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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萬壹仟捌佰零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返還建物應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共四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四五二點七六平方公尺、B2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B3面積三十一點二○平方公尺、B4面積五點五四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二○點三七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五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一三九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關於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部分,應減縮為:如附圖所示B2所占用面積三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1143及1144建號建物(以下分別以地號、建號稱之)之租賃契約已屆滿,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鍋爐使用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含Bl、B2、B3、B4)、C(含Cl)、D、 E(含E1)部分建物(面積共1,231.28平方公尺)。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重複計算,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含Bl、B2、B3、B4)、C1、D、E1部分建物(面積共1,194.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復因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同卷第86頁),並為訴之變更,以該備位拆除請求取代原先位遷讓返還之請求(同卷第123頁背面), 並就同地號447之3土地之返還範圍減縮為B2所占用土地之範圍(同卷第123頁背面), 經核均本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9年5月1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 約定伊將系爭447、447之1及4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1142、1143及1144建號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拆除1143建號之鋼造建物,就地為鍋爐使用並自行搭建系爭鐵皮屋,兩造乃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原租約到期後願將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屬於伊。
嗣伊於原租約期滿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兩造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續將系爭447、447之1、4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1142、 11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之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與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租期屆滿後,倘伊續將系爭房地供作出租使用,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而伊擬不再將系爭房地供作出租使用,乃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屆期不再續租,則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後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 另系爭鐵皮屋除占用系爭447地號外,尚無權占用伊所有同段447之3地號土地,伊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還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47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B2占用之土地;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0萬9,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前案訴訟成立系爭調解, 於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伊於101年9月30日前,將系爭鐵皮屋建物撤回違章檢舉,復於訴訟外經雙方律師於該條後段增加: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每年房屋稅於上開租賃期間由伊繳納等語,其理由係伊為經營需求及符合環保法令,承租價值2,000多萬元之機器鍋爐, 並以數百萬元搭設系爭鐵皮屋擴增生產線,因被上訴人檢舉違章建築,伊同意租期屆滿將系爭鐵皮屋產權歸予被上訴人,但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登記,目的是公司永續經營。
則系爭租約期限以3年一期,再用期滿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補充,乃係以系爭鐵皮屋之價值換取優先承租權之對價關係,故除非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或有防免更大損害之必要,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或期滿不續租,否則即屬權利濫用;
且兩造於訴訟中曾商議續租情事,顯見被上訴人仍有出租之意,卻不依系爭調解約定之漲幅與伊續約,寧願收回讓系爭廠房空置,自屬權利濫用之損害他人為目的,應為法所不許。
則伊於103年3月27日以律師函行使優先承租權,而發生續約之效力,自非無權占用。
又系爭調解固附有倘被上訴人仍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供作出租使用,應同意上訴人續租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伊撤回違章檢舉, 致系爭鐵皮屋屋頂於102年3月6日遭拆除,且寧願讓廠房閒置,也不願續租予伊,顯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兩造租約存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租賃之建物不包括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所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被上訴人僅有權請求產權移轉,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鐵皮屋部分,於法無據;
且前案訴訟複丈之鐵皮屋僅921.41平方公尺, 原判決命伊遷讓返還之面積達1194.54平方公尺,超過之範圍非伊於系爭協議書同意讓與所有權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權請求返還。
縱認伊應給付不當得利,惟本件原租金約定每月僅58萬元,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合理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變更: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就系爭447之3地號土地減縮聲明:如附圖所示B2占用面積3.79㎡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前於99年5月14日簽訂原租約,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447、447之1、4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42、1143及1144建號建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使用 ,租金為每月50萬元(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58至15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於原租約承租系爭房地期間,將系爭1143建號之鋼造建物拆除(原審卷㈠第114頁), 並於該建物坐落土地上搭建數百坪鍋爐使用之系爭鐵皮屋。
兩造因此曾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⒈上訴人願給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
⒉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後,除應有之清潔及搬遷外,願將現已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於被上訴人,絕無異議(原審卷㈠第38頁協議書影本)。
