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金上易,1,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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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楊詠晴部分:伊與家人均向蘇庭寬購買普特基金而投資鉅額,
  4. ㈡林幸吉部分:伊經退休同事推薦及楊詠晴各種資料說明保證而
  5. ㈢周楊銘部分:伊僅與洪傳譜分享自己投資普特基金之資訊,因
  6. ㈠普特基金係蘇庭寬、陳宗裕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
  7. ㈡洪傳譜於100年8月17日交付現金9萬6,000元予周揚銘,託
  8. ㈢洪傳譜於100年9月19日為購買16單位普特基金,交付林幸吉
  9. ㈣楊詠晴於100年12月11日書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洪
  10. ㈠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80萬1,536元予
  11. ㈡洪傳譜主張林幸吉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07萬4,128元予林幸
  12. ㈢洪傳譜主張周楊銘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6萬304元予周
  13. ㈣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同意就林幸吉及周楊銘前開應給付款項部分
  14. ㈠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80萬1,536元予
  15. ⒈洪傳譜主張其為購買普特基金,於100年9月30日交付80萬1,
  16.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17. ⒊楊詠晴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文字非伊所寫,伊係受洪傳譜以法律
  18. ⒋楊詠晴另抗辯:其經洪傳譜以法律訴訟威脅始簽立系爭保證書
  19. ⒌楊詠晴又抗辯:普特基金之營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禁
  20. ⒍故而,洪傳譜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楊詠晴給付80萬1,536
  21. ㈡洪傳譜主張林幸吉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07萬4,128元予林幸
  22.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⒉普特基金之經營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加人並不能
  24. ⒊又普特基金並未實際將參加人所投資之資金投入事業獲利,參
  25. ⒋林幸吉自承普特基金之打單中心,可向參加人收受現金,並為
  26. ⒌洪傳譜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為購買16單位普特基金,交付林
  27.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28. ⒎故而,洪傳譜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幸吉給付10
  29. ㈢洪傳譜主張周楊銘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6萬304元予周
  30. ⒈周楊銘雖不否認其在100年8月17日及年月31日依序收受洪傳譜
  31. ⑴普特基金為實行傳銷制度之經營模式,須由會員之推薦始能加
  32. ⑵周楊銘並非普特基金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僅係單純之參加
  33. ⒉洪傳譜又主張周楊銘因過失不知普特基金係虛設基金,仍向其
  34. ⒊洪傳譜另主張周楊銘係林幸吉之下線,因伊投資普特基金至少
  35. ㈣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同意就林幸吉及周楊銘前開應給付款項部分
  36. ⒈洪傳譜於普特基金出問題後,曾就其所主張交付予周楊銘、林
  37. ⒉楊詠晴雖抗辯:伊同意分擔賠償之前提是洪傳譜同意不對伊提
  38.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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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傳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詠晴(原名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幸吉
周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洪傳譜、楊詠晴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傳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幸吉應給付上訴人洪傳譜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詠晴應給付上訴人洪傳譜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在上訴人楊詠晴應負給付之範圍內,如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楊詠晴應給付上訴人洪傳譜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洪傳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詠晴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幸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楊詠晴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洪傳譜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幸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上訴人楊詠晴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洪傳譜負擔;

上訴人楊詠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楊詠晴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洪傳譜主張:訴外人蘇庭寬、陳宗裕(下合稱蘇庭寬等人)偽以印尼普特公司(下稱普特公司)之名,以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由其虛設之普特基金,除承諾給予每月高達10%之返利,如招攬他人成為會員而投資普特基金者,則另獲得高額招攬之獎金。

惟其所給予會員之紅利及招攬獎金,實際均來自他人投資普特基金之投資款,該基金無實質投資獲利。

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周楊銘經營之營業處所推拿,周楊銘數次強力向伊推薦該普特基金,告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保證可連續18個月,每月領回返利9,056元,並向伊出示獲利獎金績效。

