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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杜書賢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小芳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同為新北市○○區○○路0 巷0弄00號「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分別居住於該址之1 、2樓及3 、4 樓,雙方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
民國104 年9月23日下午4 時許,伊自該址搭乘電梯下樓,甫步出電梯之際,即遭被上訴人持不明液體噴灑,伊兩眼因而受有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之傷害,致視力模糊,須由同事或叫計程車載送,亦無法出差,工作所受影響難以估計。
同年月28日國泰醫院排定伊回診,惟因當日颱風而取消致未回診,伊即改去藥局拿藥,視力大概快兩個月才回復至原來之感覺。
被上訴人雖稱不明液體係香茅油,但伊無法判斷確係香茅油,伊眼睛被噴到之後很害怕視力會因此受到影響,兩個月過後視力固慢慢恢復,但心裡仍有陰影。
被上訴人以不明液體噴灑伊眼睛之攻擊行為已經對伊及家人造成莫大之恐慌,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當天雖有在家門口噴灑香茅油,然噴灑時並無人經過,上訴人所稱其係遭伊故意噴灑不明液體,致雙眼受傷云云,顯屬不實。
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亦屬過高。
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5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持不明液體對其噴灑,致其雙眼受有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之傷害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不明液體噴灑眼睛,致雙眼受有化學灼傷性結膜炎傷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重傷害案件中結證陳述綦詳(見該案刑事影卷第82至85頁),且其遭被上訴人持不明液體噴灑而受傷後,曾先至該社區管理中心,向總幹事李金福表示其在出電梯時,眼睛遭樓下的噴到,李金福亦確實見到上訴人眼睛有發紅及持續流淚之情形,遂偕同上訴人返回現場,被上訴人後來有出現,並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證人李金福於上述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見刑事影卷第86至88頁),衡以李金福為社區總幹事,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當無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既於其住處樓下遭人持不明液體噴灑,其第一反應係尋求社區總幹事協助並返回現場確認,亦屬人情之常,則李金福上開證詞自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於受傷後,當天即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為兩眼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乙情,復有該院以105 年5 月25日汐管歷字第2228號函檢附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會診需求單、門診病歷等件足憑(見刑事影卷第21至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致上訴人雙眼受有化學灼傷性結膜炎傷害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致其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眼睛乃靈魂之窗,為人體最重要感覺器官之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亦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界定為重傷。
眼睛受有傷害致視力模糊,對於日常生活作息與工作之影響甚為嚴重,明眼人後天失明須重新學習生活技能,生涯規劃亦會受阻受挫,甚至造成失明者性格丕變與喪失生存意願。
則以傷害眼睛之方式侵害人之身體健康係相當恐怖之行為,被害人於視力回復前內心將承受相當之恐懼,因眼睛為人體最精密、最複雜、最脆弱之器官,因外力而受有傷害日後併發後遺症之可能性,亦無法百分百完全排除,縱日後回復視力,被害人心中仍會存有陰影。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以不明液體噴灑他人之眼睛,會造成該人視力受損,仍以不明液體噴灑上訴人之眼睛,致上訴人雙眼受有化學灼傷性結膜炎之傷害;
倖上訴人於遭受攻擊時有配戴眼鏡(見刑事影卷第53頁),阻隔部分不明液體直接滲入眼睛,否則,上訴人所受傷害必較目前更為嚴重;
上訴人因此次眼睛遭受攻擊,內心已承受極大恐懼,兩造又毗鄰而居,日後接觸機會甚多,亦擔憂其與家人出入樓梯間之安全,堪認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
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教師工作,事發時則為專職家管,兩造均擁有財產多筆等情,有兩造陳報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素來不睦,即以前揭方式攻擊傷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方式、過程,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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