㈢兩造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成立, 依該調解筆錄第1條兩造約定之租賃條件如下:「⒈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02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及其3樓、總面積共:4929.92平方公尺)予被告(即上訴人),且租期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
又租期屆滿後, 倘原告仍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供作出租使用,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
兩造倘同意爾後續租,租金之漲跌幅最高以8%為限」(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卷㈡第10至12頁)。
㈣系爭鐵皮屋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13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系爭447、447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包括B1面積452.76平方公尺、B2面積3.79平方公尺、 B3面積31.20平方公尺、B4面積5.54平方公尺)面積共493.29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4.93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139.57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20至122頁勘驗筆錄、123至124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4376270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寄送新店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系爭租約於103年5月15日屆滿後,系爭房地不再續租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依約交還騰空搬遷(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㈥系爭鐵皮屋於103年5月14日之價值,經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17日提出鑑定報告,評估為570萬9,007元、經濟耐用年限為8年(外放之動產估價報告書報告, 本院卷第104頁、第123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後終止,上訴人迄未返還其承租之系爭房地及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伊土地應拆屋還地,伊得依租賃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則否認租賃關係已終止,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0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物,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民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於103年5月15日屆滿,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㈢),揆前說明,兩造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無不合;
又系爭鐵皮屋並非系爭租約標的,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上訴人尚未證實該鐵皮屋有合法繼續占有之權源, 則被上訴人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本院卷第123頁),亦屬有據, 均應准許。
⒊上訴人抗辯其有優先承租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
惟,①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載明: 「⒈原告(指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5,024.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及其3樓、總面積共:4,929.92平方公尺)予被告(指上訴人),且租期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
又租期屆滿後,倘原告仍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供作出租使用,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
等語,足見兩造之租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 期限已於103年5月15日屆滿而消滅。
雖附載「租期屆滿後, 倘原告仍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供作出租使用,被告有優先承租之權。」
,係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如前述㈤),足見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之情形,自不生優先承租之效力。
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曾就「倘若續租之租金金額」進行協商,惟兩造意見始終無法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並不負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義務,自難認兩造續租之租賃關係已合法成立。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係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②上訴人又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協議標的僅為編號A、B、C1、E1(面積659.61㎡),不包括編號D(面積534.93㎡), 嗣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言明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30日前撤回違章檢舉,系爭調解後,另由雙方律師於該條後段增加「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經兩次協議成立後,上訴人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已取得被上訴人事後追認,自非無權占有,僅租約合法終止或期滿不再續約時,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移交給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有依系爭調解應履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之義務,被上訴人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該契約義務,當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已捨棄契約所約定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院卷第124頁), 自無上訴人所言無法履行該契約義務情況,當無違誠信原則。
③上訴人又謂系爭租約雖約定以3年一期, 再用期滿有優先承租權之約定補充,乃係以系爭鐵皮屋之價值換取優先承租權之對價關係,與一般租約期滿有優先承租權之情形不同。
故除非被上訴人嗣後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或有防免更大損害之必要,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或期滿不續租,被上訴人將有重大經濟價值之系爭鐵皮屋據為己有,顯以損害承租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
又被上訴人未履行101年9月30日前將鐵皮屋建物撤回違章檢舉之約定, 其起訴當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
惟所謂以系爭鐵皮屋之價值換取優先承租權之對價關係,除非被上訴人嗣後有不可歸責之原因或有防免更大損害之必要,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或期滿不續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採。
至於被上訴人已捨棄契約所約定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如前所述,所謂將有重大經濟價值之系爭鐵皮屋據為己有或未依約撤回違章檢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不存在,所辯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租約繼續存在云云。