伊乃於同年8月17日及8月31日,交付現金9萬6,000元、8萬2,416元(扣除推薦獎金13,584元)予周楊銘,各購買1單位普特基金,嗣於9月間收到返利一次,各為9,056元。

又周楊銘之上線林幸吉(即獲蘇庭寬授權得代其收取資金及建立會員資料之打單中心人員)於100年9月18日,邀伊至其家中之地下室,參加由對造上訴人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主講之說明會,楊詠晴佯稱普特基金遭人檢舉是因基金太好遭嫉妒,並且極力宣傳普特基金之正當性及獲利性,保證投資款一定可回收,並以月底前購買15單,可獲贈免費澳門旅遊與iPad等為引誘,林幸吉並親自操作電腦網站上普特基金之網頁,加強普特基金之真實性,致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伊乃於同年9月19日,再投資16單位之普特基金,並將107萬4,128元交付林幸吉,由林幸吉為其設立帳戶並撥入虛假點數。

楊詠晴復於100年9月30日,於新竹市○○街00號餐廳舉辦餐會,說明檢調單位雖已啟動偵查程序,但普特基金沒有問題,伊相信楊詠晴說詞,又於當日投資15單位普特基金,並將投資款80萬1,536元交付楊詠晴。

嗣經檢調查證普特基金係屬虛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詐騙會員投資款,蘇庭寬已潛逃國外,伊始知受騙,與楊詠晴協商補償伊之損害。

楊詠晴因而於100年11月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清償前開伊交付之80萬1,536元,另於100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承諾就伊前因購買普特基金所交付周楊銘、林幸吉之款項,同意分擔1/3。

楊詠晴、林幸吉、周楊銘等3人(以下合稱楊詠晴等3人)未經查證即以不實內容遊說伊投資非法之普特基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委託楊詠晴等3人投資普特基金,且楊詠晴等3人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模式銷售虛偽之普特基金,而從中獲得鉅額推廣與組織獎金,違反銀行法29條及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就楊詠晴部分得併依據系爭保證書及協議約定,請求楊詠晴等3人賠償損害(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爰求為命周楊銘給付伊16萬304元本息、林幸吉給付伊107萬4,128元本息、楊詠晴給付伊80萬1,536元本息,楊詠晴另就周楊銘、林幸吉上開應給付部分,依序在5萬3,434元、35萬8,043元之範圍內,與周楊銘、林幸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楊詠晴等3人之抗辯如下:

㈠楊詠晴部分:伊與家人均向蘇庭寬購買普特基金而投資鉅額,同為遭騙之被害人,伊雖收取洪傳譜交付之80萬1,536元,但此款項係扣其原有向蘇庭寬購入之SV點數,為洪傳譜建立帳號,伊非該款項之最終收受者,且伊於翌日即因林幸吉向伊兌換3萬點點數而交予120萬元予林幸吉,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款項。

洪傳譜係向蘇庭寬等購買普特基金,伊僅為洪傳譜設立會員帳號撥入點數,與洪傳譜間並無投資委任關係,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又100年9月18日在林幸吉家中,伊僅係教新會員如何上網站看個人帳戶資料,及如何從網站向普特公司提現、公告等等,並未宣傳或保證普特基金之獲利,或鼓吹洪傳譜購買普特基金。

洪傳譜係見網站公告當月投資15單位者即送iPad及國外旅遊之優惠,而於9月30日交付伊80萬1,536元,購入15單位普特基金,非伊故意詐騙,不得請求伊賠償。

且伊於100年10月14日已接受檢調單位調查,而普特基金之網站亦於100年10月下旬全面關閉,伊因洪傳譜以不提告之手段威脅,誘使伊書立系爭保證書,兩造就保證書之金額未達成共識,系爭保證書並未生效,且事後洪傳譜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未履行保證書約定條件,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伊賠償80萬1,536元本息,即無理由。

