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查被
-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10月20日起原受僱於美商西北航空股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1年與包括
- 三、查,㈠上訴人自75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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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達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仁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查被上訴人係美商公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登記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12頁)。
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自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簽約事實係發生於100年5月26日以前,且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準據法。
而兩造同意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訴訟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面),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10月20日起原受僱於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擔任空服員,嗣因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承接業務,伊並自99年1月1日起改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仍擔任空服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3125元,並被上訴人承接伊原任職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之年資、薪資與休假等勞動條件。
詎伊於104年1月16日突然接獲被上訴人以伊執行勤務行為導致實質飛航危險因素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將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知悉所稱終止事由,迄104年1月16日始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同意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9萬3125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聲明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於101年與包括上訴人在內所有空服員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明定空中勤務守則(Flight Attendant On-Board Manual)與太平洋區空服員服務守則(IFS Pacific Division Rulesof Service),為規範上訴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守則規定。
又伊承繼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在臺業務後,仍沿用該公司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依該工作規則第7.3條㈣.6規定及團體協約第31條㈣.6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伊得即予解僱。
而擔任空服員,主要工作為根據資歷排序而於自行選定航班班表提供客艙乘客旅途中之安全和舒適,其中最重要工作係指導乘客使用機上安全設備以及在緊急情況下組織乘客逃離飛機。
詎上訴人前於受僱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時,曾分別於90年7月1日、98年5月30日兩次因未執行勤務,經該公司分別於90年8月8日、98年6月7日對其發出警告函。
嗣改受僱伊後,於102年12月29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伊於103年1月3日對其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告知其必須認知改善行為之重要性,倘日後再出現怠於履行勞務或其他任何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之行為,將獲糾正懲處結果等詞;
惟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6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伊於103年5月23日對其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告知其這是一件非常嚴重之違規行為,為伊所無法接受,伊給與其「最後糾正行為通知」,嚴正要求上訴人注意改善其工作態度,且明示「未改善或有任何其他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的行為,可能發展為進一步糾正措施,包括終止勞動關係」等詞;
然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7日在執行DL473航班勤務時,於航機降落期間飛行關鍵階段,在活動座椅上看報紙;
赤腳踩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
飛機準備下降前,其清艙檢查只有鎖廚房餐車、飲料車、鐵櫃,而未完全做到清艙檢查(包括走道、收集客人不要雜物、並查看走道有無掉落物品、乘客有無繫好安全帶、及乘客和組員有無收好隨身行李);
旅客下機時,其未等到全部乘客下機即離開其正確工作崗位等,嚴重違反空中勤務守則應採「防撞姿勢(維護空服員自身身體安全)」及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思緒審查(保護乘客逃難)」之飛航安全之行為,經伊安排於103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林慧美及胡詩曼分別以面對面及電話會議方式同時與上訴人進行事實查證(下稱系爭查證會議)明確。
