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住宅,雙方
- ㈡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三方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
- ㈢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100年11月16日上訴人委
- ㈣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上訴人與威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A載
- ㈤威丞公司以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車位價款70
- ㈥日盛銀行先後於101年7月30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2季信託
- ㈦威丞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日盛銀行,要求該行提出上訴
- ㈧日盛銀行於101年7月24日發函予威丞公司,因查信託存續期間
- ㈨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曾蟳所有,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
- ㈩威丞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負責人、股東
-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㈡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呂依庭(即呂思辰原名)
- ⒉又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
- ⑴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
-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間簽約後,呂
- ①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係先聯手將上訴人於威丞公司之
- ②再者,呂思辰辯稱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所以未立即付
- ③至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李鴻昱間之101年2月17日簡訊內容,雖
- ㈢總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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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家蓁
被 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被 上訴人 呂思辰 (原名呂依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案)銷售,訂有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A),並委託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業務,三方另訂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伊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分配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金額之7成利益,詎威丞公司卻與被上訴人呂思辰(下稱呂思辰,另與威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買賣,或無權、越權代理伊以低價出售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持分)予呂思辰,該買賣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前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於兩造間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而應依約履行,及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亦將影響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受分配之實際數額),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至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及威丞公司於99年1月7日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B),主張已另約定上訴人不得受取系爭建案銷售所得利潤,故其就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惟兩造就該合建契約B之真正亦有爭執(詳後述),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案銷售,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A,約定伊與威丞公司各分配該房地銷售金額之7成及3成,並於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系爭建案之信託管理事務,99年6月17日另簽訂信託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書。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所定,威丞公司本應按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與伊約定之預售價格,代理銷售系爭建案房地。
伊已於100年11月16日終止授予威丞公司之代理權,被上訴人竟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或雖有買賣之意思而由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呂思辰。
因本件係委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故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均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為此,訴請確認伊與呂思辰就系爭土地持分、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就系爭房屋依前述買賣契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確認威丞公司與呂思辰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倒填日期情事,呂思辰確有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並已實際支付價金。
又系爭信託契約僅要求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房地時,應提供買賣契約供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未就房地售價為任何規範,是威丞公司於99年9月間以伊公司及上訴人名義,分別出售系爭房地予呂思辰,並非無權代理,亦無逾越代理權限,前開買賣關係自屬有效。
且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擔任威丞公司負責人,亦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事。
實則系爭建案因政府都市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不可歸責於威丞公司之因素,延宕開工,致預售餘屋乏人問津,至99年6月7日銷售建案房地結案時,含系爭房地在內尚有6棟房地未售出,資金嚴重不足,威丞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積極洽詢買家,呂思辰並於99年8月18日簽訂投資認購合約同意出借挹注資金予威辰公司,因此同意呂思辰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房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至第5頁反面、第49頁反面):