而伊並未向洪傳譜承諾,就周楊銘、林幸吉應賠償之數額分擔1/3之賠償責任,洪傳譜請求伊分擔交付予周楊銘、林幸吉款項1/3之金額,亦無理由等語。

㈡林幸吉部分:伊經退休同事推薦及楊詠晴各種資料說明保證而參加普特基金投資成為會員,未領到獎金,且有2百多萬元之投資損失。

伊不曾遊說洪傳譜投資普特基金。

100年9月19日洪傳譜購入15單位普特基金時,洪傳譜雖交付伊107萬4,128元,但伊已扣減伊帳戶內之SV點數並轉至洪傳譜帳戶內,使洪傳譜同時取得帳號及密碼,可隨時進入自己帳戶,洪傳譜在場全程觀看伊操作電腦無訛,伊並未詐騙洪傳譜,洪傳譜受損是因蘇庭寬等人關閉普特基金網站,致點數無法兌換現金而受害,伊與洪傳譜間並無投資委任關係。

伊是以現金向普特公司購買點數後,才可幫會員申請加入,最終收受金錢是普特公司,伊並無吸收存款及經營多層次傳銷,非普特基金之經營者,僅為投資之受害者,洪傳譜請求伊賠償107萬4,128元,並無理由等語。

㈢周楊銘部分:伊僅與洪傳譜分享自己投資普特基金之資訊,因洪傳譜想要深入瞭解,伊才請林幸吉去向洪傳譜解釋。

洪傳譜研究普特基金各項文件後始決意投資,洪傳譜於100年8月間分別拿現金9萬6,000元及8萬2,416元來伊家中,以銀行尚未營業為由,請伊幫忙匯款,伊已依照洪傳譜之指示匯款予楊詠晴。

普特基金之電腦網站資料,均為蘇庭寬等人架設的,伊非普特基金公司的幹部,亦未獲得獎金,所投資的錢也拿不回來,損失約300萬元,實為受害者,洪傳譜要求伊賠償16萬304元,並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楊詠晴應給付洪傳譜80萬1,53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洪傳譜其餘之訴。

洪傳譜、楊詠晴不服,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

洪傳譜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傳譜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周楊銘應給付上訴人16萬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詠晴應給付上訴人5萬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中楊詠晴所負之5萬3,434元本息,周楊銘與楊詠晴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

㈢林幸吉應給付上訴人107萬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詠晴應給付上訴人35萬8,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中楊詠晴所負給付35萬8,043元本息部分,林幸吉與楊詠晴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責任。

㈣楊詠晴之上訴駁回。

楊詠晴聲明:㈠原判決命楊詠晴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傳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洪傳譜之上訴駁回。

林幸吉及周楊銘之答辯聲明:洪傳譜之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普特基金係蘇庭寬、陳宗裕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書等文宣品所虛偽設立。

其經營方式係:⑴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32元為計算單位),提出下列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①1,000BV(侯爵會員)、②2,000BV(伯爵會員)、③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紅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

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投資金額15%,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

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週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

③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萬BV、50萬BV、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⑵投資者欲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資人拿現金向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購買之點數;

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提供購買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42頁、第144頁)。

㈡洪傳譜於100年8月17日交付現金9萬6,000元予周揚銘,託其購買1單位普特基金;

及於同年8月31日交付周楊銘現金8萬2,416元(扣除推薦獎金1萬3,584元),再託其購買1單位普特基金,周楊銘收受款項後,均已將款項匯款予楊詠晴。

洪傳譜並於9月收到返利各1次,共計1萬8,112元(計算式:9,056×2=18,112)。

㈢洪傳譜於100年9月19日為購買16單位普特基金,交付林幸吉107萬4,128元;

於100年9月30日購買15單普特基金,並交付楊詠晴80萬1,536元,有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保證書、電子郵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Line訊息可稽(原審卷第5-23頁)。