基於上訴人已收到伊二次警告函之懲戒記錄,尤其於第二次警告函中已告知其103年5月23日警告函是「最後糾正行為通知」,可見上訴人對於犯規僅得到書面警告毫無反省能力,且一再違反空中勤務守則並情節重大,伊已無法信賴上訴人可執行空服員職務,亦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之情況下,乃於103年12月25日決定解僱上訴人,惟基於對資深員工之善念,由上訴人部門主管於103年12月25日先以電話告知上訴人將終止勞動契約,並建議上訴人可考慮於解僱信函寄出前提出自願退休申請,然上訴人拒不申請退休,伊遂於104年1月16日通知上訴人,以其上揭103年12月7日行為違反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飛安法規等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伊該解僱行為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規定,並無違法。
又伊於103年12月23日進行訪談確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於104年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違反30日除斥期間。
退步言之,縱伊解僱無理由,上訴人每月工資為8萬5561元,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9萬3125元,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自75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擔任空服員,嗣因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承接業務,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改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仍擔任空服員,惟上訴人之年資併計;
㈡兩造於101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約定書;
㈢上訴人離職前一年內自被上訴人領取之給付明細如下:①空服員津貼1600元。
②洗衣津貼1100元。
③飛行職務薪資,包括達到基本飛行時數月薪7萬0050元及飛行加給時數薪資。
④假日排班加給。
⑤免稅商店提撥銷售獎金。
⑥獎金。
⑦紅利獎金。
⑧員工分紅;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領取前述㈢給付其中①至④屬工資性質不爭執;
㈤兩造於103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之主管胡詩曼、林慧美與上訴人討論其於103年12月7日在DL473航班之行為;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以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在DL473班機執行勤務時違反美國聯邦總署安全等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任職日即該日;
㈦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以北投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原職務,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00015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正面),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解僱通知函、存證信函、系爭約定書、系爭查證會議會談紀錄及中譯文、上訴人離職前一年之給付明細及中譯本、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通知函及協議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0頁、第30至31頁、第55至58頁、第82至89頁、原審卷㈠第24至36頁、第93至97頁、第263至275頁、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為確保「飛航安全」(flight safety),其依據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對飛安規定及我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制定「空中勤務守則」(Flight Service On Board Manual),作為空服員履行勞動契約義務內容之一,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照上開規範內容提供勞務。
且其總公司併購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時,即承諾工會繼續遵守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與工會簽署之團體協約作為一般勞動條件,而依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規定:「公司管理規則中不違反中華民國法規及團體協約之條款得隨時適用於中華民國當地員工」、第55條規定:「未於本協約中提及之其他事項應依相關法令及公司規定(包括工作規則)處理」,故根據團體協約,空中勤務守則係其規範空服員之廣義工作規則。
且上訴人與其簽署之系爭約定書,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約定特別勞動條件,其中第2條及第4條對於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工作職責及工作性質約定應遵守空中勤務守則(FlightService On Board Manual)及太平洋區空服員服務守則(IFS pacific Division Rules of Service),足見該兩守則應是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違反該兩守則規定等同違反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團體協約、系爭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應屬可取。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係美籍航空公司,在往返美國之所有航班上,必須嚴格遵守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對飛安之規定。
