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62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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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4.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大立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
  5.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立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與寶豐隆公司簽訂
  6. 四、原審判決命大立公司給付上訴人35萬4,342元,而駁回上訴
  7.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8. (一)上訴人與大立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
  9. (二)大立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商場廠商說明會,陳明
  10. (三)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4日以103立字第110401號函
  11. (四)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立字第111301號
  12.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13.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租
  14. (二)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15.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民法第347
  16.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17.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8.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租
  19. (二)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2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民法第347
  21.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22.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立公司再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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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超賢
被 上訴人 王重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立開發事業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所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8萬7,00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伊623萬2,658元本息,並就其上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4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租約終止與否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大立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大立公司轉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094建字第0043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neoWEST商場(下稱系爭商場)3樓(位置標示3F-4)部分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予伊,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

詎大立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召集商場多位承租人開會,表示因其與大房東即訴外人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隆公司)糾葛歧見無法消弭,不再與寶豐隆公司繼續合作,大立公司將協助轉介承租人與寶豐隆公司完成租賃事宜,不願續留者則將提前終止租約。

大立公司嗣於103年11月4日函告知伊,將終止其與寶豐隆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並於103年11月20日結束營運;

又於103年11月13日發函予伊,告知將於103年11月20日停止系爭商場營運,將正式交由寶豐隆公司接管,103年12月1日解散公司。

伊與大立公司協商未獲善意之回應後,即發函告知大立公司應依約履行出租義務,如欲終止亦應依約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後伊對大立公司聲請假扣押,並獲得准許。

大立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於3個月前預告通知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3個月包底租金作為補償外,亦應增加給付2.5個月租金作為補償金,計128萬7,000元,並應返還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共530萬元。

又被上訴人王重凱為大立公司之總經理,且為實質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為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暨追加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4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審已獲勝訴之35萬4,342元除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623萬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立公司於101年6月22日與寶豐隆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寶豐隆租約),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系爭商場,依約大立公司有權將租賃標的物再轉租予第三人。

嗣大立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大立公司亦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惟大立公司承租後,方查悉實際可供使用之面積僅900餘坪,且建物硬體規劃缺失難以改善致招商困難、經營艱困,僅2年期間餘,大立公司已虧損連連,多次向寶豐隆公司反映,並就調減租金及返還部分租賃標的物事宜與寶豐隆公司協商,詎寶豐隆公司逕自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寶豐隆租約,大立公司為妥善解決次承租人權益而召開說明會說明租約狀況,乃發函予各次承租人積極進行協商,大立公司僅通知各次承租人前來協商系爭商場爭議,並未單方終止系爭租約,況倘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兩造間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辦理,上訴人迄今並未履踐第7條相關程序,亦未就是否終止系爭租約為任何表示,縱認大立公司應為賠償,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亦顯有錯誤。

另王重凱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王重凱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再者,大立公司除已將未到期之租金支票及履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外,並始終願意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相當之補償予次承租人,係上訴人拒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大立公司給付上訴人35萬4,342元,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僅追加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第34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聲明未變動),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3萬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大立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約定由大立公司轉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為止」。

大立公司於簽約後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使用。

(二)大立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商場廠商說明會,陳明系爭寶豐隆租約尚未到期,寶豐隆公司於103年9月發出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寶豐隆租約,但伊主張契約仍屬有效。

王重凱陳稱大立公司將不再與寶豐隆公司繼續合作關係,作為後續處理之方向。

大立公司副總向到場之次承租人告稱:若次承租人續留系爭商場將協助洽談與寶豐隆公司租賃事宜,若不續留系爭商場者,大立公司將與次承租人進行提前終止合約之後續相關作業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

(三)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4日以103立字第110401號函知上訴人,其主旨為:就系爭寶豐隆租約終止事,請依103年10月17日說明回覆是否續留意願辦理相關事項。

說明:大立公司與寶豐隆公司協商後雙方達成決議,不再繼續合作,終止租約。

系爭商場將營運至103年11月20日止,若有意續留系爭商場經營者,將安排與寶豐隆公司洽商後續相關租賃條件及與大立公司租賃關係之終止作業,欲與大立公司終止租賃關係者,大立公司將通知個別租賃條件辦理租賃契約終止作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

(四)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立字第111301號函知上訴人,主旨為:就大立公司撤離系爭商場及辦理與貴公司租賃關係終止事。

理由:大立公司將於103年11月20日停止系爭商場營運,另於103年11月30日撤離系爭商場管理中心,不再提供任何營運管理服務,並於是日將系爭建物交由寶豐隆公司接管。

大立公司將於103年12月1日解散,為辦理貴我租賃關係終止事宜,請貴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前逕與大立公司王凱正副理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而終止,是否有理由?

