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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溪泉
被 上 訴人 賴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為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9,109元,經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 上訴人業於同年1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最高法院106年3月22日以106台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確定;
另其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二件最高法院裁定附卷可憑。
茲上訴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按諸首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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