㈠上訴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住宅,雙方於98年10月30日簽訂有系爭合建契約A,嗣於98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銀行為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三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旋於99年6月17日再簽訂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
現日盛銀行已取得系爭建案住宅之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預備辦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事宜,並將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承購戶。
有系爭合建契約A、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第49至50、141至142頁)。
㈡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三方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威丞公司)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丙方得不定期抽查乙方各項銷售資料及核對發票金額,經丙方發現有錯誤或異常情形時,丙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善並於一週內補正完畢,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丙方得以書面通知停止乙方銷售(含預售)權利,並依本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有該信託契約約款可稽。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㈢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100年11月16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時止,有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有該律師函及原審104年7月8日、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08頁反面、第241至243頁)。
㈣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上訴人與威丞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A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筆全部提供予威丞公司建築6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3棟,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30%,有該合建契約A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㈤威丞公司以房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06萬元、車位價款70萬元,出售系爭建案A2棟1樓1戶及地下2層15號機械汽車停車位1個(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及車位),及房屋總價款205萬元、車位價款210萬元,出售C1棟5樓1戶及地下二層12、20、21號機械停車位3個(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車位)予呂思辰,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威丞公司同時代理上訴人,以其名義分別以713萬元(含停車位70萬元)、479萬元(含停車位210萬元)出售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予呂思辰,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前開契約書上所載之訂約日期均為99年9月5日,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6之4至46之9頁反面、第63至78頁)。
㈥日盛銀行先後於101年7月30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2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送予上訴人及威丞公司,其內載明於101年5月29日分別收入呂思辰196萬元、131萬元購屋期款;
101年10月23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3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予上訴人及威丞公司,其內載明於101年9月18日收入呂思辰815萬元購屋期款;
102年1月28日函送系爭建案101年第4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予上訴人及威丞公司,其內載明於101年12月24日收入呂思辰547萬元之情,有日盛銀行前開函文及報告書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之11至46之16頁反面)。
㈦威丞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日盛銀行,要求該行提出上訴人對威丞公司或承購系爭房地之客戶訴訟之證據,否則應即辦理產權移轉予承購戶,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之17頁正反面)。
㈧日盛銀行於101年7月24日發函予威丞公司,因查信託存續期間有呂思辰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要求威丞公司提供房地買賣契約,以俾備查,有該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㈨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曾蟳所有,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於96年2月6日改登記為訴外人陳李桃所有,及96年8月29日再登記為威丞公司所有;
嗣於96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改登記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8年12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威丞公司所有;
復於99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同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日盛銀行所有,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買賣文件及價金付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2、206至226頁反面)。
㈩威丞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負責人、股東及出資額之變更,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有上訴人105年4月6日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表,及原審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3、252頁)。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或雖有買賣之意思而由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呂思辰;
