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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佳敏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訴外人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旅行社)所舉辦團名為「義大利甜蜜14天」之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行程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14日,被上訴人為該行程之領隊。
詎自105年6月12日出發後,被上訴人蓄意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應遵守事項,一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恐嚇或侮辱伊,致伊身心受創嚴重,被上訴人應就伊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息),並出具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行程之帶團期間,已依導遊之專業及經驗,進行完整導覽,並善意提醒各注意事項,且經溝通並得團員同意後始視實際狀況適度調整行程,並無上訴人指述不當言論致其社會評價遭貶損之情事。
至上訴人另提之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明確切病因,自無法證明確有因其主張之行為受有精神上傷害而侵害其健康權之事實。
上訴人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出具系爭道歉聲明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楊宜霖參加太一旅行社所舉辦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共計14天之「義大利甜蜜14天」旅行行程(即系爭行程),雙方並簽訂國外(團體)旅行定型化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
㈡系爭行程共有28人參加(包括上訴人與楊宜霖),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程之隨團領隊。
㈢如原審卷第39-41頁所示之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於系爭行程出發前即發送給包括上訴人與楊宜霖在內之團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惟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名譽權則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
因此,所謂名譽權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
茲就附表各項次之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項次㈠: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略過其與其他團員所在之餐桌,而通知其他桌團員,至其擔心遺漏重要資訊,落單在外而惶恐不已,其名譽權受損云云,雖經證人即上訴人胞妹楊宜霖於原審證述:「(問:到第5天止,有無發生故意不告知妳們行程的問題?)跟我們同桌吃飯的人都不會有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過來關心,也不會來說明天集合的時間,被告對其他桌的就很熱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⑵查系爭行程旅遊期間關於重要訊息通知之方式及情形,證人即參加系爭行程之其一團員黃俊斌既證述被上訴人在系爭行程出發前即通知團員組成LINE群組,團員均有加入群組,第2天抵達羅馬時,有說遊覽車及飯店有無線上網,如購買SIM卡,即可隨時以LINE聯絡,並告知如何購買,因此旅遊期間之重要訊息係透過LINE及耳機通知,也會用車上之麥克風通知,如有疑問時,大家會討論,另有發給行程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程旅遊期間確曾以LINE發布訊息及發給耳機,亦經證人楊宜霖證實(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黃俊斌上開透過LINE、耳機及麥克風通知重要訊息等證言非虛,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程中有刻意不對上訴人及楊宜霖發布重要訊息之情事。
況證人楊宜霖經詢及「與你同桌的團員是否有表示被告刻意漏過妳們的問題?)」時,證稱:「他們沒有明講,也沒有表示,但是很明顯的知道被告不想與我們二人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證人楊宜霖前所證述被上訴人會故意略過其等所在之餐桌而不通知重要訊息,只為其主觀想法,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項次㈠所示之故意冷落行為致其擔心落單惶恐不已,其名譽權因此受損云云,尚乏所據,並不足取。
