標而與彰銀成立系爭特別股買賣契約並繳交股款,兩造亦履行系爭契約9年後,再指摘台新金控上開標購股款中,僅29億1,800萬元係自有資金,創下以高槓桿舉債方式取得彰銀股權之首例云云,顯係越俎代庖,且將二契約混為一談。

是財政部抗辯系爭契約屬表決權拘束契約而無效云云,有違誠信原則,並造成政府失信於民之惡例,殊無可取。

⒍至財政部所稱縱如外國立法例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者,亦有存續期限之規定,乃系爭契約竟永續存在,有害彰銀之公司治理,悖於公序良俗,自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4頁),非但為台新金控所否認,且兩造均同認系爭契約關於「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即系爭允諾)」部分為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228頁正面、第239、258頁反面,卷五第86、90頁),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允諾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效力,俟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即往後失其效力,尚難認係永續存在。

雖法無禁止法律行為同時具有「條件」與「期限」之附款,惟仍以當事人有約定始可。

而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成立系爭契約,僅系爭允諾設有解除條件之附款,餘則無約定期限之附款,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不能以系爭契約或系爭允諾未約定期限,即遽謂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又財政部所辯系爭契約應與系爭特別股同受3年期限之拘束云云,亦屬無據,另詳前揭㈣⒌⑶③所述,不予贅述。

是財政部前開抗辯,均乏所據。

八、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下稱修正後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甲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㈠關於確認系爭甲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⒈承上所述,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前,為彰銀最大股東,持股比率15.27%,加計相關公股事業持股比率亦僅22.69%,其餘彰銀股東持股比率總合高達77.31%,卻由財政部取得彰銀經營權(否則財政部無從發布94年7月5日新聞稿,表示其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

復以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表示其同意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彰銀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顯見財政部指派之代表尚獲其他股東支持,始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而取得彰銀經營權。

是台新金控雖標得彰銀系爭特別股,其持股比率僅22.01%,尚難於得標後之彰銀第1次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中獲其他股東之支持,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而取得彰銀經營權,是財政部乃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契約關於「在系爭增資案完成後,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前,就財政部公股董監席次中,先提供董事2席、監察人1席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及於該次改選董監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事項,彰銀之經營管理權即移由台新金控主導。

⒉財政部於94年8月15日、同年月17日,各改派1席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彰銀董事等情,有彰銀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詳前揭㈩所述),即已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前,就其公股董事監察人席次中,先提供董事2席由台新金控推薦之人擔任」之義務。

至於財政部先提供監察人1席之義務部分,則因台新金控認無必要而未推薦人選,致財政部無法改派台新金控推薦之人選擔任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六第23頁反面、36頁),自屬台新金控放棄其權利之結果,並非財政部不履行該項義務。

嗣彰銀於94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第21屆董監時,台新金控在財政部支持下,其法人代表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等情,亦有彰銀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足憑(詳前揭所述),可見財政部已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8席董事及3席監察人」之義務,而台新金控在財政部支持下,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即取得彰銀經營權,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當然移由台新金控主導(詳前揭㈣⒉所述),殊無再由財政部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台新金控,使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管理之可言。

⒊準此,財政部於彰銀改選第21屆董監時,已配合辦理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事項,使台新金控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彰銀之經營管理權已移由台新金控主導,應認財政部上開給付義務業經履行完畢。

嗣台新金控欲繼續取得彰銀之經營權,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則視系爭附有解除條件之允諾而定,財政部並非無條件的繼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

此乃台新金控所稱94年7月5日新聞稿與94年7月21日函共同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結果(詳前揭㈡所述),自非單以94年7月5日新聞稿而定。

因系爭甲部分契約既與系爭附有解除條件之允諾有衝突,且台新金控並為訴請確認該允諾之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判決確認修正後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另詳後述),已達滿足台新金控之訴求目的,應認台新金控訴請確認系爭甲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㈡關於確認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⒈94年7月21日函之說明第項第㈡款第2目為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允諾,而系爭解除條件因「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而未成就,系爭允諾仍繼續有效,財政部應受其拘束。

茲分述如下:⑴財政部自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後,其對於彰銀之持股,因立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決議:「在立法院未作成新的決議前,相關彰化銀行之釋股作業不得繼續進行」,有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8期院會紀錄第475頁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致不能釋出,並有彰銀106年2月24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62號函所稱:財政部對彰銀之持股自94年起至今並無賣出或買進彰銀股票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堪信屬實。

另台新金控自系爭增資案完成後,目前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有彰銀105年12月14日彰秘股字第1050001831號函檢附最近一次股票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載財政部持股數因配發股票股利而增加、彰銀前10大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三第213、216頁)、彰銀94年、97年、100年、103年年報節錄(見原審卷四第162至16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彰銀106年2月24日彰財資字第1060000262號函(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可稽。

