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41,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瑋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間興建1棟地下2層、地上11層、共13層之建物百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號B1至11樓,分別為○○段0小段000建號(地下層)、000建號(1樓)、000建號(2樓)、000建號(3樓)、000建號(4樓)、000建號(5樓)、000建號(6樓)、000建號(7樓)、000建號(8樓)、0000建號(9樓)、0000建號(9樓之1)、000建號(10樓)、000建號(11樓)建物,共13個專有部分。

系爭大樓地下2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地下1樓、地上1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伊於99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張水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大樓86年間制訂住戶規約前,住戶已依據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7所示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配給9樓之1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亦僅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

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內,迄今仍占用該位置停放車輛,係侵害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妨礙伊行使對共有百福大樓地下2層所有權之權能。

經補充法律上陳述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等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括於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張水美之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並未連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一併購買。

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至於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如何取得,住戶規約並無約定,屬規範之漏洞,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應審酌系爭規約訂定時之背景資料。

系爭大樓地下2 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並非供該棟大樓之住戶無償使用,欲使用該停車場停車位者,須提出停車位買賣合約書,始得分配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因當初購買停車位之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故於登記時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係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停車位之所有權。

系爭地下2 樓停車空間部分在使用上,係具有獨立操作、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升降梯可資進入,於使用上具有獨立性。

又參酌系爭大樓10樓區分所有權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第1項就買賣標的之約定,係將車位使用權與土地及建物並列,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確有獨立之交易上之經濟價值,可證明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係以曾出資購買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之住戶為約定專用權人,具有屬人性,而非附屬於特定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當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更迭時,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並不會隨之更迭,被上訴人既自承未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復未舉證證明其屬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

伊係於97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雖向張水美(即胡見錞之後手)購買系爭房地,惟未購買停車位,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向伊主張權利;

被上訴人對於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既無權利可資主張,伊自不可能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伊遷出車輛,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號地下2 樓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遷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於59年間興建系爭大樓,其上有正義段0 小段000建號(地下層)、000 建號(1 樓)、000 建號(2 樓)、000 建號(3 樓)、000 建號(4 樓)、000 建號(5 樓)、000 建號(6 樓)、000 建號(7 樓)、000 建號(8 樓)、0000建號(9 樓)、0000建號(9 樓之1 )、000 建號(10樓)、000 建號(11樓)建物,共13個專有部分。

二、系爭大樓地下2 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系爭大樓地下1 樓、地上1 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即編號7 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百福大樓地下2 樓。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為○○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於100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上之00-0000號汽車為上訴人所停放。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上訴人確有向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亦僅有債權效力,只能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不能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大樓於61年3 月28日竣工,並於同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地下2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3頁),且觀諸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除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供整棟大樓共用使用之設施(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二第53-1頁),非屬獨立之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地下1 層與地上1 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部分。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胡見錞所有,胡見錞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地下2 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水美於99年1 月4 日透過法院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地,再於100 年2 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讓渡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張水美出具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二第9 至15頁、卷一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236 頁、第248 至250 頁、第37頁),亦堪憑信。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受讓性質為公同共有位於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系爭停車位分管契約,但未受讓該公同共有建物附屬之專有部分,得否以該分管契約對抗第三人。

二、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理由書著有明文。

是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有分管契約,始生拘束第三人效力。

查上訴人僅自胡見錞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並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致無法成為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共有人,依上說明,其受讓之分管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其向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

惟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乃依附於專用部分之公同共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載明於規約而取得之約定專用權,自不能脫離專用部分成為單獨交易之客體。

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地下2 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37至38頁、第53頁) ,依住戶規約附件二所載,系爭停車位(即編號7 之停車位)為9 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上訴人向胡見錞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因胡見錞現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

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拆除該廚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2247號判決參照)。

則區分所有權人雖無約定專用權,因仍係約定專用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用人除去無權占用之結果;

即令占有使用者係約定專用權人,如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除去之。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停放車輛在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有汽車自系爭停車位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依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停車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內容,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