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7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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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陳來勝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接管,並依同法第149條之8 規定指定清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法定代理人為林國彬)而為國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金管會再依同法第149條第5項、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勒令國寶公司停業清理,並仍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保險安定基金則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2項指派執行清理人職務之代表人為謝良瑾,是保險安定基金受託辦理國寶公司接管及停業清理事務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國彬變更為謝良瑾,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金管會105 年8 月5 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3332 號函、經濟部105 年8 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50120885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保險安定基金第3 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與國寶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國寶公司聘任伊擔任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共3 年,並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國寶公司於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伊之重大事由外,如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伊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所餘委任期間內之酬勞總金額。

嗣國寶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遭金管會依保險法之規定接管,並委由安定基金管理,伊仍續任國寶公司之總經理,詎國寶公司竟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同年6 月30日為終止日。

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國寶公司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 、2 、3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給付伊如附表編號4「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10,680元之本息。

又保險安定基金於104年3月27日經公開標售程序,將國寶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並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以104年7月1日為交割基準日,交割後國泰公司已承受國寶公司對伊之債務,即應由國泰公司負擔上開給付義務,爰依相同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伊6,710,680元本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國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10,680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國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10,680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國寶公司部分:伊因財務狀況惡化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接管,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 規定伊之業務經營權及財產處分權已由接管人行使,上訴人之總經理職權已受相當限制,嗣再經接管人標售而於104年7月1日由國泰公司概括承受伊之一切資產、負債、營業程序,並將伊之營業讓與國泰公司,上訴人已無從執行經理人業務,而無繼續委任上訴人之必要,故提前於104年6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實係本於保險法令上之正當理由而非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原訂契約存續期間可獲得之報酬。

又公務車、電話費、停車費等屬實報實銷之福利,並非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上訴人酬勞。

而委任期間屆滿前之酬勞、年終、績效獎金及退職金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其中上訴人請求之年終及績效獎金尚須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及公司決策定之,並無依過往慣例給付之依據。

另國寶公司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契約終止後期間之退職金,亦與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不符。

且上訴人本件請求除退職金部分外,其餘請求均屬國泰公司概括受讓之債務範圍,伊自不負給付之責。

再者,系爭契約終止後,國泰公司另給付上訴人年資補償218,750元、應休未休獎金62,498元,且自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聘用上訴人為顧問,並給付顧問報酬90萬元,均係上訴人無庸履行原委任契約義務所減省之時間、勞力等費用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67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規定,將上開給付款項自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為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國泰人壽部分:國寶公司自103 年8 月12日由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0項、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已無繼續委任上訴人為總經理處理事務之必要,且伊經標售程序而於104 年7 月1 日受讓國寶公司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與營業後,因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國寶公司因以無繼續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必要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正當理由而不可歸責於國寶公司,亦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所為,不構成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報酬要件及民法第549條所定損害賠償要件。

又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公務車、停車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係由國寶公司實報實銷方式支付相關廠商,非由上訴人取得,且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再使用公務車、停車位之必要。

另系爭契約既經提前終止,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給付退職金之要件,且退職金部分亦屬國寶公司保留負債之範圍而未讓與伊,另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其餘酬勞亦屬約定報酬,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上訴人自均無從請求。

伊已另給付上訴人年資補償218,750 元、應休未休獎金62,498元,並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委任上訴人為顧問而給付顧問報酬90萬元,均係上訴人無庸履行原委任契約義務所減省之時間、勞力等費用及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縱認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亦應依民法第216之1條、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等語。

並為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寶公司於102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國寶公司聘任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委任期間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共3 年;

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5日起擔任國寶公司總經理,嗣國寶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上訴人仍續任國寶公司之總經理;