因本件係委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故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均應屬無效。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買賣是否有效成立?亦即買賣雙方有無買賣真意?威丞公司是否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為前開土地持分買賣?如有前開無權或越權代理情事,上訴人得否對抗呂思辰?如前開土地買賣關係未有效成立而不存在,系爭房屋買賣是否因此亦屬無效?爰析述如下:有關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51年臺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而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呂依庭(即呂思辰原名)」署名筆跡,與威辰公司100年10月13日、104年3月30日及104年4月1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呂依庭」署名筆跡有異,足見該買賣契約為他人偽造文書下所簽署,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並舉該買賣契約及股東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6之4至46之9頁反面、第63至78頁、本院卷㈠第80至82頁)。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署書面或本人簽名為要。
況證人邱延益證述:系爭房地買賣訂約當時伊在威丞公司上班,負責行政跟帳戶的管理,99年時候任職,是到職不到1個月就看到這個契約,簽約時「呂依庭」沒有來,伊跟李嘉茵、李季嫻(上2人均為李鴻昱胞妹)及李鴻昱有在場,這些人平常都在公司,另外上訴人也有來,(因為)伊從來沒有見過上訴人,第1次見到特別有印象,伊看到上訴人不認識,就問李嘉茵,李嘉茵就跟伊說是李鴻昱的太太,伊記得威丞公司及「呂依庭」的印文是李季嫻(代為)用印的,用印過程伊有在場,沒有中途離開,簽約完時李鴻昱就馬上把契約拿給伊,有交代這個案子要特別留意,還沒有付錢,叫伊做特別的記錄,伊有看簽約日期,但沒有仔細看繳款約定的情形,後續的部分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
而按,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尚蓋有「呂依庭」之印文,且核與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呂依庭」印文,以肉眼比對,兩者應屬一致(見原審卷第46之6頁反面、第46之9頁反面、第70、78頁、本院卷㈠第80、81頁),上訴人並未就該印文之真正加以爭執,另呂思辰亦未謂伊之前述契約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則縱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呂依庭」係他人代為填載,其上之「呂依庭」印文既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已堪認該文書為真正,自難以其簽名非呂思辰本人所為,即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其卻以明顯低於市場交易行情(不到銷售總價6成)之價格出售予呂思辰,顯與常情不合;
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間簽約後,呂思辰遲至101年5月29日、9月18日、12月24日始匯款給付價金,又未能詳細說明其資金來源,經伊比對相關帳戶資料,系爭房地應非呂思辰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而製造之假交易云云。
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雖引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約定,及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金額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第24、109頁)。
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威丞公司自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後,迄100年11月16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代理權時止,威辰公司確有出售系爭房屋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權限(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
又觀諸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於98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其第7條第1、6款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乙方(即上訴人與威丞公司)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甲乙方並約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該運用指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但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
…乙方銷售(含預售)本案房地應將買賣契約書影本提供丙方(即日盛銀行)留存備查,並應按月提供銷售月報表供丙方查對,丙方得不定期抽查乙方各項銷售資料及核對發票金額,經丙方發現有錯誤或異常情形時,丙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改善並於一週內補正完畢,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者,丙方得以書面通知停止乙方銷售(含預售)權利,並依本契約第16條約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
另上訴人與威丞公司因系爭信託契約而於98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A,雖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筆全部提供予威丞公司建築6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3棟,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30%(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情,然均未見前開信託契約或合建契約內有何指定或限制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之約定;
至上訴人所提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金額資料(見原審卷第24頁),則為威丞公司當初委託銷售公司銷售時之預定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亦非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之價格約定,自難認威丞公司於實際銷售該建案房地時不得視情調整而應受該價格表之拘束。
則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進行系爭房地銷售時,應受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之限制,已難認有據。
