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77,2022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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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榮貴
陳炳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庭等22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收受本院同年月11日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命伊於3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伊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裁定所命補正事項涉及本案訴訟程序終結與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理由意旨,伊自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保障憲法賦予之訴訟權。

又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逕稱陳協龍等4人)是否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法是否有法定代理權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審判核心事項,應經參與審判法官以合議庭為之,原裁定僅以審判長名義作成而未經合議庭評議,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自非適法。

另伊之80年3月2日規約書、79年8月1日派下員名冊、100年2月23日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100年5月17日管理人名冊等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證據資料)均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備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證據資料為真實,又依系爭證據資料可證陳協龍等4人確為伊創辦人陳魁之第四代男系子孫,為伊之派下員,於100年5月間經伊全體派下員2/3以上同意選任為管理人,經文山區公所公告無人對伊選任管理人事項為異議,相對人亦未提起確認之訴推翻,相對人所為否認自屬無據,原裁定逕以重測前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第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謄本記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與系爭證據資料不符,認系爭證據資料記載不實,據此推認陳協龍等4人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法選任,伊提起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等情,自屬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惟未據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合法選任管理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本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核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首開說明,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程序上自非合法。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38條本文規定,原裁定牽涉本案訴訟判決者,於上訴時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自非無救濟途徑,抗告人指稱原裁定牽涉本案訴訟終結,為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應得對之提起抗告云云,自屬無據。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又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該祭祀公業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於此不問其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

準此,審判長依前開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未經合議庭評議,違反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至抗告人指稱系爭證據資料均經文山區公所備查,應推定為真實,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云云。

然原裁定已於理由中具體敘明系爭證據資料有何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可採認之理由,且此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程序上仍於法未合。

綜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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