國寶公司經接管後,委聘普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辦理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事宜,經核准後於104年3月23日完成標售,自104年7月1日起,國寶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概括讓與國泰公司,並於同日前辦畢原屬國寶公司之全部員工、經理人之退休、資遣或終止契約相關作業,國寶公司並於104年5月28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同年6月30日為終止日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負責人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國寶公司第7屆第43次董事會議事錄(節本)、系爭契約、國寶公司102年10月30日國寶管字第102180號函、金管會102年12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11870號函、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44號函、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終止契約通知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2至24、27、32、33頁),並有國寶公司提出保險安定基金新聞稿、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節本存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8、69、72、193至19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國寶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國寶公司或國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原訂契約委任期間之酬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者,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5項、第149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接管人執行職務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則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接管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固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亦為停止改由接管人行使,然其經理人之職權並不在上開規定應予停止之範圍內。

㈡本件國寶公司雖經金管會於103 年8 月12日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接管,並委由保險安定基金管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職權並不因此而當然停止,且上訴人於國寶公司經金管會處分接管後仍續任總經理職務至系爭契約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時止,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益見上訴人原任總經理職務並不因金管會接管處分而無法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國寶公司經處分接管後,上訴人已無從執行經理人業務等語,難認屬實而非可取。

國寶公司經接管後,委聘普華公司規劃辦理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公開標售事宜,經核准後於104 年3 月23日完成標售,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國寶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除保留資產、負債以外,概括讓與國泰公司,並於同日前辦畢原屬國寶公司之全部員工、經理人之退休、資遣或終止契約相關作業,國寶公司並於104 年5 月28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以同年6 月30日為終止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

參以保險安定基金國寶人壽接管委員會公司經營管理第15次會議決議:「本次與陳總經理(按即上訴人)提前終止委任合約,係因國寶人壽遭接管後,接管人依據保險法規定辦理標售,將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全數由國泰人壽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已無相關業務需要陳總經理繼續提供服務,提前終止合約屬正當理由(下略)」等旨,此有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存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國寶公司於標售由國泰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已無相關業務可由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國寶公司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屬真實而為可採。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委任期間屆滿前,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之重大事由外,甲方(按即國寶公司,以下同)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得向甲方請求給付委任期間內第二條規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參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其形式上文意固為國寶公司如無正當理由且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即應給付該條項所定之酬勞總金額,然國寶公司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即非無正當理由,足見上開條款約定之形式文字存有邏輯上之顯然缺陷,而未能完全表達立約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自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探求上訴人與國寶公司立約之真意。

查:⒈證人即代表國寶公司與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之米介中於本院證稱:伊擔任國寶公司代理總經理時,經董事長指示與上訴人商議委任事宜,負責包括待遇等部分之細節討論,系爭契約係以既有之總經理聘用制式條文修改簽訂,其中第8條第2項原制式條文為:「委任期間屆滿前,甲方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下略)」,因當時上訴人對於何謂無正當理由有所質疑,經伊向上訴人解釋一般而言係指受任人有違法、故意、重大違失造成公司損害等情形才能當作正當理由後,上訴人提議加上「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事由外」等文字以期明確,嗣由法務人員討論後認為跟原條文的文義並無違背,因而同意加註為現約定條文,當初定「正當理由」的意思,就是公司要終止契約必須上訴人有違法或具體事實造成公司損失,否則就要依照第8條第2項的規定給予酬勞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與代表國寶公司之米介中商議並達成合意,依其二人立約時之真意,該條文所載「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重大事由外」,係屬同條項「甲方無正當理由」之定義性約定,即以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該公司有無正當理由之認定依據。

易言之,如國寶公司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有正當理由,無庸依系爭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終止後之酬勞總金額;

如國寶公司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正當理由,應依系爭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終止後之酬勞總金額;

至於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國寶公司,則不在該條項規範範圍之列。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米介中未參與原制式條文之擬定過程,復未與擬定人員討論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之內涵,其上開關於該條文之解釋純屬個人臆測,自不足採,且證人亦自陳該條文能包含大部分商業界可能發生之情況,則依商業實務並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應認上開條文所定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之正當理由並不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為限等語。