而對於航機降落期間之飛行關鍵/危險時刻,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制定之FAR121.311(g)&(h),對空服員職責規範「坐在椅子上必須保持繫上肩帶,空的椅子上必須確保不會出現緊急狀況時干擾空服員的勤務或影響坐位上的人儘速撤離」;
FAR121.542(b)對空服員規範「所有飛機機組人員不得從事,且未獲得機長允許下也不得在飛行的關鍵階段,作出任何可能讓飛行機組員於履行職責時分心,或以任何方式干擾其執行職務之適當作為。
這些與確保航機飛航安全無關而不允許之行為包括飲食、與駕駛艙內人員進行不必要的談話及客艙人員和駕駛艙內組員間進行不必要的通信,及閱讀與飛航無關出版品之行為」;
另FAR121.589規範有關機艙內行李的存放、FAR121.108.13(d)規範有關於航機提供服務及航機無乘客時進行機艙檢查、FAR121.577規範有關航機移動、起飛及降落期間食物、飲料及乘客服務物件的存放等,此均係航空公司規範空服員勤務之重要基準,若空服員違反上揭規範,均應視為情節重大之嚴重違規。
而其已將美國聯邦航空總署上揭規範落實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其空中勤務守則第3.1.4、5.1.9、5.2.2、5.2.3、5.2.9、5.2.15、5.10.13、5.10.14條等規定【第3.1.4條規定「空服員防撞姿勢,背對駕駛艙座椅:兩手平放,手掌向下,放於大腿上,頭後仰,雙腳應與肩同寬踩地繫肩帶及放低與繫緊安全帶;
面對駕駛艙座椅:兩手平放,手掌向下,放於大腿上,放下巴,雙腳應與肩同寬踩地繫肩帶及放低與繫緊安全帶」、第5.1.9條規定「確認機艙安全-蒐集任何水瓶或確認已被儲藏妥適」、第5.2.2條規定「確認機艙安全-蒐集任何水瓶或確認已被儲藏妥適」、第5.2.3條規定「坐在活動椅上應隨時保持緊急應變之警覺」、第5.2.9條規定「為自己訂立高標準確認客人離開機艙時滿意飛航旅程,扮演遵守各項規定的專業及態度形象」、第5.2.15條規定「遵守所有公司及部門政策及程序」、第5.10.13條規定「聯邦航空規則禁止空服員於『飛行關鍵階段』有會影響機長執行勤務之任何行為,這就是所謂『無干擾駕駛』(規則)。
……無干擾駕駛之原則適用於涉及滑行、起飛和著陸,以及飛行高度10000英尺以下的地面操作行為。
……」、第5.10.14條規定「(空服員)機艙內行為規則(聯邦航空規則第121.391條),所有空服員於飛機移動期間內必須坐在指定座位繫緊安全帶及背帶(參看第3.1條,空服員防撞姿勢),除非執行與飛航安全相關之勤務,例如進行機上安全宣導、最後機艙檢查、處理機艙內緊急事故、處理乘客身體不適,或根據空服員判斷應提供的功能-或遵守駕駛員的指示-關於航機及機艙內人員之安全事項。
注意:公司其他人員(如:IFSR、免費票空服員、經理)於滑行期間必須繫緊安全帶(若坐在活動椅上還需繫上背帶)。
……」】。
另其承繼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在臺業務後,仍沿用該公司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依該工作規則第7.3條㈣.6規定及團體協約第31條㈣.6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伊得即予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FAR121.311、FAR121.542、FAR121.589、FAR121.108.13(d)、FAR121.577等相關對於空服員職責之英文規範及中文摘譯、空中勤務守則相關規定及中譯本、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8至81頁、原審卷㈠第44頁、第54至57頁、第101至118頁、第217至219頁、原審卷㈡第30頁、第58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90頁),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前於受僱西北航空台灣分公司時,曾分別於90年7月1日、98年5月30日兩次因未執行勤務,經該公司分別於90年8月8日、98年6月7日對上訴人發出警告函。
嗣改受僱於其後,於102年12月29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其於103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必須認知改善行為之重要性,倘日後再出現怠於履行勞務或其他任何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之行為,將獲糾正懲處結果等詞;
惟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6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其於103年5月2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這是一件非常嚴重之違規行為,為其所無法接受,其給與上訴人「最後糾正行為通知」,嚴正要求上訴人注意改善其工作態度,且明示「未改善或有任何其他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的行為,可能發展為進一步糾正措施,包括終止勞動關係」等詞;
然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7日在執行DL473航班勤務時,於航機降落期間飛行關鍵階段,在活動座椅上看報紙;
赤腳踩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
飛機準備下降前,其清艙檢查只有鎖廚房餐車、飲料車、鐵櫃,而未完全做到清艙檢查(包括走道、收集客人不要雜物、並查看走道有無掉落物品、乘客有無繫好安全帶、及乘客和組員有無收好隨身行李);
旅客下機時,其未等到全部乘客下機即離開其正確工作崗位等,嚴重違反空中勤務守則應採「防撞姿勢(維護空服員自身身體安全)」及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思緒審查(保護乘客逃難)」之飛航安全之行為,此經其安排於103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之主管林慧美及胡詩曼於系爭查證會議查證明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查證會議會談紀錄、警告函、上訴人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及104年1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光碟、照片、錄影畫面、飛安報告系統出現上訴人違規紀錄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5至73頁、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第62至65頁、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林慧美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錯過當天達美276號航班勤務,對空服員而言,這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情,身為上訴人之主管,我有需要依公司規定作出懲處,我在103年1月3日在公司臺北辦公室約談上訴人,同時有人事經理在場,我當場告知公司對上訴人的懲處內容,上訴人也當場簽名;