足徵系爭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⑵財政部雖辯稱台新金控是否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應依94年7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月21日函解釋,「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率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記載「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由22.69%降為17.7%,顯係將其等對彰銀之持股統計以認定是否為彰銀之「最大」或「第二大股東」,因「財政部及相關公股」對彰銀之持股比率於103年11月已達23.07%,超越台新金控之持股比率22.55%,台新金控已非彰銀之最大股東,縱令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其解除條件已成就而失效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8頁),則為台新金控所否認。

經查:①財政部於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稱「第一大股東」、94年7月21日函所稱「最大股東」,均指彰銀之「最大單一股東」,此觀94年7月5日新聞稿記載「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等字,及94年7月21日函記載「貴行(即彰銀)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股(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

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字即明。

至94年7月5日新聞稿雖載有「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22.69%降為17.7%,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等字,惟意在敘述財政部於策略投資人標得系爭增資股份後,縱使加計「相關公股」事業,其等對彰銀之持股比率亦祇有17.7%,較之得標投資人對彰銀持股比率22%為低,對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不會構成威脅,而上開記載配合其後「『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以呼應前項「該行(即彰銀)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足徵所謂「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僅指原為彰銀第一大股東之財政部,於系爭增資案完成後,始有退為第二大股東可言,該第二大股東自不應加計「相關公股」事業;

再者,「第一大股東」(指得標投資人)係對比「第二大股東」(指財政部),則公股釋出前,得標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之比較對象自應限於彰銀其他單一股東,而非將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事業等多數股東予以合計,否則有失誠信及公允。

②財政部所稱「相關公股」係包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公教保險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彰銀之持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然為台新金控公司及彰銀所不知(見本院卷四第224、257頁反面,卷五第113頁),已非無疑。

縱令上開公司及國發會均屬「相關公股」事業,惟其等多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顯與財政部有異,即使財政部對「相關公股」事業之經營管理有相當影響力,亦不能代表「相關公股」事業為意思表示或與台新金控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此由94年7月5日新聞稿所載「『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及94年7月21日函所載「『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

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等字,即明財政部前開表示均非「相關公股」事業之意思,尤其財政部以94年7月21日函回應彰銀轉知潛在投資人請求配合支持取得主導彰銀管理經營權之事項所為說明,亦非代表「相關公股」事業而為,且財政部尚須協調「相關公股」事業參考其出售彰銀持股之方式辦理,益徵財政部前開回函表示不及於「相關公股」事業,亦無拘束「相關公股」之效力,再參以「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9項、第11條第4款規定(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3頁),及彰銀94年、97年、100年、103年年報節錄刊載其10大股東皆依單一股東之持股數予以比較等情(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9頁),則判斷何者為彰銀最大股東時,自應以彰銀單一股東之持股數為比較,乃財政部竟將其與「相關公股」事業等多數股東於103年11月對彰銀之持股比率合計23.07%,遽謂其等為彰銀最大股東云云,自與常情有悖,不足以採。

③依彰銀前開年報節錄刊載其10大股東(見原審卷四第159至169頁,本院卷一第72至79頁),及彰銀105年12月14日彰秘股字第1050001831號函檢附其最近一次股票停止過戶股東名簿所載前10大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6頁),可知台新金控自標得系爭特別股後,迄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則為第二大股東,是財政部所辯其持股應包括「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事業」之持股,台新金控於103年11月間已非彰銀最大股東云云,顯與彰銀上開年報刊載及回函均不符,亦乏所據。

縱令台新金控於請求財政部賠償損害的給付之訴部分曾稱:財政部為履行系爭契約,應促使「泛公股」之彰銀持股亦「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過半數之普董等語,惟此乃台新金控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明定財政部如何支持其取得彰銀過半數董事席次之方法,因財政部對於「泛公股」事業具有主導權,且財政部於97年協議書中將「泛公股」之持股數6.68%併入得控制之股權數,並同意於彰銀改選董監事時由兩造共同配票,始為上開主張。

核與台新金控於確認之訴部分所主張:彰銀「最大股東」係指「單一最大股東」,財政部不得將「財政部與相關公股」視為一體而作為比較「最大股東」,其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不加計「相關公股」事業)為彰銀「第二大股東」等語,尚有不同,財政部抗辯台新金控上開二主張相互矛盾云云,要無足取。

⑶綜上,財政部自系爭增資案完成後,迄未出售其對彰銀之持股,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之最大股東,則系爭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允諾仍為有效,財政部自不應改變其繼續支持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允諾,仍應受其拘束。