惟證人米介中於當時為國寶公司之代理總經理,並受董事長指示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則其代表國寶公司與上訴人洽訂系爭契約所為之合意即為國寶公司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固係以既有之制式條款為磋商基礎,惟米介中於其職權範圍內,既與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關於「正當理由」之意涵業經討論後而合意如上,並據以修改契約約款,自應以其等當時之意思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因是否與修正前原制式條款之內容是否相符,或是否曾與原先擬訂制式條款之人員討論而有所異,是被上訴人上開置辯尚無可採。

⒊系爭契約係因國寶公司經清理人標售由國泰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以致上訴人原受委任之總經理職務已無從執行而為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依其終止事由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重大事由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其終止即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之要件,是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主張國寶公司應給付終止後至原訂委任屆滿期間依第2條約定應給付之酬勞總金額,即屬有據。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報酬如下:每月委任報酬: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年終及績效獎金: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及公司決策定之,保證最低二個月之委任報酬。

(略)福利事項:㈠公務車:⒈由公司提供公務車一部。

⒉車輛保險費及保養修繕費由公司全額負擔。

⒊車輛油費以油費發票實報實銷。

㈡行動電話費:實報實銷。

㈢停車位:由公司提供以公司職場所在之大樓停車場車位1 位。」

(參原審卷第20頁)。

查:⒈依上開約定,國寶公司於委任期間內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委任報酬、年終及績效獎金,核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上訴人酬勞之範圍,其中年終及績效獎金金額之最低金額並保證為2 個月之委任報酬,不受國寶公司實際經營績效之影響。

至於上述所載福利事項部分,係約定由國寶公司提供車輛及公司停車場供上訴人使用,並負擔相關保險費、保養修繕費、油費及行動電話費,且該等費用係實報實銷並由國寶公司直接支付予相關廠商,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足見此雖亦列載於系爭契約第2條,然應僅係就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執行委任事務所需交通及通信應由國寶公司提供之約定,並非給付上訴人之報酬。

而上訴人雖主張伊轉任國寶公司前月收入約30萬元,國寶公司簽約時則同意以每月25萬元委任報酬加計其他福利補足以達到其原有薪資金額等語,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公務車等福利事項亦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上訴人酬勞之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固約定:「委任期間屆滿而契約終止者,為酬謝乙方任內對公司之貢獻與付出,由甲方發給乙方退職金,其退職金之計算以乙方離職時之每月委任報酬數額乘以退職金總基數後所得之數額。

(下略)」(參原審卷第21頁),惟上開退職金之給付已約明以系爭契約因委任期間屆滿而終止為其要件,自不包括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亦未將此退職金列入國寶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上訴人酬勞總金額之範圍。

而保險安定基金國寶人壽接管委員會公司經營管理第15次會議固曾決議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精神,依上訴人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退職金,惟尚附有此需上訴人簽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屬正當理由且不再有爭議之協議書之條件,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19 頁),而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國寶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係無正當理由,自與上開決議所附條件不符。

另證人米介中亦於本院證稱:伊任職國寶公司期間,有訂定類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退職金契約的人都有給付,但以前的總經理都是任期屆滿或經協議而離職,本件上訴人遭單方終止是第一次發生的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125 頁),足見國寶公司先前委任之總經理均係因任期屆滿或經協議後依約給付退職金,而非有給付之慣例使然,是上訴人主張國寶公司有支付經理人退職金之慣例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給付退職金云云,亦無可取。

⒊而上訴人主張未領得104 年度之年終及績效獎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國寶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期間,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每月委任報酬25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4日止期間,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每年2 個月之年終及績效獎金所計算之酬勞金額,則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請求給付4,693,548 元(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149條之2第2項第2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301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保險法第149條之7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國寶公司依約所負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編號1 、2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債務,依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第2.1.2 條約定,非國寶公司保留負債之範圍,而已於104 年7 月1 日由國泰公司承受,此有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節本院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9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9 、189 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國泰公司自為免責承擔債務時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國寶公司給付6,710,680 元本息,核非有據。