⒉項次㈡: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羅馬廣場當眾對其為不當之言語,致其羞憤難當,人格受到貶抑,雖以證人楊宜霖於原審之證述:「…原告質疑表訂為3個半小時,如此只有2個半小時,當時所有團員及被告都在,原告就向被告說我們3個半小時後才要回來,被告就當著所有團員面前變臉,說那妳說妳們要幾點回來,原告就沒有再出聲,被告就向我們解釋說5點半是訂購咖啡的時間,如果不照5點半過去可能就拿不到咖啡,但是咖啡並不是表訂行程,所以為了行程上沒有的咖啡行程就更改契約嗎?隨後就回到車上,被告說不知道為什麼旅行社的總經理要安排這個行程,都不知道領隊的辛苦,如果這幾天大家好好相處就帶大家去吃好吃的,她請客也沒有問題,如果不好好相處就自己看著辦。」
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⑵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異議縮短自由活動時數之回應及其他團員之反應,證人黃俊斌已證述被上訴人語氣平緩地向上訴人說明因訂購咖啡及晚上夜遊,行程緊湊,自由活動時間可能會減少,語氣及態度並無不佳,且無指責上訴人之意,在場其他團員均同意被上訴人之指揮,對於兩造討論自由行程時數之過程並無任何之反應,且時間不到5分鐘,被上訴人旋即宣布解散自由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亦僅指稱證人黃俊斌就團購咖啡經過全體團員決議之證詞係曲解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見在場其他團員對兩造之對話均不以為意,並未因兩造就自由活動行程時數之對話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或評價。
又縱證人楊宜霖前所述被上訴人曾稱「那妳說妳們要幾點回來」、「如果這幾天大家好好相處就帶大家去吃好吃的,她請客也沒有問題,如果不好好相處就自己看著辦。」
等語屬實,亦僅在於詢問上訴人自由活動結束時間,及希冀團員於系爭行程旅遊期間融洽相處,難謂有嘲諷或貶抑上訴人之意涵。
上訴人以其主觀感受,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⒊項次㈢: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遊覽車上以麥克風以恐嚇口吻並暗指其:「如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則是援引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㈢之內容為證。
⑵查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㈢所載:「原告又稱同日(即6月13日)在遊覽車上,被告曾以恐嚇口吻謂『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等針對性用語,惟查當時情況誠與原告所述迥異,被告當時僅係向全車團員提醒每位團員之行李重量上限為30公斤,且不得團體併計重量,倘若有個人超重之情,則須自行承擔,此乃被告本於領隊之善意提醒告知,並無原告所稱恐嚇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被上訴人已表示「當時情況誠與原告所述迥異」,並敘明其在遊覽車上係說明搭乘飛機行李超重之問題,顯無自承說過上開針對性用語之情事,此參以上訴人一同在遊覽車上之證人楊宜霖於原審亦無如此之證述,亦明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所主張不利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仍有舉證之責。
但上訴人除以前開其誤認被上訴人自承說過上開言論之書狀為證,並未為其他舉證,證人黃俊斌復已證述被上訴人係說明行李重量之上限,如有超重由團員分擔,其並未聽到被上訴人有為「如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之言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正背面、第77頁),足徵其指訴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情節為無據。
⒋項次㈣、㈤:⑴上訴人主張行程第4天,在義大利阿瑪菲小鎮見其在隊伍後段,直接帶領其他團員前往特定地點,致上訴人呆立原地,惶恐無已,晚上在住宿旅店時,被上訴人更當眾取出280歐元鈔票,逐張砸向櫃檯,並稱不能再為其服務,致其當眾受辱等情,雖以被上訴人105年8月19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㈣㈤之內容及證人楊宜霖證詞為證。
⑵查被上訴人105年8月19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㈣㈤記載:「㈣原告稱第四日行程(即同月15日)於阿瑪菲小鎮遭被告留置於原地云云,實則,阿瑪菲行程當日被告係先於遊覽車上進行完整導覽,下車前宣布按既定行程有1個半小時自由活動時間,並表示得選擇與被告一同行動進行額外導覽,或係選擇於既定行程時間內自由活動後返回原地集合,倘若與被告一同行動,則可至店家再行購買明信片,無須向下車處之攤販購買,然原告似認為被告趁其購買明信片逕自帶團離開,惟當日原告係選擇自由活動而非與被告同行,且被告業於遊覽車上進行完整導覽,是絕無故意將原告留置原地之實,況原告亦於原訂時間返還團上一同前往飯店,要無丟包丟棄等情」「㈤厥後,原告復稱同日晚間被告當著其他團員面前,將預收280歐元鈔票逐張砸向櫃檯,稱以不再對原告提供服務等語,然此亦與事實不符,查當日19時許,原告曾私訊(LINE)向被告表示其不認同被告之服務,原告並向旅行社表示怨言,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將小費退還予原告,並解釋因原告不認同被告之服務,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將此等服務性質之小費退還,希望能撫平原告不滿情緒,然並未表示終止服務,況該日被告亦未實際退還小費。