(二)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立公司給付未攤提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530萬元、補償金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立公司給付未攤提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暨加盟金530萬元、營業損失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損害530萬元、所失利益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於租期未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而終止,是否有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糾紛肇因於大立公司與寶豐隆公司間提前終止系爭寶豐隆租約,大立公司事實上於系爭寶豐隆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再依租賃契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次承租人使用所為後續處理,是於解釋大立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租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前開情況,始能理解其真意。

查大立公司就此事件之處理過程之時間序,係先由王重凱於103年10月17日召開系爭商場廠商說明會,陳明大立公司將不再與寶豐隆公司繼續合作關係,若次承租人(含上訴人)續留系爭商場將協助洽談與寶豐隆公司租賃事宜,若不續留系爭商場者,大立公司將與次承租人進行提前終止合約之後續相關作業等語,嗣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寶豐隆租約已經終止,請上訴人依103年10月17日說明回覆是否續留意願辦理相關事項等語,後再於103年11月13日函知上訴人,大立公司將於103年11月20日停止系爭商場營運,另於103年11月30日撤離系爭商場管理中心,不再提供任何營運管理服務,於是日將系爭建物交由寶豐隆公司接管,為辦理貴我租賃關係終止事宜,請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前逕與大立公司王凱正副理聯繫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大立公司於系爭寶豐隆租約提前終止後,於103年10月17日說明會及103年11月4日函,均僅在將無法繼續提供租賃標的物予次承租人之事由告知各次承租人,並請各次承租人決定是否續留系爭商場,若續留即協助洽談與寶豐隆公司租賃事宜,若不續留即將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固難認大立公司於此時業已對次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大立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之函文,則明示其停止系爭商場營運、撤離系爭商場管理中心及移交系爭建物予寶豐隆公司接管之日期,並請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前逕與大立公司王凱正副理聯繫,以辦理系爭租約終止事宜,其主旨更明示該函欲辦理大立公司與上訴人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等語,自堪認該函確係大立公司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誤。

蓋該函苟非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何須併告知其將於何時停止營運、何時撤離管理中心及何時移交系爭建物予寶豐隆公司之理?且大立公司於將系建物交付寶豐隆公司接管後,實際上已無從依約再提供租約標的物供上訴人使用,履約已不可能,該函併通知上訴人與其公司副理聯繫以辦理系爭租約終止事宜,自非為討論系爭租約是否終止,而係系爭租約終止後所須處理之相關事宜,益見該函確為大立公司向上訴人所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大立公司抗辯,伊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大立公司於租賃期間於:⑴上訴人違反系爭租賃標的物經政府之主管單位糾舉未見改善,且經法院判決宣告者;

⑵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抽成租金累計達2個月包底租金總額時;

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⑷自租金起付日起至滿3年止,上訴人各年平均較各該年度每月保證營業額低於50萬元以上,大立公司得於第4年起3個月內書面通知上訴人於3個月後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大立公司係因其與寶豐隆公司間系爭寶豐隆租約提前終止所致,核符前開⑶所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租約自因大立公司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終止。

大立公司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對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除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外,並援引第7條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背面),然並無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原審卷甚明。

大立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其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立公司給付未攤提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530萬元、補償金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前段約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大立公司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3個月前預告通知上訴人,該段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仍應繳付,大立公司應於預告通知時交付當年度之3個月包底租金予上訴人作為補償;

大立公司每延遲預告通知1個月即應另增加1個月租金予上訴人作為補償金(未滿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補償金)。

惟以上情形,除上訴人另有違約或本約所載應付未付款外,本約終止生效日起10日內,大立公司應無息一次全額返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及上訴人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上訴人應提供由會計師簽證之攤提計算表及裝潢設備發包單據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

⒉系爭租約係因大立公司提前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且係因系爭寶豐隆租約提前終止所致,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大立公司給付當年度之包底租金及上訴人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應屬有據。

大立公司抗辯系爭租約係因系爭寶豐隆租約提前終止所致,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依第7條約定辦理,而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大立公司僅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當租賃年度3個月租金作為營業損失補償即可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若大立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因第1條第2項大立公司與寶豐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而未能繼續擁有本租賃標的物大樓之使用權或轉租權,依本約第7條約定辦理。

惟系爭租約第7條係約定:大立公司保證擁有本租賃標的物產權之全部合法使用權;

嗣後如有產權或使用權之糾葛,致實際妨礙上訴人租賃權之行使,大立公司應負責於收受上訴人通知日起2個月內進行排除。

上訴人除免除繳付大立公司排除妨礙期間之租金外,大立公司並應另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排除妨礙期間之租金,作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補償,否則視為大立公司違約,上訴人得終止本約。

大立公司應於本契約終止生效日起10日內立即返還保證金(現金部分含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定存1年期之利率)予上訴人,並應同時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當租賃年度3個月租金作為上訴人營業損失補償。

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或出租權變更時,大立公司應負責使新所有權人或新出租權人,概括承受本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如有違反,依本條上述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3頁),該系爭租約第7條係賦予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限,至於後續約定,自係以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終止消滅時始有適用,此觀之前開約定內容自明。

本件系爭租約係因大立公司終止契約而消滅,並非因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要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大立公司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又大立公司於基於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本契約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於3個月前預告通知上訴人,該段期間之租金上訴人仍應繳付,大立公司應於預告通知時交付當年度之3個月包底租金予上訴人作為補償;