①上訴人稱系爭調解筆錄固附有倘被上訴人仍續將系爭房地供出租使用,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該約定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續租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伊撤回違章檢舉, 致系爭鐵皮屋屋頂於102年3月6日遭拆除,且其寧願讓廠房閒置,也不願續租予上訴人即通知期滿不再續租,並未表示收回後要如何使用,顯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兩造租約存續云云。
惟兩造之租約定有期限,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再續租,自無與上訴人續約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亦無租期屆滿前或後,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情事,亦不生上訴人優先承租權行使情事,至於系爭房地收回後如何使用,與系爭租約或優先承租權無涉,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阻止條件成就,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另辯兩造於訴訟中有洽談續租,可認被上訴人仍有出租之意思,雖被上訴人堅持租金以鑑定結果100萬9,000元為據致未達成協議,然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漲跌幅以8%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停止條件成就、兩造就租金金額無法合意,而認續租未合法成立,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如優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為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前已述及,何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就如續租就租金額多寡達意思合致,參照該判列意旨,續租未成立,自亦無訂立租約義務。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拆除系爭租約土地範圍內之系爭鐵皮屋還地,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447之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應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查,447之3地號土地不屬系爭租約約定之標的,前已論及,447之3地號土地面積56.59㎡, 系爭鐵皮屋僅占用附圖編號B2部分之3.79㎡,上訴人並未占用其餘52.8平方公尺之空地,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聲明如前,則上訴人自應拆除該B2之建物及該B2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於103年5月15日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關於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金額,經兩造合意委由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即系爭447地號(含447之1、447之2、447之3地號)面積2812.15平方公尺之合理租金為每月70萬元;
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與其坐落基地系爭447地號 (含447之1、447之2、447之3地號)建築基地外無建物存在之空地(面積2,268.91平方公尺)於103年6月間之合理租金為每月309,000元,此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9月3日函暨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外放)。
系爭估價報告雖未列入系爭鐵皮屋,惟系爭鐵皮屋分別占用447、447之3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地合為廠房,而系爭鐵皮屋非租賃標的,如前所述,然其占用系爭447、447之3地號土地, 所占用範圍顯屬上揭建物以外之空地, 其中系爭447之3土地部分(原審卷㈠第169頁),僅占用如附圖所示B2之3.79平方公尺,惟系爭估價報告則將系爭447之3土地全部列入鑑估,相當租金自有溢核,應扣除未占用部分之52.8平方公尺(計算式:56.59-3.79)後,為301,809元(計算式:309,000- [ 309,000/2,268.91]×52.8), 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1,809元(計算式:700,000+301,80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面積計算,總價為3,597萬9,551元,而房屋現值103年度為618萬8,700元, 故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4,186萬8,521元。
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利益,每月最高為34萬8,904元;
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記載「兩造倘同意爾後續租, 租金之漲跌幅最高以8%為限」, 故103年5月16日以後之租金應提高8%,即每月租金應是626,400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逾100萬元,顯然過高云云。
惟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無續約,自無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之適用。
又兩造已合意委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原審卷㈠第173頁背面),為訴訟契約中之證據契約,上訴人亦於鑑價前陳報應斟酌之事項,並同意負擔一半鑑價費用,就鑑價結果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再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
,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
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
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
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
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房地及系爭鐵皮屋為廠房,供上訴人營運、製造、生產之用,為營業使用,與承租自住不同,揆前所述,並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則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後段約定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號之3層樓建物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
②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47之1地號土地、447之2地號土地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①、②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1,809元,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③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至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有理,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就①建物、 ②土地等遷讓部分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既民法第455條有理由,民法第767條即無庸論。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共493.29平方公尺(包括B1面積452.76平方公尺、B2面積3.79平方公尺、 B3面積31.2平方公尺、B4面積5.5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20.3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34.93平方公尺及E1部分面積139.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核屬有理,應准許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及上訴人聲請傳訊高豐順(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以證實系爭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既被上訴人已捨棄系爭鐵皮屋權利之主張,同前所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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