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36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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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許傳軍
被上訴人 江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中豐北路1段72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碰撞適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由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挫傷、雙上肢與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另上訴人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駕車逃逸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991元(即醫藥費2萬0779元+修車費1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516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54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4394元),及加計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萬7991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但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支出費用證明;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工作證明;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因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毀損;

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前開車禍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3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明細、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5年11月25日(105)華車賠字第002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第96頁、第110至111頁、第13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991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過失駕車撞傷及機車毀損,足證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0779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9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萬0779元之醫療費,應予准許。

㈡、關於修車費部分(本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範圍,但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依原審諭知而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視為已合法起訴。

見原審卷第2-1頁、第128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所有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1萬9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9頁),經原審扣除折舊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9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900元之修車費,應予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共計30日,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須僱傭看護,按每日1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支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一節,業據其提出親屬看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再參以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5日急診,103年11月17日門診,103年11月18日入院於同日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及縫合治療,於103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5日,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及該院函覆原審亦謂:被上訴人脛骨骨折於103年11月18日鋼釘內固定手術,骨折癒合及復健須2個月,全日看護須1個月;

本院住院申請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等語,有該院105年10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6100034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傷勢,1個月行動不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縱為親屬間之看護,亦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其請求3萬6000元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單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關於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往返醫院治療復健期間共支出交通費51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網路電子地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8頁、第169至172頁),復有網路查詢桃園客運、中壢客運票價可參(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160元之交通費,應予准許。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裝潢木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按103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見原審卷第130頁)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萬8546元(計算式:19273×2=38546)一節,參諸前揭壢新醫院函示被上訴人骨折癒合及復健須2個月時間乙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合理,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工作證明,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衡諸被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乃臨時工性質,要其提出工作證明舉證誠屬不易,故認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尚稱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施以鋼釘固定及縫合治療,並持續數月多次就診復健,堪認其所受身心痛苦程度非輕。

尤其,上訴人竟於肇事後逃逸,事後又無賠償之誠意,實令被上訴人情何以堪。

復參諸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4筆,沒有房屋;

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入獄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及上訴人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15萬2385元(計算式:醫療費2萬0779元+修車費19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516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8546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5萬2385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43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7萬7991元(計算式:152385-74394=7799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7991元,及自原審10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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