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2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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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張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唐清文、唐季揚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旨參照),與買賣價金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係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0916元本息,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 、3 頁)。

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經被上訴人查訪結果,約為1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有查訪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161 頁),甚為接近,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為1400萬元既無爭執(本院卷㈡第3 頁),復有各該查訪紀錄、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萬元。

上訴人雖據其與訴外人張竹芳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見本院卷㈠第40頁),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8 萬元,惟被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非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頁),兼衡該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民國101 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45頁),距離起訴之時間104 年7 月16日(見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490號卷第3 頁)已近3 年,本不足反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確切市價,上訴人又自承688 萬元是因其與張竹芳具有姊弟關係之優惠價(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顯難認688 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萬元之認定。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5200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萬9112元、第二審裁判費10萬366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 萬6088元、第二審裁判費9 萬9132元。

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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