㈣楊詠晴於100年12月11日書立系爭保證書,記載:「茲保證洪傳譜(以下稱甲方)於9/30交於楊惠雯(以下稱乙方,即楊詠晴)購買pt基金,扣除推廣獎金、對碰獎金,合計NTD:801,536元,乙方同意對甲方補償全部金額,分十個月償還,自2011.12.11起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特此立據,以玆證明」,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系爭保證書內容為洪傳譜所寫,簽名、身分證字號等為楊詠晴所寫。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80萬1,536元予楊詠晴,且楊詠晴並同意補償上開投資款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楊永晴給付80萬1,53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洪傳譜主張林幸吉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07萬4,128元予林幸吉,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林幸吉給付107萬4,1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洪傳譜主張周楊銘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6萬304元予周楊銘,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周楊銘給付16萬30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㈣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同意就林幸吉及周楊銘前開應給付款項部分,各分擔1/3之給付責任,則其得請求楊詠晴就前開部分給付伊5萬3,434元(周楊銘部分)、35萬8,043元(林幸吉部分),是否有理由?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80萬1,536元予楊詠晴,且楊詠晴並同意補償上開投資款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保證書,請求楊永晴給付80萬1,536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洪傳譜主張其為購買普特基金,於100年9月30日交付80萬1,536元予楊詠晴,且普特基金出事後,楊詠晴曾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確認等情,為楊詠晴所不爭執。

而楊詠晴於系爭保證書載明願補償洪傳譜於100年9月30日所交付80萬1,536元之全部損失金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洪傳譜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楊詠晴給付80萬1,536元,即屬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楊詠晴於系爭保證書就前開應給付之80萬1,536元部分係約定自100年12月11日起分10個月(101年10月11日為末期)償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洪傳譜就此部分請求自前開末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楊詠晴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文字非伊所寫,伊係受洪傳譜以法律訴訟威脅並以撤銷告訴引誘而簽名,系爭保證書不具效力,且依100年11月16日及17日電子郵件之往來討論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伊與洪傳譜仍舊討論可拿回之現金數額,可證兩造就應返還之數額並未達成合意等語。

惟查:系爭保證書之文字內容固為洪傳譜所書寫,然業經楊詠晴簽名其上而確認其內容,顯係同意系爭保證書之文字內容,且合於民法第3條規定,自具有契約之拘束力,楊詠晴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再者,系爭保證書已明載,楊詠晴同意返還之數額為80萬1,536元,並無不明確情事;

且參諸楊詠晴於100年11月6日寄發予洪傳譜之電子郵件亦載明:「...我報的單我負責,你在我這報的15單扣掉推薦、對碰獎金後還本,分十期,.....你的分期還本會從12月11日開始,就每月11日匯到合庫或匯豐」,洪傳譜則於同年月7日回應:「我剛剛算過,在您這邊報的單,本金還有801,536,此部分請您先負責還我」(見原審卷第16頁),再次確認楊詠晴應還之數額及方式,自難認楊詠晴與洪傳譜間就此部分未達成合意。

至於楊詠晴所提前開本院卷㈠第132頁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保證書之相關事宜,尚難據而採為有利楊詠晴之依據。

⒋楊詠晴另抗辯:其經洪傳譜以法律訴訟威脅始簽立系爭保證書及以撤銷刑事告訴為條件下,始同意補償,係遭脅迫而為等語;

此情為洪傳譜所否認。

查:提起訴訟行使法律上權利,尚難認係不法行為脅迫,而楊詠晴就洪傳譜確曾以撤銷刑事告訴為條件與其約定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洪傳譜於楊詠晴簽署系爭保證書時,曾以撤銷刑事告訴為條件,應無不將此條件列入書面記載之理,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此外,楊詠晴就洪傳譜究有為何不法之行為脅迫其簽立系爭保證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⒌楊詠晴又抗辯:普特基金之營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禁止規定,洪傳譜投資普特基金係屬違法,故系爭保證書內容係返還洪傳譜之投資款,應屬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無效,其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查:普特基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所為營運,係營運普特基金之相關人員違法,洪傳譜投資受害係屬被害,並無違法可言,其交付前開80萬1,536元予楊詠晴部分,自難認係不法之給付。