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又再次錯過航班,相距其上一次錯過航班不到3個月,由於上訴人第二次錯過航班,故這次懲處結果是最後的糾正通知,最後的糾正通知就是如果上訴人接下來還有再犯一次的錯誤,最嚴重可以解僱;
上訴人每一次犯錯,我們一定會詢問上訴人原因為何,我們會根據她回答的理由,提出輔導的建議,我們會要她增加鬧鐘的數量,要再次確認每次的航班時間,這二次約談我們一定會告訴她,所以我認為公司已盡輔導和告知之義務;
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值勤時違反空中勤務守則,飛機降落期間在活動座椅上看報紙,腳踏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均違反空服員執行飛航安全所需具備的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飛機準備下降前,上訴人沒有完全做到清艙檢查,這是違反空中勤務守則第5.1.9條的規定,旅客下機時,上訴人沒有等到所有旅客下機,即前往機艙二門,違反空中勤務守則第5.1.10、5.1.11條有關保安規定,因機上所有空服員必須等待所有旅客下機,並檢查座位及廁所以確認沒有旅客滯留在機上;
我在系爭查證會議中,有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詢問她加以確認,就在座椅上看報紙部分,她稱她是想瞭解臺灣大選的選情,如果其他空服員告訴她不要這麼做,她就不會這麼做。
就赤腳踩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部分,她稱因為她腳不舒服,想要把熱水瓶放在腳下緩和疼痛,如果其他空服員告訴她不要這麼做,她就不會這麼做。
就沒有完全做到清艙檢查部分,她稱清艙檢查只有鎖廚房的餐車、飲料車、鐵櫃,但在一般的清艙檢查還包括走道,要去收集客人不要的雜物,並查看走道有無掉落物品,及乘客有無繫安全帶,及乘客和組員有無收拾好隨身行李。
就沒有等到所有旅客下機,即前往機艙二門部分,她稱她走到機艙二門即被經濟艙事務長阻止,所以沒有走出機門,她因隔日有航班要飛,急著去買隱形眼鏡的藥水;
上訴人該等行為確屬違反空中勤務守則情節重大,因為空服員的職責是執行飛航安全,所謂的飛航安全是為了預防飛行中意外事故的發生,一個航機在起降期間,是最重要的關鍵時刻,百分之70的飛安事故都是在起降期間發生,這就是為何空服員被要求在航機起降期間回到專屬活動座椅執行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的原因,因為這是起降期間最重要的飛安工作,會要求空服員作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是為了在緊急事故發生時,空服員能即刻應變,隨時保持警覺,迅速協助旅客撤離,上訴人上開違反飛安行為,無法隨時保持警覺,不能執行重要的飛安工作,更何況上訴人擔任空服員長達28年,每年接受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及緊急逃生的訓練,竟仍違反飛安行為,且由其在系爭查證會議中所作回應,只能證明其對於飛航安全的認知薄弱,因此公司無法信任其能忠實執行空服員的職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
證人即103年12月7日當日勤務航班之經濟艙事務長高玉萍於本院結證:關鍵時刻是降落前20分鐘,在這個時間違反空中勤務守則屬非常嚴重的飛安違規,我們的訓練在起飛及降落前20分鐘都是最常發生事故的時候,所以稱為關鍵時刻;
103年12月7日上訴人違反空中勤務守則之上開行為,我親眼看見;
上訴人違反空中勤務守則,這並非第一次,之前也有一次在飛機上商務艙空服員的活動座位,她脫鞋盤腿念經,我沒有報告這些,因為這不屬於我報告範圍,而這次因我是當天的經濟艙事務長,當天我有提醒她已經快要降落了你是不是應該收一下,在降落前她一直踩踏著1.5公升裝著熱水的寶特瓶,她說她要舒緩腳痛,且這時應該要做安全機艙的檢查,她沒有出來,我看她還是保持著這樣的姿勢,腳踏著,報紙雖然收起來了,但她拿出一個手提行李放在她的腿上準備降落,我們總共三個人在後面,我告訴另外一個同事說為什麼我告訴她,她都不收,她的這個瓶子可能會打到我,她的行李可能擋住我所負責的安全門,如果發生飛安事故,我們必須要在90秒內疏散旅客,所以我們才要進行降落前的清艙檢查,讓每一個人可以盡快的走到安全門旁邊,因為她這些行為,我提醒她了,她沒有更正,依然這樣,到降落之後都還是這樣子;
因為在關鍵時刻她仍違規,且我提醒她,她沒有做出任何更正,我才決定蒐集證據報告公司,我是用公司發給我們的「SkyPro」攝影機側錄她違規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至第7頁)相符。
再者,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於104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結果:一、(IMG-1626、IMG-1627、IMG-1628圖片檔)上訴人本人坐在機艙之服務員座位上,有繫安全帶。
上訴人脫掉鞋子,雙腳踩在透明水瓶上,翻閱報紙。
上訴人右手邊之服務員座位無人乘坐,放置一只黑色提包。
二、(IMG-1629影片檔約30秒)航行中機身因飛行而略為晃動,上訴人本人坐在機艙之服務員座位,有繫安全帶。
上訴人脫掉鞋子,雙腳踩在透明水瓶上,大腿上放著一只黑色提包,雙手疊放包包上方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堪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必須認知改善行為之重要性,倘日後再出現怠於履行勞務或其他任何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之行為,將獲糾正懲處結果等詞;
惟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6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這是一件非常嚴重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最後糾正行為通知」,嚴正要求上訴人注意改善其工作態度,且明示「未改善或有任何其他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的行為,可能發展為進一步糾正措施,包括終止勞動關係」等詞;
然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勤務時於航機降落期間飛行關鍵階段,在活動座椅上看報紙;
