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25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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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被 上訴人 李孟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柏廷〔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生,下稱劉柏廷〕於104年8月31日17時10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鎮○○路○○○○○○○○○路00號前,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於伊後方,因劉柏廷欲左轉至對向,竟疏未注意,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擦挫傷、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斷裂、左膝、左足背、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劉柏廷對伊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341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用8,600元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應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上訴人李秀蘭(下稱李秀蘭,與劉柏廷合稱為上訴人)為劉柏廷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4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為本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誠意賠償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不合理,且未證明順源牙醫診所植牙之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縱然如此,被上訴人掉落之牙齒僅須重新製作假牙,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19萬4,000元亦無理由。

另依後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劉柏廷9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含106年2月6日裁定),即: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1,499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5萬1,499元本息);

㈡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判准金額,及上訴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逾25萬1,49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劉柏廷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A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B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下顎擦挫傷、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斷裂、左膝、左足背、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上訴人就該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且有前揭刑事案件影印卷足佐,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劉柏廷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認定劉柏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李秀蘭為劉柏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9萬9,341元、工作損失2萬0,008元、機車修理費2,150元,及慰撫金3萬元(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未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於茲不論),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否認劉柏廷確有過失,僅爭執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並抗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9萬9,341元醫療費用,及2萬0,008元無法工作損失,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9萬9,341元醫療費用,及2萬0,008元無法工作損失,是否有據?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擦挫傷、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斷裂、左膝、左足背、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前往陽明醫院、照仁診所及順源牙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841元、220元、19萬4,280元,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順源牙醫診所期間收費一覽表及順源牙醫診治療計畫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0、13頁)。

上訴人雖不爭執各該單據之真正,惟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陽明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抗辯104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0日在陽明醫院就醫時分別支付之特殊材料費200元、1,691元,均係疤痕藥膏費用,顯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云云(陽明醫院其餘醫療費用及照仁診所醫療費用均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並迭次爭執被上訴人於順源牙醫診所植牙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經查:⑴依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照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在陽明醫院急診就醫照片(見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102、99-100頁),被上訴人下顎、手部及足部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癒合之傷口極可能造成凸起或凹陷之疤痕,尤其被上訴人之部分傷勢在下顎之顏面位置,更有以疤痕藥膏減低或治療疤痕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此2筆醫藥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細觀上開在陽明醫院急診時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下顎有明顯擦挫傷且已紅腫,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之碰撞顯非輕微,與下顎相鄰之口腔、牙床、牙齒亦有可能撞擊力道而受傷。

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前往順源牙醫診所就醫,經診斷:「患者原有牙橋為右上犬齒到左上犬齒共6顆(其中右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為缺牙區,右上犬齒;

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為支台齒);

患者因外傷,造成該牙橋脫落,以及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根斷裂,需要拔除」(見原審卷第103頁及附民卷第13頁之順源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及治療計畫),其後至陽明醫院驗傷時,檢查結果為:「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假牙牙橋斷裂掉落,需重新製作假牙及植牙」,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

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確曾於94年2月5日至頭城鎮李牙科診所製作六顆瓷牙牙橋,復有李牙科診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

足認被上訴人之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及假牙牙橋,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斷裂、脫落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劉柏廷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治療前揭牙齒及牙橋受損之方法及所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在順源牙醫診所就醫時,醫師既以其醫學專業評估:「此原來的牙橋及支台齒僅存右上犬齒與左上犬齒2顆,無法負荷6顆牙橋的咬合力,所以選擇利用植牙來恢復咬合功能」(見原審卷第113頁診斷證明書),前往陽明醫院驗傷時,亦經醫囑「需重新製作假牙及植牙(關於假牙非回復原狀必要方法部分如後述)」(見附民卷第12頁),順源牙醫診所並已依診治療計畫進行治療(見本卷院第21頁順源牙醫診所實際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其為回復牙齒及牙橋所受損害,確有支出植牙相關費用280元及19萬4,000元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⑷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原即安裝假牙,以製作假牙回復原狀即可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順源牙醫診所說明是否僅能以植牙方式治療,該診所又以106年4月25日源字第10604003號函覆:「除植牙之外的治療選擇為右上第一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小臼齒共8顆的牙橋;

但選擇這樣的治療方式有以下缺點:a.必須修磨左上第四顆及右上第四顆兩顆原本完好的牙齒。

b.過長的牙橋容易造成清潔上的問題。

c.因清潔上的不易,會造成牙橋使用的限期比植牙來的短許多,所以一般並不建議採用這種治療方式。」

(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如以安裝假牙方式治療,必須修磨原本完好之牙齒,對被上訴人而言,實是另增之傷害,自非回復原狀之妥適及必要方法。

