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上,895,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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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

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89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9萬1,316 元。
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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