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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正環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陳正環起訴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9日減縮為750 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 頁),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就其財產在2,4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後,即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16 號停車格之BENZ廠牌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經北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23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將該車依法留置於上址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被告於查封後將系爭車輛遷移至訴外人簡國正位於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停放。
被告隱匿系爭車輛,侵害伊實現債權,伊因而支出訴訟相關費用444,95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其他未能實現之債權6,040,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合計75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伊雖將系爭車輛移往他處,然原告提起告訴後,伊即向員警告知車輛所在,迄今仍停放該處。
縱法院認伊有隱匿行為,然單純隱匿不致使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自無可能造成原告損害。
另伊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未損害其身體及健康,其所陳因此事致身體及健康受損,需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北院就被告財產在2,400 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後,即向北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車輛;
嗣經北院囑託士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9 月23日查封系爭車輛,並將該車依法留置於上址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被告於同年10月7 日晚間10時許之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遷移至不知情之簡國正所提供前述停車格停放等情,有士院104 年度自字第9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債務人固應賠償債權人因隱匿行為所受之損害,但必債權人確因隱匿行為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隱匿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隱匿系爭車輛行為,致其受有支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3 年度他字第3527號、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士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 號、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9 號、本院104 年上易字第2453號及本件訴訟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共444,950 元,及其為開庭停止上班而無收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元之損害云云。
然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及薪資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
又前揭案件除自訴案件外,其餘非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且原告亦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選擇訴由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提自訴,是原告於上開案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乃其基於個人意願之決定;
復依客觀智識經驗判斷,債務人之隱匿行為,通常不必然會使債權人支出前述之交通費用、律師費用及產生不能工作損害,前述費用即非被告隱匿行為所造成之必要費用,亦即如被告確有支付前述費用、損害,被告之隱匿行為與前述費用、損害間僅有「條件關係」,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主張其他其能實現債權6,040,050 元部分,未據具體陳明所指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可取。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亦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之隱匿系爭車輛行為造成其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隱匿系爭車輛,侵害其債權,致其一家三日無以為繼,僅能向親友借貸渡日,生活苦不堪言,夜不能寐,經常半夜嚇醒,時須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對其身心造成重大難以撫平之傷痛云云。
惟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隱匿系爭車輛,所侵害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而已,縱使原告氣憤、苦惱,難認已達人格法益之侵害,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雖主張影響其睡眠、身心健康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之隱匿車輛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自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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