上訴人抗辯本件頂多賠償安裝假牙之費用云云,即難以採信。

⑸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合計19萬9,341元(即4,841元+220元+280元+19萬4,000元)醫療費用,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原擔任代書事務所助理,因系爭事故約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萬0,008元薪資損失(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提出江代書事務所出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上訴人則抗辯該證明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不得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

查順源牙醫診所106年4月25日源字第10604003號函文雖載:「依當時狀況,應該可從事文書及送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順源牙醫診所所提實際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初診時,即進行根管治療,同年月3日完成根管填補,同年月10日拔除,並植入人工根並補骨,同年月17日進行拆線,治療之時間緊接,治療過程難免造成顏面腫脹,縱104年9月17日拆線,仍需復原期間,以被上訴人擔任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須協助不動產登記文件送件等接觸人群之工作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即非無據。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卻未為舉證,自難以採。

又被上訴人損失薪資之金額,上訴人既不爭執以104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萬0,008元,亦非無據。

⒊依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9萬9,341元醫療費用,及2萬0,008元無法工作損失,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上訴人抗辯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劉柏廷所騎乘系爭A車確有打左轉方向燈,被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90%之過失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雖否認之。

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劉柏廷騎乘系爭A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91號前,由車道右側向左側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87頁)。

惟劉柏廷之系爭A車左轉方向燈在該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2至3秒即開始閃爍,被上訴人則是騎乘系爭B車自該車道後方超越數輛汽車後,行至系爭A車左後方,斯時系爭A車左轉方向燈仍持續閃爍,系爭B車在系爭A車左後方相距約一台機車車長,劉柏廷騎乘系爭A車行至黃色網狀線,先靠右,再開始左轉彎。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至網狀線後,先伸出左腳踩地,系爭B車向左傾約10度,被上訴人與系爭B車皆向左倒地,被上訴人左手撐地、趴在地上,機車向左橫倒,系爭A車車身向左轉約45度,左轉方向燈仍閃爍等情,既經宜蘭地院刑事庭於劉柏廷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審判期日勘驗在系爭A、B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宜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卷104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可見劉柏廷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自車道後方前來至系爭A車左後方時,即顯示系爭A車之左轉方向燈,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B車行至系爭A車左後方距離約一台機車車長距離時,應已見系爭A車左轉方向燈閃爍而查悉系爭A車有左轉之意,被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系爭B車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綜合劉柏廷在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至系爭A車左後方前即持續顯示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駕駛人注意,被上訴人自車道後方駛來時,既發現系爭A車在其前方,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而非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劉柏廷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內容,暨被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形,認劉柏廷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又本院既依全部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如前,自不得逕以前揭刑事判決即為劉柏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李秀蘭為劉柏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劉柏廷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合計25萬1,499元,其中之醫療費用19萬9,341元,及無法工作損失2萬0,008元,確有所據,已認定如前,另支出機車修理費2,150元,及應賠償慰撫金3萬元,則未據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4、28-31、41-42頁),依首揭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1,499元〔即(醫療費用)19萬9,341元+(工作損失)2萬0,008元+(機車修理費)2,150元+(慰撫金)3萬元〕。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依前㈡所述之過失比例,計算過失相抵(即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後,劉柏廷與李秀蘭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萬1,199元〔即25萬1,499元×(1-20%)=20萬1,199元(元以下4捨5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0萬1,199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序│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原審判決金額  │上訴人上訴金額│
 │號│            │求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㈠│醫療費用    │⑴陽明醫院    │⑴4,841元     │原審命上訴人連│
 │  │            │  4,841元     │⑵220元       │帶給付部分,均│
 │  │            │⑵照仁診所    │⑶280元       │聲明不服。    │
 │  │            │  220元       │⑷19萬4,000元 │              │
 │  │            │⑶順源牙醫診所│              │              │
 │  │            │  280元       │              │              │
 │  │            │⑷順源牙醫診所│              │              │
 │  │            │  19萬4,000元 │              │              │
 │  │            │⑸自購藥品    │              │              │
 │  │            │  5,000元     │              │              │
 ├─┼──────┼───────┼───────┤              │
 │㈡│工作損失    │3萬元         │2萬0,008元    │              │
 ├─┼──────┼───────┼───────┤              │
 │㈢│機車修理費  │8,600元       │2,150元       │              │
 ├─┼──────┼───────┼───────┤              │
 │㈣│慰撫金      │40萬元        │3萬元         │              │
 ├─┼──────┼───────┼───────┤              │
 │合│            │64萬2,941元   │25萬1,499元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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