而國泰公司既已免責承擔附表編1 、2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債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國泰公司給付,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委任契約無論有無報酬、期限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惟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終止契約之一方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本件國寶公司提前於104 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固與原定委任期間之約定不符,惟國寶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不因系爭契約定有期間而有異,而上訴人不能取得終止後至原定契約期間屆滿前之委任報酬,亦僅係契約終止後之當然結果,並非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就國寶公司係於如何之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國寶公司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核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定損害賠償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對國泰公司之請求,無庸扣除其另領取之年資補償金、未休完假期獎金及顧問報酬: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得請求扣除賠償金額之範圍所為規定,其適用自以債務人所負為損害賠償之債為限,不及於其他類型之債。

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後,國泰公司另依與國寶公司間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委任期間之年資補償金218,750元、未休完假期獎金62,498元,並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起委任上訴人為顧問而給付顧問報酬900,000 元,合計給付上訴人1,181,248 元乙節,固據國泰公司提出收據及委任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47 頁至148 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1頁反面、201 頁)。

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雖約定國寶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者,就所餘原定委任期間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酬勞總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然國寶公司依法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上訴人因此不能取得終止後至原定契約期間屆滿前之委任報酬亦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給付非屬填補損害性質之損害賠償之債,而僅為國寶公司於所約定條件具備時應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單純金錢之債,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⒉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同法第267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明揭「謹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然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於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

惟因免除自己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行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蓋以此種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析言之,雙務契約係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雙方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因果而有報償關係,然如其一方當事人所負債務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即免其給付義務,且依民法第267條前段規定仍得請求他方對待給付,依上開規定係固由債權人承受危險負擔,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因免給付義務尚獲有其他利益,則其除得請求他方對待給付外尚獲取其他利益,而在雙方對價之報償關係之外更有所得,立法者乃認此為不當得利,而以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應自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免自己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則其審酌是否為不當利益之依據,端在於契約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所存在之對價報償關係,其適用自以所得免為之自己給付與得請求他方之給付間,係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者為限。

又民法不乏有其他類此應於得請求他方之給付中扣除自己另取得其他利益之規定,例如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487條第1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惟如一方除原得請求之給付外尚獲有其他利益,苟非因不法行為所得,原屬因其他法律關係或正當事由之所得,其同時取得他方之給付及獲取其他利益僅係因不同法律關係同時發生之偶然結果,利益之取得本身並非不當,惟立法者依他方給付目的,如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損害填補,或民法第267條、第487條第1條但書規定之雙務契約對待給付之對價報償關係等衡量標準,認當事人之一方除請求他方給付外尚可得其他利益之情形有失公平者,始例外以之為不當得利而明定應於請求他方之給付中扣除之,是如無此等特別規定加以調整,自仍應尊重各別法律關係所形成之法律秩序,不得僅以主觀上抽象之公平概念變更其法律效果,逕認為不當利益而將取得之其他利益自對他方請求之給付中扣除之。

本件上訴人及國寶公司因系爭契約所互負之債務,上訴人部分為依委任本旨為國寶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國寶公司則為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報酬之義務,而上訴人於國寶公司終止契約後,係因委任關係消滅而不負處理事務義務,並非因給付不能所致,且國寶公司既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則上訴人因國寶公司提前終止而無法履行處理事務義務,自亦無可歸責於國寶公司之情形可言。

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之給付係國寶公司於提前終止契約後,始發生應另負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原負處理委任事務義務之對待給付,核與民法第267條但書所定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應自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要件,均不相符。

再者,國泰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未休完假期獎金62,498元,實係經保險安定基金國寶人壽接管委員會第15次會議,決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及福利等事項,準用甲方一般員工工作規則中規定。」

之約定(參原審卷第21頁),就終止前上訴人104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比照一般員工折算代金發給之工資,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8頁),核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得請求之休假福利事項,並非因上訴人免為處理事務所得之利益。