赤腳踩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
飛機準備下降前,未完全做到清艙檢查(包括走道、收集客人不要雜物、並查看走道有無掉落物品、乘客有無繫好安全帶、及乘客和組員有無收好隨身行李);
旅客下機時,未等到全部乘客下機即離開其正確工作崗位等,嚴重違反空中勤務守則應採「防撞姿勢(維護空服員自身身體安全)」及為因應緊急事故發生時之「思緒審查(保護乘客逃難)」之飛航安全之行為甚明。
⒋承前所述,綜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一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必須認知改善行為之重要性,倘日後再出現怠於履行勞務或其他任何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之行為,將獲糾正懲處結果等詞;
惟上訴人復於103年3月26日未執行航班勤務,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對上訴人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告知上訴人這是一件非常嚴重之違規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最後糾正行為通知,嚴正要求上訴人注意改善其工作態度,且明示「未改善或有任何其他違反公司政策或未滿足公司要求的行為,可能發展為進一步糾正措施,包括終止勞動關係」等詞;
詎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勤務時於航機降落期間飛行關鍵階段,在活動座椅上看報紙;
赤腳踩熱水瓶,大腿上放著黑色大皮包;
飛機準備下降前,未完全做到清艙檢查(包括走道、收集客人不要雜物、並查看走道有無掉落物品、乘客有無繫好安全帶、及乘客和組員有無收好隨身行李);
旅客下機時,未等到全部乘客下機即離開其正確工作崗位等,嚴重違反空中勤務守則規範之飛航安全之行為等情,足見上訴人無法改正其「疏忽」之工作態度,且對於犯規僅得到書面警告毫無反省能力,再按飛安是空服員執勤時必須時時提高警覺之事,倘遇到緊急降落狀況,乘客是倉皇亂竄,上訴人之鞋、行李及水瓶就可能是阻礙自己及乘客撤離之障礙物;
如遇「亂流」,上訴人之鞋、行李及水瓶就可能是造成自己、其他組員及乘客死傷之物件,而經當日勤務航班之經濟艙事務長高玉萍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仍置之不理,顯見上訴人已欠缺擔任空服員對飛安之認知及喪失確保飛安之基本態度,無法因應於「緊急」或「突發」事故時可維護機組員及旅客之飛航安全,且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系爭查證會議中,對違規行為之解釋,居然是「為了釋放雙腳疼痛」而光腳踩水瓶,比乘客更早離開機艙是要「趕去買隱形眼藥水」等荒誕理由,益證上訴人雖接受近28年之飛安訓練,但其仍無視這些訓練之重要性,已非再接受訓練而可糾正,並其對空服員勤務本職及被上訴人紀律之漠視,更是對其他機組員及乘客生命安全之威脅,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⒌上訴人雖以航空器發生意外事故之主因,大致與空服員之勤務無涉,故上訴人之行為實無任何造成飛航安全事故之影響;
或上訴人違反飛航安全行為前或後,被上訴人仍使上訴人正常出勤,未有任何停飛、再教育訓練,亦未有上訴人仍有違犯之表示或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不認上訴人該次執行飛航勤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或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無法協助客戶之因應遭遇緊急狀態,上訴人之隨身物品,客觀上並無造成乘客安全危害之可能;
或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實質損害,且相較於上訴人之工作權,顯失衡平;
或近期長榮航空之機師存有處置之飛行降落違反標準之重大違反空安,確實具體受民航局為裁罰情節,然未聽聞長榮航空之機師受有任何懲處,對照本件上訴人未有造成飛機危險事故之具體危險,民航局亦未見任何之調查與裁罰,然被上訴人卻遽然對上訴人為工作權最核心之解僱,有違比例原則;
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指之終止事由行為為初犯,被上訴人逕為終止即屬有誤;
或上訴人於系爭查證會議時強調,若有其他空服員發現提醒,將立即改正其行為,足見上訴人非故意違規,情節並非重大;
或依被上訴人之團體協約及工作規則,上訴人違規行為當僅至第三次警告或停職二個月之懲處,被上訴人人事措施不得與該規定相違背;
或據空服員主管楊玉媛聲明書或其證詞可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皆未造成飛航事件安全之立即危險,並空服員在空服員休息椅上看報紙,屬執行勤務之疏失,予以口頭申誡即足;
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一次性之疏失行為,甚有悔意,且主動向被上訴人表明願依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規定,受停職之相當懲處,並非對於工作值勤守則規定完全無認知;
或高玉萍之證詞,多有試圖掩飾個人行為與刻意誣陷上訴人不實之處,證詞不可採,且同班執行勤務之高玉萍,更有較被上訴人指述情節更重大之違規情節,然未受任何懲處,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人設事,而非上訴人之行為真有構成任何實質損害而情節重大等為由,主張上訴人違規行為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予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並提出臺灣飛安統計資料、照片、新聞資料、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節本、高玉萍與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比較表、現場圖與模擬示意圖照片、美國解僱自由原則網路文章列印資料、楊玉媛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7頁、第191至196頁、原審卷㈡第172至178頁、本院卷㈠第126至142頁、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第76頁、第114頁),及舉證人楊玉媛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為證。
惟查:⑴、上訴人所舉臺灣飛安統計資料、新聞資料、美國解僱自由原則網路文章列印資料、或主張未聽聞長榮航空之機師受有任何懲處一節,與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無涉;
