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887,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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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謝昌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周濬騰即周新淦、郭任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7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下列事項未為提出應予補正: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⑵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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