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案因政府都市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不可歸責於威丞公司之因素,延宕開工,致預售餘屋乏人問津,至99年6月7日銷售建案房地結案時,含系爭房地在內尚有6棟房地未售出,資金嚴重不足,威丞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積極洽詢買家,呂思辰因此於99年8月18日與威丞公司簽訂投資認購合約,同意出借、挹注資金予威辰公司,並同意呂思辰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威丞公司投資認購合約書、呂思辰之股東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97、205頁)。
上訴人雖舉呂思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5年度交查字第3332號詐欺案件中,曾陳稱伊投資威丞公司並無簽約等語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前揭投資認購合約書非真正。
惟呂思辰於本院證稱伊與李嘉茵是好朋友,她是威丞公司的股東,也是李鴻昱的妹妹,當初因為威丞公司資金有缺口,需要向伊調錢,當時伊因為信任李嘉茵,且為家族建案,李嘉茵自己也願意拿錢出來(投資),細節伊就沒有追問,簽約的事伊是交給李嘉茵全權幫伊處理,並將印章交給李嘉茵,以口頭交給她全權處理,後來伊有入股,投資了1,000多萬元,投資兼買屋是李嘉茵與李鴻昱的建議,因有資金投資,幫助威丞公司周轉,所以讓伊以較優惠價格承購,李嘉茵有將價金數額告訴伊,伊認為這樣的投資可以投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足見呂思辰並非親自簽署前述投資認購合約書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全權授權其好友李嘉茵代為處理,而對有無簽訂書面之投資認購合約書乙事印象較為薄弱,自難僅因其於上開偵查案件曾為前揭陳述,即遽認該投資認購合約書為虛假。
況呂思辰與威丞公司簽訂前揭投資認購合約書後,確曾於100年9月5日至101年4月19日間多次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等方式,給付1,0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55萬元等,合計高達1,665萬元之款項至威丞公司銀行帳戶,亦有該公司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及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存摺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2頁),足見呂思辰於簽訂前揭投資認購合約書後確有提供資金予威丞公司周轉之事實無訛。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銷售事宜,前曾向士林地檢提告呂思辰、李鴻昱、李嘉茵等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上訴人於該署102年度偵字第373號偵查案件中陳稱伊自98年至100年10月20日是威丞公司之負責人,但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全權由伊配偶李鴻昱處理公司的營運;
並曾傳送「請你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我12月14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李鴻昱,堪認威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李鴻昱,上訴人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且99年間威丞公司業務均委由李鴻昱全權處理,當時上訴人與李鴻昱並仍為夫妻關係,故該案被告辯稱李鴻昱係有上訴人之授權而使用印鑑章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印,應可為採。
另威丞公司曾於101年9月3日回函日盛銀行,表示系爭建案因政府都市計劃樁位與本案系爭土地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無法開工致使餘屋乏人問津,造成威丞公司資金缺口而發生財務危機,經前公司負責人兼地主(即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威丞公司李總經理(即李鴻昱)出面與該建案實際出資股東呂思辰、李嘉茵、蔣國義等3人協商,由其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經營費用並代墊繳納(即地主)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而以轉讓議價出售剩餘房地給出資股東作為條件,雙方並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作為權益保障等情,亦核與該案被告李鴻昱辯稱因威丞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而商量請呂思辰等3名投資人出資認購剩下的房地乙情相符。
再日盛銀行分別於101年7月30日、10月23日及102年1月28日按季函送上訴人101年第2、3、4季信託財產季報告書,內分別詳細載明呂思辰等3人已分別繳清房地買賣價金,且於101年12月3日日盛銀行亦發函通知上訴人改善高價低賣房地乙節,又日盛銀行信託處管理部亦於101年5月22日、9月7日、12月2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關於呂依庭等3人等人已付清尾款等情,上訴人對此均無表示任何異議;
且呂依庭等人所購房屋款項確有匯入日盛銀行之信託專戶中,益證威丞公司確因財務問題而向呂依庭等人協商,由其等直接撥款資助威丞公司向日盛銀行土地融資之利息以及營建房屋自籌款項等情,與事證相符,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9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76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6頁反面、第183至189頁反面;
另兩造均陳明不請求調閱前述偵查卷,同意本院逕引用該裁判書陳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第219頁,後揭他偵查及刑事案件均同此陳述)。
則系爭建案因其基地有政府都市計畫樁位與道路地籍分割線不符等因素,致延宕開工,預售階段有前述餘屋未售出,造成須負擔全部營建成本之威丞公司資金不足,乃欲藉由讓利即以較低廉價格出售預售餘屋予股東或投資者之方式,以吸引其等資金投入或出借,亦核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尚難因呂思辰購入系爭房地之價格較低,即認其無買賣真意,而係與威丞公司進行虛偽交易。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9月間簽約後,呂思辰遲至101年5月29日、9月28日、12月24日始匯款給付價金,又未能詳細說明其資金來源,經伊比對相關帳戶資料,系爭房地應非呂思辰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並舉相關銀行回函及帳戶資料、上訴人與林鴻昱間之簡訊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30、242至252頁)。
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係先聯手將上訴人於威丞公司之股權轉換掉,改由呂思辰擔任負責人,復於100年12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系爭土地為威丞公司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顯見被上訴人利益共同云云,然有關上訴人於威丞公司之股權與原任負責人之職務變更,實為上訴人所要求,並曾傳送「請你盡快找負責人還有換掉保證人…我不要當人頭」、「我12月14日要去美國,希望在那之前可以找到適合負責人」、「…我要嘉茵當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等簡訊予李鴻昱(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反面),已詳如前述。