職是,被告要無將原告於阿瑪菲行程中『丟棄』,更無以退還小費表示終止服務等情,原告指摘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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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楊宜霖亦證稱:「…我跟原告就去買明信片,抬頭就看到被告已經帶著大部分團員走了,當時旁邊還有兩對夫妻,也覺得莫名其妙被告怎麼不見了。
回到飯店的時候…當時團員其中還有二對夫妻跟我們二人,還有被告共七個人,被告就叫原告過去,被告拿出280歐元說是服務費用力的丟在桌上,說沒有辦法繼續服務我們二人,原告就說被告太過分,這幾天對我的不禮貌只要對我道歉就可以了,被告說他說不出口,被告說那280歐元看原告要不要拿,不要就放在桌上,原告就沒有拿這280歐元,…」「(問:依證人上開所述,於阿瑪菲小鎮當天的飯店,被告有退小費的行為,當時另外兩對夫妻是何人?)我只記得其中一隊,但是我不知道名字,如果看照片我可以知道。」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
⑶惟阿瑪菲小鎮亦屬自由活動行程(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系爭行程表),可知該時段之行程,原則上得由團員在該景點自由遊覽,不當然需要領隊之全程帶領。
而被上訴人在抵達阿瑪菲小鎮之遊覽車上即先進行該景點及路線之說明,並與團員約定返回遊覽車之時間,因該旅遊路線僅有一條道路,遊覽車仍停放於下車處之停車場,不致於迷路,且被上訴人有為團員分組,每組均有小組長,會幫忙注意分組團員之狀況,上遊覽車前亦會進行點名等情,既經證人黃俊斌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84頁),被上訴人上開書狀㈣內容,及證人楊宜霖上開證言,又僅在說明當日行程旅遊之情形,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人格遭貶抑而受創等事實,可見阿瑪菲小鎮之自由活動行程時,並無項次㈣所指訴遭丟棄原地之情事,上訴人此項主張,仍乏證據可徵,殊難採取。
⑷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㈤之內容,已表示「原告指摘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亦未承認有項次㈤所述之行為,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至證人楊宜霖證述被上訴人於行程第4天晚上在住宿飯店拿出280歐元及對上訴人所為言詞等情,證人黃俊斌則是證述當晚住宿旅館大廳空間有限,被上訴人在交付房間鑰匙時,其並未看到兩造有所爭執,事後也沒有聽到團員提及被上訴人在大廳取出280歐元之鈔票,逐張砸向櫃檯,並對上訴人表示不能再為上訴人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
嗣上訴人雖以證人黃俊斌於PTT網站就系爭行程旅遊情形發表言論,已失中立客觀,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但依證人黃俊斌所證其因參加系爭行程始認識兩造,且因與上訴人都住新北市而於系爭行程中分為同一組,旅遊期間與上訴人及楊宜霖有一次共食,並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4頁),可知證人黃俊斌與兩造在系爭行程出發前並無任何之情誼,矧非系爭行程旅遊期間特殊情事發生,當無旅遊期間即在PTT網頁就旅遊情形發表言論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黃俊斌為小兒科醫師(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更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偏頗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因上訴人主觀臆測證人黃俊斌證言可信性極低,即遽認證人黃俊斌證述情節為不實。
故上訴人主張其人格已因項次㈤之輕蔑性言語及舉止而遭貶抑及負評等情事,尚難依憑證人楊宜霖之上開證詞,即為其主張為可採之認定。
⑸雖上訴人另以證人黃俊斌之證言:「在105年6月17日早上吃早餐時,在LINE看到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對其不公,有提到砸錢的事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禮貌,要被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主張其於事後隔日並未料及日後有訴訟之可能,所提出抱怨自無作假之理,足證被上訴人確有項次㈤所示侵害其名譽之情。