且洪傳譜係基於系爭保證書約定而為請求,並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則楊詠晴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亦無可取。

至於楊詠晴所辯其收受洪傳譜交付之80萬1,536元,已用以與林幸吉交換點數而全數轉給林幸吉,而所獲點數因蘇庭寬網站關閉亦無法換取現金,其亦為受害人云云,係其與林幸吉間關於受領洪傳譜交付款項之流向問題,核與洪傳譜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楊詠晴給付無關,併予敘明。

⒍故而,洪傳譜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楊詠晴給付80萬1,53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洪傳譜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其業已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8頁),則本院就無庸再就其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為論述,附此說明。

㈡洪傳譜主張林幸吉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07萬4,128元予林幸吉,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林幸吉給付107萬4,128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4年修正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人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等語;

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能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核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固為經營者,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其亦為傳銷事業經營主體之一,亦應認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者,亦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⒉普特基金之經營方式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加人並不能直接向普特基金之發行者投資、接觸,而須透過會員介紹至如林幸吉等具有打單權限之人,於交付款項後,由打單中心為其建立帳戶始能參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林幸吉自承其先交付普特公司一定投資數額後成為會員,並且向普特公司購買SV點數,獲普特公司授權得為參加人建立會員帳戶,收受洪傳譜之107萬4,128後,以其前向普特公司購買之SV點數為洪傳譜開設會員帳戶等情,核與上開所示經營方式內容相符。

是本件普特基金實施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

⒊又普特基金並未實際將參加人所投資之資金投入事業獲利,參加人提出投資款購買點數成為會員後,僅有網路上虛擬之點數,且經營方式已如前述,雖就購買點數成為會員者,保證按一定比例返還獲利(返利),且此所謂之「返利」,實係從其他會員所投入之金錢中撥出發給,並非因事業經營所得實際獲利。

其設計各種不同方案,並設計高額獎金,會員可因持續介紹直接下線會員而不斷發展新的縱向下線組織,則其藉由介紹他人參加所可獲得之利潤亦無上限,高階會員如林幸吉、楊詠晴等得於會員交付購買點數之價金時,可按照上開制度扣下獎金,剩餘之數額再匯予蘇庭寬等人,亦得以其事先向蘇庭寬購買之SV點數折抵,幾乎全數收下會員所繳納之款項。

是就上開方案之設計內容而言,其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新會員所匯獎金回饋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項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新成員加入,使其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並非以商品之買賣謀取利潤。

參以周楊銘陳稱:其曾給予洪傳譜一次獎金,而獎金則是前一次洪傳譜加入的錢,預留下來當作獎金(返利)給洪傳譜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證普特基金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非正常商品或勞務之行銷,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收入來源可認定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該普特基金之經營,顯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甚明。

⒋林幸吉自承普特基金之打單中心,可向參加人收受現金,並為參加人設立會員帳戶取得PV點數,其除代轉會員之款項予蘇庭寬外,尚可直接扣下獎金或以SV點數抵銷應轉予蘇庭寬之款項直接獲利。

新竹地區原由楊詠晴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及發放返利,但因楊詠晴住在花蓮,全省跑很忙,投資人抱怨無法準時入會影響返本利之日期及請領返本利,因而在100年8月中旬,經由楊詠晴推薦,伊可幫會員KEY(打)單,即伊傳電子郵件給蘇庭寬,告知參加人之資料及參加金額,蘇庭寬看伊之電子郵件,就會把伊帳戶點數扣除至參加人之新帳號。