且上訴人就此事亦曾向士林地檢提告李鴻昱、李嘉茵及呂思辰涉犯背信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確曾在威丞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同意其出資額1,500萬元,其中1,450萬元部分由李嘉茵承受,並改推呂思辰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之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偵續一字第28、30、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前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075、957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87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2、91號,暨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84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60頁);
另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復於100年12月間以偽造文書方式誆稱系爭土地為威丞公司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偽造伊於99年1月7日與威丞公司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B部分,雖經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李鴻昱及呂思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系爭合建契約B應非李鴻昱所偽造,且含系爭土地在內等相關土地貸款費用均由李鴻昱負責支付,各項付款憑證、契約及其他文件正本亦均由其保管,故李鴻昱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上訴人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尚非無據,而判決李鴻昱及呂思辰無罪在案,亦有士林地檢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9頁反面)。
則上訴人以上情,主張威丞公司與呂思辰利益共同,而就系爭房地刻意為假買賣,並透過輾轉方式製造呂思辰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假象(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反面),已屬無據。
②再者,呂思辰辯稱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之所以未立即付款,係因當時工地因一些行政及道路問題而停擺,工地還沒有動工,所以伊在該情況下尚不願將錢投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所辯尚合於常情。
上訴人雖主張呂思辰應非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其於101年5月25日匯入131萬元、196萬元,101年9月18日匯入815萬元,101年12月24日匯入547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專戶之款項,應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原稱前述款項係以日盛銀行撥付系爭建案工程原承攬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支付,嗣又改稱應係以後承接德庚公司工程之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工程款支付(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第284頁),已見其說詞反覆,不無夾雜個人臆測之情。
又依兩造所提卷證及函查相關銀行所得資料:呂思辰於101年5月29日匯款196萬元、131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4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於前一日(即28日)提領327萬元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7、250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已於同年5月25日以現金方式交付330萬元存入李嘉茵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而上訴人主張斌銓公司乃於同年9月4日取得日盛銀行撥付之2,350萬元工程款,顯在呂思辰支付前開款項之後,難認兩者有何關連(見本院卷㈠第262、286至287頁),況前述工程款亦係直接匯入斌銓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10、311、313頁),則上訴人主張呂思辰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入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應非事實。
上訴人嗣雖改稱前述價款給付,應係利用李嘉茵於101年3月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申辦之貸款支付呂思辰101年5月28日之期款,待101年9月4日取得日盛銀行信託專戶撥付斌銓公司2,350萬元工程款後,再由李季嫻以其他手段取得該款項於同日存入2,000萬元至李嘉茵帳戶內抵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8頁、卷㈡第57至59頁),然其就此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等資金流向確如其所述,至多僅能認係其個人依據帳戶資料所為之臆測情詞,亦難認必屬事實,仍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呂思辰於101年9月18日匯款815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475萬元及現金提領匯出340萬元之合計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1、274、27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於同年9月17日已交付500萬元予李嘉茵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另同年9月18日再交付340萬元予李嘉茵代為存入日盛銀行信託帳戶。
前開款項之給付,亦在上訴人原主張呂思辰以斌銓公司同年9月24日取得日盛銀行撥付之449萬5,000元工程款之前(見本院卷㈠第263、266、308頁),難認有何關連。
又日盛銀行除於101年9月25日曾撥付斌銓公司工程款449萬5,000元外,亦於同年月12日撥付該公司工程款1,121萬5,000元,且兩者均匯入指定之威丞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因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威丞公司需先墊付工程款,待取得單據後再向日盛銀行請求撥付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7頁),故威丞公司亦有權指定撥付伊帳戶,而前揭1,121萬5,000元工程款於101年9月12日撥入威丞公司帳戶後,同日即由斌銓公司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3張支票如數兌領完畢;
另449萬5,000元撥入威丞公司帳戶,並輾轉轉入該公司支票帳戶,亦據斌銓公司於同年9月25日連同他期工程款以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如數兌領完畢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威丞公司支票帳戶明細、對帳單、付款支票、請款單及斌銓公司出具之已領取工程款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1至34、41至42頁)。
上訴人並未另舉證證明前開票款兌領後確經用於呂思辰上開價金之給付,則其主張呂思辰此部分款項,係待日盛銀行將工程款項撥付後,再輾轉經由李嘉茵代為支付,亦無可採。
