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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梓瑋
黃梓翔
黃梓勇
上列上訴人因與黃梓誠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每人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每人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8,919元【上訴人每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453萬0,322元(5,277,337 -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未為聲明不服之3,012,176)x2=4,530,322】。
茲命上訴人每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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