且由其打單之部分,伊亦可分到一定成數費用,費用放在網路平台,其為蘇庭寬下線,有幫蘇庭寬代為轉發還本本金給其他投資人,蘇庭寬有補貼其車馬費,蘇庭寬讓其擔任新竹縣竹北市之註冊中心,周楊銘向洪傳譜介紹普特基金後,係由其為洪傳譜介紹普特基金之詳細內容,100年9月18日經由周楊銘之邀約,包含洪傳譜在內有多人至其家中,楊詠晴就普特基金進行之說明及宣傳,且亦自承其向洪傳譜收款後,在網站上以SV點數抵扣後,並不需再上繳蘇庭寬等任何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㈠第61頁、第99頁、第128頁、本院卷㈡第28頁、第50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金重訴1號卷〉㈢第126頁、第128頁背面、第130頁);

核與楊詠晴陳稱:有權限KEY(打)單之會員,收錢後將金額鍵入電腦系統裡面,電腦系統自動就會算出購買的點數,即完成交易,打單之會員再跟普特基金的人做清算,決定要繳回多少金額或是用點數清算,打單中心可先向蘇庭寬買2萬SV點數,每開一次帳戶可以收到5%點數,其在100年9月18日至林幸吉家中為大家說明情況,並且展示普特基金網站仍在正常運作,並告知如何登錄及查證點數等語(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及何政蓉即蘇庭寬聘雇用協助蘇庭寬向各區打單中心收款之人,於警詢時陳稱:新竹地區伊與林幸吉約在竹北光明六路稅捐稽徵處前收送款3次,收款200餘萬元、送款1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7頁)相符。

足見林幸吉因楊詠晴之推薦獲授權為新竹地區得收取普特基金參加人款項及為參加人建立帳戶,並且可全數收取參加人款項後再與蘇庭寬等人結算,足證林幸吉確實為普特基金之高階會員,且擔任傳銷事業之重要職務「打單中心」,有向參加人收取現投資款之權限,且積極協助蘇庭寬推廣普特基金之銷售及擴散組織之行為。

自可認林幸吉就經手參加人參與投資普特基金傳銷事業部分,亦為普特基金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者。

林幸吉固抗辯其僅邀約亦遭檢調周楊銘到家中與楊詠晴商討檢調調查時應如何應對,並非開說明會等語。

楊詠晴亦陳稱100年9月18日在林幸吉家中並未宣傳推薦普特基金等語。

然該次聚會苟係林幸吉、周楊銘邀同楊詠晴商討檢調調查時之應對方式,周楊銘至愚,亦不可能邀請其他不相關之人到場,林幸吉亦不可能讓其他不相干人士進屋參與商討而使其等可能遭檢調訴追刑責之情事,為不相關之人知悉又廣為宣傳,影響信譽之理;

洪傳譜會豈會因參加該次會議隔日即決定投資16單位普特基金之理?林幸吉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⒌洪傳譜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為購買16單位普特基金,交付林幸吉107萬4,128元等情,為林幸吉所不爭執;

而林幸吉於收受該款項後,係將其點數撥給付蘇庭寬,實際上並未將款項轉予蘇庭寬等情,足見林幸吉於受領洪傳譜交付之107萬4,128元後,事後亦未將款項交予蘇庭寬,林幸吉實際上仍持有該款項107萬4,128元,為實際獲利者;

林幸吉抗辯伊並未受益云云,即無可採。

而林幸吉係屬共同經營者,復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林幸吉就洪傳譜於100年9月19日為購買16單位普特基金所受損害107萬4,128元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洪傳譜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洪傳譜請求併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7日起(見原審卷第3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⒎故而,洪傳譜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幸吉給付107萬4,128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洪傳譜就此部分之請求,雖另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其業已陳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8頁),則本院就無庸再就其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為論述,附此說明。