呂思辰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547萬元至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46頁),雖核與李嘉茵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257萬5,000元及現金提領匯出289萬5,000元之合計數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2、277、27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呂思辰於同年11月23日交付250萬元予李嘉茵存入其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同年12月24日再交付289萬5,000元予李嘉茵代為存入日盛銀行信託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0頁)。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與其所稱斌銓公司工程款有何關連。
況呂思辰主張伊與李嘉茵乃摯友關係,本件買賣復為李家茵家族建案,則呂思辰基於信賴關係,而就前述各期價款有將款項先交付李嘉茵,再透過其協助辦理付款(即匯入日盛銀行信託帳戶,但仍以呂思辰名義辦理匯款)之事,亦難因該代理匯款行為,遽認前述款項絕非源自呂思辰之資金。
從而,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楊俊明即斌銓公司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於他案證述伊係受僱於威丞公司,與斌銓公司並無僱傭契約,且受雇期間未曾處理斌銓公司向威丞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5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筆錄),主張斌銓公司應僅為威丞公司之人頭,實際款項仍歸威丞公司支配,因此認該公司領款後仍有存入李嘉茵帳戶以支付呂思辰價款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9頁),然觀之楊俊明於該他案所為證述內容,僅證述伊在職期間如有下包商要請工程款係透過伊去請領,廠商給伊請款單、數量表、工作內容及發票等,伊再做成工作紀錄,送給伊上面之專案經理後再交給副總,伊並沒有處理過斌銓公司對威丞公司之請款,亦不知道斌銓公司向威丞公司請款之流程,且斌銓公司與威丞公司簽約時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則威丞公司與斌銓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究為何,應非證人楊俊明所知悉,自難僅憑其前述證述內容,即遽認斌銓公司必為威丞公司之人頭,故其所領工程款實際仍歸威丞公司支配無訛。
況縱認威丞公司確有借用斌銓公司施作系爭建案工程之情事,其施作本需對應支出下包廠商貨款或工程款等營建成本,亦非謂以斌銓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領得信託專戶撥付之工程款後,必將用於支付呂思辰之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述工程款領得後確係用於呂思辰前述價款之支付,其前述主張自仍屬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是上訴人據上情主張呂思辰應非以自有資金給付,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應屬虛偽云云,亦無足取。
③至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李鴻昱間之101年2月17日簡訊內容,雖見上訴人曾向李鴻昱提議應將3間為信託的房屋抵押過戶給伊母親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對話前後文,逕主張:系爭房地即為伊所稱3間房屋中的2間,足見系爭房地至101年間尚未出售,應係被上訴人在無買賣真意之前提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倒填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已屬無據。
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上訴人應在場,亦據證人邱延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是上訴人於該簡訊中之單方陳述,自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乃倒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日期,或並無買賣真意而為虛偽交易云云,均無可採。
㈢總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明知雙方並無買賣真意而通謀虛偽以伊及威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思辰云云,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偽造文書、倒填日期及未實際支付價金等情事,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依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因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有關威丞公司是否無權或越權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應依正常市場交易行情及當初約定之預售價格進行銷售,不得偏離行情太多,否則即屬越權代理,且伊嗣於100年11月16日已委託律師發函威丞公司及李鴻昱表示終止授予代理權,被上訴人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亦屬無權代理。
故威丞公司無權、越權代理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呂思辰,伊已拒絕承認,因本件係委建房屋銷售,買賣雙方所訂土地及建物預定買賣合約之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其契約效力應相同,系爭房地買賣均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應受正常行情價格之限制,雖引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6款約定,及威丞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定金額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正反面、第24、109頁),惟前揭約款並未約定及此,且威丞公司應不受該委售之預定價格表之限制,已詳如前述(見前揭理由㈡⒉⑴所載),故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予呂思辰之價格較低,就代理伊為系爭土地持分買賣部分,即屬越權代理云云,並無可採。
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於伊100年11月16日終止授予威丞公司及李鴻昱代理權後,始以偽造文書方式倒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即載為99年9月5日),而為無權代理,然上訴人所引伊與李鴻昱間之101年2月17日簡訊內容,並無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詳如前述(見前揭理由㈡⒉⑵③所載),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稱倒填日期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威丞公司乃無權代理伊為前述契約之簽訂,亦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拒絕承認,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屬不可分割,均屬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呂思辰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威丞公司與呂思辰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簽訂其上日期記載為99年9月5日之二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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