又國泰公司依系爭讓與及承受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按實際在職期間計算之年資補償金218,750元,及另委任為顧問而給付報酬900,000元(參本院卷第111至116頁附員工安置方案計畫書),上訴人固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惟此均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利益,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為國寶公司與上訴人所合意約定之單純金錢給付之債,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處理委任事務義務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請求外另領得上開年資補償金及委任報酬,難認係因請求對待給付之外更有所得所生之不當得利,核與民法第267條但書立法理由所揭櫫該條規定係為避免不當得利之本旨並不相同或類似,尚難於本件逕為比附援引。

而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簽收國寶公司所發給之終止契約通知書時,即在其上加註「請依第八條約定給付本人因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補薪資及酬勞總金額」等語(參原審卷第33頁),而保險安定基金國寶人壽接管委員會公司經營管理第15次會議亦決議,願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精神,依上訴人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退職金,惟需以上訴人簽署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屬正當理由且不再有爭議之協議書為條件(參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即與國寶公司間就得否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之請求,有所爭執,國泰公司承受國寶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自難諉為不知,則其在知有本件給付爭執之情形下,仍自願給付上訴人年資補償金、未休完假期獎金,並另委任為顧問給付顧問報酬,亦難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是以國泰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上述年資補償金218,750元、未休完假期獎金62,498元及顧問報酬900,000元等語,並非可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生,且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國寶公司提起本件之訴後,於105 年4 月20日就國泰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對該公司追加起訴,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4頁),足見上訴人已對國泰公司為本件之請求;

而國泰公司雖未收受上訴人之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然於原審94年4 月25日準備期日到場答辯,且程序上不爭執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此亦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按(參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對國泰公司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05 年4 月25日到達國泰公司,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國泰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追加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國泰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雖曾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75號存證信函催告國寶公司應於104 年9 月15日給付本件請求之金額(參原審卷第34頁),然國泰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 日起免責承擔國寶公司之負債,已如前述,是國寶公司於受上訴人上開催告時已非本件請求之債務人,上訴人所為催告對於國泰公司自不生效力,則其請求國泰公司給付自104年9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國寶公司給付6,710,680 元,及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又其備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公司給付4,693,548 元,及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對國泰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於供擔保後分別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        │
├──┼────┼───────┼─────────────┤
│ 1  │月薪    │3,950,000元   │3,943,548元               │
│    │        │              │                          │
│    │        │(104 年7 月1 │【計算式:250,000 元×(15│
│    │        │日至105 年10月│+24/31 )=3,943,548 元,│
│    │        │24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    │        │【計算式:250,│                          │
│    │        │ 000元×15.8個│                          │
│    │        │月】          │                          │
├──┼────┼───────┼─────────────┤
│ 2  │年終及績│750,000元     │ 750,000元                │
│    │效獎金  │              │                          │
│    │        │(104 年1 月1 │【計算式:250,000 元×3 =│
│    │        │日至105 年10月│750,000 元】              │
│    │        │24日,每年以月│                          │
│    │        │薪兩個月計算,│                          │
│    │        │本件就上開期間│                          │
│    │        │僅請求按三個月│                          │
│    │        │月薪計算之金額│                          │
│    │        │)            │                          │
│    │        │【計算式:250,│                          │
│    │        │000 元×3     │                          │
│    │        │個月】        │                          │
├──┼────┼───────┼─────────────┤
│ 3  │公務車等│823,180元     │0元                       │
│    │福利    │              │                          │
│    │        │(104 年7 月1 │                          │
│    │        │日至105 年10月│                          │
│    │        │24日)        │                          │
│    │        │【計算式:52,1│                          │
│    │        │00元×15.8個月│                          │
│    │        │】            │                          │
├──┼────┼───────┼─────────────┤
│ 4  │退職金  │1,187,500 元  │0元                       │
│    │        │(104 年7 月1 │                          │
│    │        │日至105 年10月│                          │
│    │        │24日          │                          │
│    │        │【計算式:250,│                          │
│    │        │000 元×基數4.│                          │
│    │        │75】          │                          │
├──┼────┼───────┼─────────────┤
│總計│        │6,710,680 元  │4,693,54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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