㈢洪傳譜主張周楊銘向其推銷普特基金,其交付16萬304元予周楊銘,其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周楊銘給付16萬30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⒈周楊銘雖不否認其在100年8月17日及年月31日依序收受洪傳譜為參加普特基金購入各一單位所交付之9萬6,000元及8萬2,416元;

但辯稱:伊並未受洪傳譜委任為其投資普特基金或詐騙洪傳譜及違法實行傳銷行為、吸收存款等語。

經查:

⑴普特基金為實行傳銷制度之經營模式,須由會員之推薦始能加入成為會員參與傳銷等情,業如上述。

而據林幸吉所陳:周楊銘自洪傳譜處所收受之款項係匯予楊詠晴,並由伊用電子郵件告知楊詠晴洪傳譜之資料,楊詠晴建立帳號後告知伊,伊再轉告周楊銘,周楊銘再轉告洪傳譜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

洪傳譜亦自承當時只知道周楊銘買,所以才交現金給周楊銘,周楊銘並非可以自行處分受領之款項,而係匯予楊詠晴,由楊詠晴收款後為伊建立會員帳戶及轉入點數等語(本院卷㈠第122頁背面、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足見周楊銘並非普特基金傳銷事業之經營者,僅係受洪傳譜之託代為轉交洪傳譜所欲投資購買之普特基金之參與人,且其確已將洪傳譜交付之款項匯予楊詠晴,並無違反洪傳譜委託之意旨,洪傳譜主張周楊銘處理前開委託事務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周楊銘賠償16萬304元云云,並無可採。

⑵周楊銘並非普特基金傳銷事業之共同經營者,僅係單純之參加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其顯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對象甚明,自無因違反該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

且其僅代洪傳譜匯款予楊詠晴,亦非向洪傳譜收取存款,是洪傳譜主張周楊銘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⒉洪傳譜又主張周楊銘因過失不知普特基金係虛設基金,仍向其保證獲利招攬其參加,致伊陷於錯誤受有損害,周楊銘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惟查:周楊銘基於自身投資經驗而轉介林幸吉為洪傳譜介紹普特基金等情,已難認為不法之過失行為。

且洪傳譜自承周楊銘等人於當初參加普特基金時,並不知普特基金為蘇庭寬等人所虛設,係至100年10月後才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212頁)。

而100年10月間係因檢調展開調查及媒體進行報導時,普特基金之多數會員始知悉普特基金為虛設,自難認周楊銘不知普特基金為虛設有何過失,則洪傳譜據此主張周楊銘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⒊洪傳譜另主張周楊銘係林幸吉之下線,因伊投資普特基金至少獲有獎金25萬8,096元(推薦13,584+對碰(組織)13,584X18),獲利豐厚,自應賠償其損害等語。

此情為周楊銘所否認。

洪傳譜自承其原參加18單位之投資款應為172萬8,000元,但因其已具有會員資格,可自行推薦,領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故扣除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僅交付林幸吉107萬4,128元,足見洪傳譜自己亦獲有獎金收入,而其就周楊銘受有前開獎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況周楊銘僅係普特基金多層次傳銷之參與者並非經營者,業如前述,則其是否因參與而獲取獎金,係該多層次傳銷運作結果,難認與洪傳譜之投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洪傳譜依據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周楊銘賠償16萬304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洪傳譜主張楊詠晴同意就林幸吉及周楊銘前開應給付款項部分,各分擔1/3之給付責任,則其得請求楊詠晴就前開部分各給付伊5萬3,434元(周楊銘部分)、35萬8,043元(林幸吉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洪傳譜於普特基金出問題後,曾就其所主張交付予周楊銘、林幸吉款項詢問楊詠晴是否分擔賠償,依洪傳譜所提其與楊詠晴於100年11月6日至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洪傳譜於100年11月6日陳稱:「..還很想請您幫個忙,關於9/19林幸吉幫我KEY的16單,您可以承擔補償五成嗎?」,100年11月7日稱:「在林先生(按指林幸吉)那邊Key的18單(按包括林幸吉的16單、周楊銘的2單),您(按指楊詠晴)已先答應我負責1/3,希望您履行承諾,謝謝」、「我在林先生那邊Key的單剩餘本金明細,合計1,234,332元(按包括林幸吉的16單、周楊銘的2單),您(按指楊詠晴)同意分擔1/3金額為NTD411,477元,可以從下月開始補錢給我嗎?」;