大立公司每延遲預告通知1個月即應另增加1個月租金予上訴人作為補償金(未滿1個月按日數比例計算補償金),業如前述,而大立公司係自103年11月30日即撤離系爭商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3年11月30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03年10月17日云云,並無可採。

依前開約定,大立公司應於3個月前即103年8月31日前預告通知上訴人,惟大立公司係於103年11月13日始為通知,復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大立公司除應補償3個月包底租金外,應另加給2又17/30個月之包底租金作為補償,是上訴人主張大立公司補償伊5.5個月之包底租金,應屬有據。

⒋又系爭租約自101年11月1日起算至103年11月1日屆滿2年,該段期間之包底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為保證營業額180萬元之13%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每月之包底租金為23萬4,000元。

大立公司抗辯:大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約明101年12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包底租金變更為保證營業額135萬元之13%;

於102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包底租金為上訴人實際營業額之13%;

於103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明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包底租金為上訴人實際營業額之13%,是關於前開包底租金之補償,應按新約定之租金基準計算等語。

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前揭103年4月30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契約如於103年11月30日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有關提前終止之補償金計算,依原契約約定之包底租金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足見雙方就契約終止後所應給付補償金部分,有意與協議書新約定之租金作不同處理,該協議書雖未就系爭租約之提前終止為文字約定,然基於公平原則,於契約解釋上,系爭租約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有關提前終止之補償金計算,自仍依原契約約定之包底租金為計算基準,大立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故而,大立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補償金金額為128萬7,000元(234,000x5.5=1,287,000)。

惟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仍應給付租金,而大立公司僅收取租金至103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原繳納103年11月份之租金24萬5,700元部分,業經大立公司退還等情,有收據、支票、103年10月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大立公司抗辯此部分租金屬於上訴人負擔部分,若伊應給付補償金,亦應扣除此部金額,亦屬有據。

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大立公司給付之補償金額為104萬1,300元。

⒌另大立公司應於系爭租約終止生效日起10日起,給付上訴人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等費用(上訴人應提供由會計師簽證之攤提計算表及裝潢設備發包單據等影本),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大立公司依約應給付上開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此等費用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會計師簽證之104年5月29日之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人迄至103年11月30日之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總額為474萬9,933元,有該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6-140頁),此金額復為大立公司所未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本院卷第211頁),應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部分,除前開項目外,尚應加計「餐廳設計費」9萬8,274元、「高級餐具及生財器具費用」18萬8,353元及「加盟金」24萬4,294元等語,則為大立公司所否認,且上開三項目未經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列入裝潢設備費用,核與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不符,自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據。

上訴人雖另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欲證明前開三項目確屬「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惟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委任會計師於106年3月10日製作,且製作報告之會計師於前言記載:由於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各項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若執行額外程序或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實,且本報告僅在協助上訴人評估麻布茶房阿曼店之資產未攤銷餘額之參考,不得擴大解釋為任何與上訴人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而其報告所指現所執行之協議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則記載:⑴民國103年12月31日麻布茶房阿曼店之財產目錄、開辦費及未攤銷費明細表、物流中心之未攤銷費用明細表及無形資產-加盟金明細表,加總其明細合計數確認其計算之正確性;

⑵自該報告附表一至附表四中抽取樣本,並與該項資產之供應商建造合約、簽發之驗收單、發票及付款記錄(若適用)核對,並與附表所列金額比對,並未發現重大異常情形;

⑶經以該報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各項資產之耐用年限,按直線法重新計算累計折舊或攤銷金額,並與表列未折減金額相比,並未發現重大異常等情,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22-228頁),足見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並非會計師查核報告,且會計師並未查核該等項目是否應列入「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項目,僅核算其金額合計正確與否及計算有無異常而已,自難據推認前開三項目均應歸屬「未攤提之裝潢工程、設備費用」項目。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為有據。

⒍準此,上訴人得請求大立公司給付之補償金104萬1,300元、未攤提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474萬9,933元,合計為579萬1,233元。

上開金額扣除原審判決命大立公司給付35萬4,342元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大立公司再給付之金額為543萬6,891元。

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核屬無據。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大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未攤提裝潢工程設備費之期限,依序為終止預告通知時、系爭租約終止生效起10日內(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就前開得再請求543萬6,891元,加計自前開期限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9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立公司給付未攤提裝潢工程及設備費用暨加盟金530萬元、營業損失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查:大立公司係基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所為約定為終止契約,且依該款約定若大立公司未提前3個月預告通知,併應加給一定金額包底租金補償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請求,自應適用系爭租約之約定為其依據,大立公司所為既係依約而為,自不該當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損害530萬元、所失利益128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須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否則即無由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

⒉經查:大立公司係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則王重凱關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損及利益之行為;

且系爭租約既已就上訴人可能受之損害約明其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則上訴人就該等項目及金額自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難認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

大立公司終止租約之所為即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大立公司前開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王重凱自亦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財產損害530萬元、所失利益128萬7,000元云云,於法自嫌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立公司再給付543萬6,891元(579萬1,233元扣除原審勝訴35萬4,342元之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大立公司再給付有理由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立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王重凱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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