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重家上,51,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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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董秀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大年等間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對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476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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