又被上訴人在調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予以解僱前,仍讓上訴人正常出勤,乃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履行,尚難據此反推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並非重大;
又上訴人所舉其案發時座位四周之照片、現場圖與模擬示意圖照片,不足以證明發生飛安意外事故時,其該違規行為不致發生危害,且按飛安之事故攸關乘客、機員之生命、財產之保障,及航空公司之企業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暨紀律之維持,飛航安全是為了預防飛行中意外事故之發生,航機在起降期間,是最重要之關鍵時刻,這就是為何空服員被要求在航機起降期間回到專屬活動座椅執行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之原因,因為這是起降期間最重要之飛安工作,會要求空服員作防撞姿勢及思緒審查,是為了在緊急事故發生時,空服員能即刻應變,隨時保持警覺,迅速協助旅客撤離,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既涉及飛安事項,且其品德問題導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妥適執行空服員職務已喪失信賴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僱,並無不當,上訴人僅以其行為未致乘客立即危害或致被上訴人實質損害,或民航局未對之調查與裁罰,或謂其僅係初犯、非故意違規、已有悔意等為由,謂其違規情節非重大,予以口頭申誡、警告或停職處分即足,被上訴人予以解僱,違反比例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要無可採。
另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與團體協約,對於員工違規行為之懲戒,按其違規情節輕重,包括警告、停職、終止僱傭等態樣,觀之前揭所述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依該工作規則第7.3條㈣.6規定及團體協約第31條㈣.6規定,予以解僱,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其情節非重大,依團體協約及工作規則,僅至第三次警告或停職二個月之懲處,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有違該等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⑵、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空服部主管而現已退休之楊玉媛固出具聲明書謂,曾有一位空服員在空服員休息椅上看報紙,經其查知屬執行勤務疏失,予以口頭申誡一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4頁),然該聲明書所述情節,與本件上訴人違規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至楊玉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可能立即導致飛航事故構成飛安危險,一般予以警告函方式處理,不會直接解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然參楊玉媛證稱其上開所述情節僅限於99年(西元2010年)以前所知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頁正面),不僅與本件案發及處罰時空不同,且其復未能提出與本件違規情形相同之處罰案例可查,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認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為合法。
⑶、另高玉萍之上開證詞,核與前揭林慧美證詞及相關事證相符,難認其係刻意誣陷上訴人而作不實之證述。
又衡諸高玉萍身為103年12月7日當日勤務航班之經濟艙事務長,對於上訴人違規行為負有監督導正,並有確認提交飛安報告內容之責,在經其通知上訴人改正違規行為而上訴人仍不改正情況下,其始以被上訴人發給其之「SkyPro」攝影機拍照蒐證上訴人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核其該蒐證行為自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容相提並論,上訴人執以高玉萍該蒐證行為違規情節比其更嚴重,被上訴人未對之為處罰為由,謂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云云,不足以取。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知悉所稱終止事由,迄104年1月16日始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應以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為衡量標準。
又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
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於103年12月7日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惟參諸林慧美於原審證稱:我在103年12月11日時接到總公司寄來的電子郵件,告知飛安報告系統有提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7日違反飛安的行為,總公司要求我要立即約談上訴人以查明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反面),嗣於103年12月23日由上訴人之主管胡詩曼、林慧美與上訴人間進行系爭查證會議,有系爭查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迨103年12月23日始能確信上訴人有上述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要不足取。
⒎依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合法終止。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終止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7日起至同意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上訴人9萬3125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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