財政部異此之抗辯,洵非可採。

⒉系爭允諾關於「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亦即允諾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其中「董監過半數席次」之變化及計算方式:⑴承上所述,財政部繼續支持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允諾,即係繼續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

而彰銀①94年之董事總數為15席、監察人為5席,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台新金控當選董事8席、監察人3席,占總席次過半;

②97年之董事總數為9席(內含普董7席、獨董2席)、監察人3席,於彰銀第22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台新金控當選董事5席(普董)、監察人2席,占總席次過半;

③100年之董事總數為9席(內含普董7席、獨董2席)、監察人3 席,於彰銀第23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台新金控當選董事5席(普董)、監察人2席,占總席次過半數(詳前揭至所述)。

⑵嗣彰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但書、第181條之2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200531121號函令,自其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不再選任監察人。

故彰銀於103年12月8日改選第24屆董事時,按其章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其董事會置董事9人,其中包含獨董3人,有彰銀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錄足憑(詳前揭所述),可見獨董亦為董事會之成員,於董事會中享有與普董相同之投票權。

則財政部依約本應於彰銀改選第24屆董事時,支持台新金控取得董事過半席次,於計算「董事過半席次」之分母,自應包括「普董及獨董」,亦即台新金控取得5席董事。

⑶爰審酌①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已修正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②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亦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③「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

④「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14條之3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可見獨董係由股東就符合特定資格之個人所選任,其一旦當選,即應獨立行使其董事職權,不受任何股東(包括提名該獨董之股東)之干預或指揮,且不得與普董相互代理,更不得為任何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確保其獨立性,此觀彰銀改選第22屆、第23屆及第24屆董事當選名單所列獨董身分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06、110、335頁,卷二第40、41頁,見本院卷一第80、81、84頁)。

準此,彰銀之獨董既非台新金控所得指派或控制以達成其取得彰銀經營權之人,自不能計入台新金控所能「取得」董事過半席次之人數。

再參以兩造間97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之約定,及彰銀改選第22屆、第23屆董監事之結果,台新金控均取得5席普董等情,堪認上開5席董事應全為普董,而不包含獨董。

⑷倘若台新金控取得之5席董事有包含1席獨董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2項規定,彰銀之重大事項均須經審計委員會2分之1(即2席獨董)之決議通過,如未通過,則須於董事會取得3分之2(即6席)董事通過,始得為之。

則台新金控於彰銀審計委員會既無過半數之獨立董事,且於董事會僅有5席,亦無3分之2董事席次,縱該1席獨董願意支持台新金控之意見,台新金控仍無法於董事會中取得6席董事之支持,致失主導彰銀之經營權,自與系爭承諾不符,而不可採。

⑸至財政部所辯其縱有義務義務將所持彰銀股權支持台新金控之代表,兩造持有彰銀股權僅共占總股數約38.22%,經扣除兩造股權後,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支持其之代表董事及提名之獨董表決權數仍有約36%,足可支持3席以上普董當選,台新金控並無當選5席普董之餘地等節,乃係以財政部不履行系爭允諾,造成彰銀改選第24屆董事之結果不利於台新金控,所為之推論,顯係倒果為因,且與財政部以前履行系爭契約及允諾,於彰銀改選第21屆、第22屆、第23屆董監時,以支持或共同配票之方式,使台新金控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之結果,迥不相同,應認財政部此部分抗辯,不足以取。

⒊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分見民法第99條、第102條規定。

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核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均同認系爭契約關於「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將不改變由台新金控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即系爭允諾)」部分為附有系爭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台新金控既否認系爭契約或系爭允諾設有「期限」之附款,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其中「在財政部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公司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之記載,易滋生「條件」與「期限」之混淆,爰在不影響其本質之情形下,依職權梳理而刪除該「期間」之記載,修正為「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公司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即修正後系爭乙部分),附此敘明。

⒋綜上,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全體董事席次(包含獨董,現共9席)過半數之普董席次(現計算後為5席)。

乃財政部於103年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竟拒絕履約,造成台新金控於該次董事選舉,在6席普董中只當選2席,3席獨董中只當選1席,財政部則當選4席普董、2席獨董,致台新金控未取得彰銀之經營權,而喪失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自有非是,嗣並經監察院以104年10月7日調查報告,認財政部對媒體報導指陳不當操縱彰銀103年董事改選,未審慎處理及積極對外適時澄清,致損害政府之公信力等情為由,促請財政部及金管會檢討改進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7頁)。

因財政部迄今仍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允諾之存在,則台新金控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修正後系爭乙部分之契約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九、從而,台新金控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對彰銀持股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判決確認兩造間以「財政部在台新金控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核屬訴外裁判,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新金控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財政部、台新金控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僅有廢棄)。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新金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新金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財政部之上訴為有理由,台新金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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