楊詠晴於100年11月8日回覆稱:「關於您的16單,我與林老師和您的推薦人要各分擔1/3.....我認為分擔1/3已經相當負責了」、「這部分(按指前開16單)可能需排在我Key的單後面,您在我這報的件還本後繼續處理」,後洪傳譜於100年11月8日再回覆稱:「謝謝您回覆,繼續處理,就從2012.10.21起算,此部分NTD411,477元,可以分5個月嗎?」,楊詠晴於同日回覆:「可以」(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洪傳譜與楊詠晴間就洪傳譜投資所受損害部分,楊詠晴除其打單部分,同意返還外,就林幸吉及周楊銘部分亦同意負擔其損害額之1/3,洪傳譜與楊詠晴就此部分確已成立協議無誤,此觀之楊詠晴嗣後於103年9月1日傳予洪傳譜之Line訊息亦稱:「傳譜,我這兩天跟朋友調錢,調到錢後我會開銀行現金票共0000000,我到竹北,我們可到竹北派出所,我把現金票交給您,您當場寫和解書給我」(見原審卷第23頁),楊詠晴表明給付總額為121萬3013元,即楊詠晴打單部分之80萬1,536元,加上周楊銘部分之1/3即5萬3,434元及林幸吉部分之1/3即35萬8,043元之總合,苟楊詠晴就此部分未與洪傳譜達成協議,楊詠晴豈有給付洪傳譜121萬3,013元之理?楊詠晴亦自承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是確實的,伊同意分擔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益見洪傳譜主張楊詠晴與其於100年11月8日達成由楊詠晴就前開損害分擔1/3賠償金額之協議,應係實情,是洪傳譜據此請求楊詠晴給付伊5萬3,434元(周楊銘部分)及35萬8,043元(林幸吉部分),自屬有據。

⒉楊詠晴雖抗辯:伊同意分擔賠償之前提是洪傳譜同意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Line的部分是後來已經提起刑事告訴,如果洪傳譜願意撤回刑事告訴就願意賠償這個金額,電子郵件是討論過程,不是結論,後來1月時還有對金額沒有答成共識的相關對話等語;

此為洪傳譜所否認。

且查:觀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洪傳譜與楊詠晴就楊詠晴應分擔之債務及其數額均已達成協議,且其協議內容並未就此項協議係以洪傳譜不提起刑事告訴為前提,則楊詠晴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又楊詠晴於103年9月1日傳Line訊息予洪傳譜時,係在兩造100年11月8日協議成立之後,且楊詠晴自承應給付之金額亦符協議約定,自不影響協議效力,尚難因楊詠晴遲未依前開協議履行而推認協議不成立,是楊詠晴之前開抗辯,均無可取。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開協議,楊詠晴就前開分擔部分,應自101年10月21日起分5個月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洪傳譜就此部分請求自前開末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洪傳譜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楊詠晴給付80萬1,536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幸吉給付107萬4,128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關係請求楊詠晴給付35萬8,043元、5萬3,434元,及均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幸吉與楊詠晴就前開林幸吉受領部分,在35萬8,043元本息範圍內,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責任;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傳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洪傳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洪傳譜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洪傳譜敗訴之判決,及就洪傳譜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楊詠晴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洪傳譜、楊詠晴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洪傳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詠晴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洪傳譜、周楊銘不得上訴。
林幸吉、楊詠晴,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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