惟證人黃俊斌接續證稱:「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比較熟,有詢問狀況,被上訴人回稱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沒有打招呼,當成空氣…」(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LINE發表之言論,為其個人意見之陳述,被上訴人之言行舉止究否輕蔑,上訴人之人格是否已遭貶損,既乏其他證據相佐,仍難謂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取。
⒌項次㈥:⑴上訴人主張行程第5天,被上訴人見其舉手詢問退稅事宜,立即改口退稅乃個人事務,令其深感不堪,又以被上訴人105年8月19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㈥及證人楊宜霖證詞為證。
⑵查被上訴人105年8月19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㈥記載:「原告另指稱詢問辦理退稅事宜時,遭被告以『退稅乃個人之事,與領隊無關,有問題私下詢問即可』回應,原告因而深感不堪,然此亦與實際詳情有違。
蓋旅行期間之初,通常不會直接觸及退稅問題,因退稅通常乃行程欲結束之際方會統一告知,被告為避免少數團員之私人疑義影響團體時間,故事後將退稅程序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記事本中一併說明,絕非針對原告而有迴避其問題之意。
況被告曾於6月17日早上,召集有退稅之團員,告知退稅程序,當下,原告之妹妹楊宜霖亦有前來參與,亦足徵被告絕無刻意不告知退稅事宜之情。」
(見原審卷第30頁);
證人楊宜霖證述:「前一天晚上被告有提到問有何人有達到退稅的金額,當時有幾個人有舉手,原告也有舉手,被告就說明天再說。
後來要離開卡布里島時被告就說退稅是個人私人的問題也不是我叫妳們買的,不要耽誤全團員的行程,解散的時候再各自私下去問她。
後來我們就離開了,我就去問被告退稅的事情。」
(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
⑶惟出國旅遊不必然一定購物,亦不當然有退稅需求,退稅即非全體團員應共同參與之事務,得否占用全體團員之旅遊時間為退稅之說明,或由團員私下個別詢問,實應視有退稅需求團員人數多寡而定,故領隊有先詢問退稅需求團員人數之必要。
而證人黃俊斌證述「在105年6月17日早上離開飯店前,被上訴人有先詢問有無退稅的需求,有人有舉手,…在卡布里島登船時,因為等船要1個多小時,被上訴人就集合團員(28人分成14隊,每隊派1人集合,上訴人是由楊宜霖代表)說明退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既未予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確認團員有退稅需求情況下,利用行程空檔,對團員代表說明退稅手續,其處理之程序堪稱適當。
上訴人主張其舉手表達有退稅需求時,被上訴人刻意冷落,致其當場羞辱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認客觀上已達減損上訴人品德、聲望或信譽評價之程度,實無名譽受損可言。
⒍項次㈦:⑴上訴人主張行程第6天抵達佛羅倫斯,上訴人不欲繼續屢遭羞辱之行程,要求先下行李,自行前往飯店,被上訴人竟要求簽署切結書,其不願再度受辱而拒絕,被上訴人竟囑咐遊覽車司機駛離,且未卸下行李,將其留在原地,顯遭被上訴人之霸凌欺辱部分,雖經證人楊宜霖證述「…下車的時候就等車來接我們的時候,原告就覺得她沒有辦法再隱忍了,原告就對被告講『我媽媽都沒有這樣對我,妳是什麼東西?』被告表示『我不是東西』,被告就請其他團員上車,車子往前開了一小段,被告就跑來要我及原告寫切結書,當時我們二人也傻了所以不願意寫,被告就說掰掰就走了,被告帶著其他團員還有車子就走了,我們兩個就留在原地。
…」(見原審卷第72頁正背面)在卷。
⑵惟證人黃俊斌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遊覽車停靠之街道狹窄,只能稍微臨停,上訴人要求自遊覽車卸下行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說無法卸下行李之原因,其當時站在上訴人旁邊,有聽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指稱「你是什麼東西」,但被上訴人僅以平緩之語氣回稱「我不是東西」,因該地點不得停車,被上訴人指揮其他團員上車,因此未注意兩造後續對話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3頁),可知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咆哮而無上訴人所述斥責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之情形。
上訴人以證人楊宜霖及證人黃俊斌於原審之證詞,主張項次㈦之行為已致其名譽權受損,所為舉證仍屬不足,亦不足採。
至上訴人一再指訴被上訴人故意遺棄並要求簽立切結書及遊覽車駛離等節,非惟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其主張名譽權受損無涉,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其之舉證既有未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致其返國後因壓力而健康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查依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健康權受損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雖曾105年6月30日、105年10月18日及106年2月21日就醫,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子宮肌腺症並嚴重經痛、經血異常(半年一次)疑似壓力造成」等病症,但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程旅遊期間執行領隊職務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已認定如前,且上開病症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之,難認與系爭行程旅遊期間所發生事件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責任,自亦無據,仍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出具系爭道歉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上訴人之主張 │侵害權利│證據 │
│次│ │ │ │
├─┼───────────────────┼────┼──────┤
│㈠│上訴人在旅行期間,與其他團員分桌而食。│名譽及健│證人楊宜霖證│
│ │席間凡有重要告知事項,被上訴人必故意略│康之人格│詞(原71頁背│
│ │過上訴人所在之餐桌,而通知其他所有桌之│權 │面、73頁背面│
│ │團員,使上訴人終日擔心遺漏重要資訊,落│ │-74頁)。 │
│ │單在外而惶恐不已。 │ │ │
├─┼───────────────────┤ ├──────┤
│㈡│行程第3(或2)日於羅馬廣場,被上訴人僅│ │證人楊宜霖證│
│ │提供2小時15分之自由行動時間,與行程表 │ │詞(原71頁)│
│ │上明訂之3小時30分有明顯差距,多位團員 │ │。 │
│ │皆反應時間太短,被上訴人俱無回應,獨於│ │ │
│ │上訴人要求至少應給予3小時,被上訴人立 │ │ │
│ │即大怒,當眾厲聲說:「不然你說嘛!要幾│ │ │
│ │點集合你決定好了。」,上訴人於眾目睽睽│ │ │
│ │之下,羞憤難當。 │ │ │
├─┼───────────────────┤ ├──────┤
│㈢│行程第3(或2)日在遊覽車上,被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原審│
│? │麥克風以恐嚇口吻並暗指上訴人謂:「如果│ │民事答辯暨調│
│ │不好好相處,就日頭赤炎炎,隨人顧性命」│ │查證據聲請狀│
│ │等語。 │ │(原29頁背面│
│ │ │ │㈢)。 │
├─┼───────────────────┤ ├──────┤
│㈣│行程第4日在義大利阿瑪菲小鎮,被上訴人 │ │⒈被上訴人原│
│ │原答應所有團員將帶領眾人前往特定地點後│ │ 審答辯暨聲│
│ │解散。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在隊伍後段,竟│ │ 請調查證據│
│ │直接丟下上訴人,而帶領其他團員前往該特│ │ 狀㈣(原29│
│ │定地點,以至上訴人呆立原地,惶恐無已。│ │ 頁背面-30 │
├─┼───────────────────┤ │ 頁㈣至㈥)│
│㈤│行程第4日晚間,在住宿旅店,被上訴人竟 │ │ 。 │
│ │不顧旁邊尚有數名其他團員在場,直接取出│ │⒉證人楊宜霖│
│ │280歐元之鈔票,逐張砸向櫃檯,稱不能再 │ │ 證詞(原71│
│ │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云云。上訴人受此當場羞│ │ 頁背面、73│
│ │辱,驚怒交集。 │ │ 頁背面)。│
├─┼───────────────────┤ │ │
│㈥│行程第5日,被上訴人先當眾詢問是否有符 │ │ │
│ │合辦理退稅者,見上訴人舉手,立即改口稱│ │ │
│ │購買退稅乃個人之事,與領隊無關,有問題│ │ │
│ │私下詢問即可。上訴人當下深感不堪,尷尬│ │ │
│ │異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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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行程第6日行至佛羅倫斯,上訴人不欲繼續 │ │⒈證人楊宜霖│
│ │此種遭人持續恐嚇羞辱之行程,遂要求先下│ │ 證詞(原72│
│ │行李,自行至當天預定之飯店休息而不隨團│ │ 頁正背面)│
│ │前往原定之SHOPPING MALL。被上訴人竟要 │ │ 。 │
│ │求上訴人應簽署切結書才肯將行李自遊覽車│ │⒉證人黃俊斌│
│ │上卸下,上訴人不願再度受辱,遂予拒絕。│ │ 證詞(原76│
│ │被上訴人見狀,不顧上訴人人生地不熟,語│ │ 頁)。 │
│ │言又完全不通,竟基於遺棄之故意,直接囑│ │ │
│ │咐遊覽車司機立即駛離,且未將上訴人行李│ │ │
│ │自遊覽車卸下,上訴人徬徨無助,幸當地為│ │ │
│ │通都大邑,上訴人始能暫謀棲身之旅館,再│ │ │
│ │通知人在臺灣之上訴人配偶代購回程機票,│ │ │
│ │方順利返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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