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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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弘
高秀春
李守正
莫漢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 訴 人 徐小文
被上訴人 周遠誠
吳沛璋
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大鵬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舉辦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由上訴人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以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

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於同年月23日召開第六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由郭浦燕當選副主任委員、徐小文當選監察委員,陳弘當選財務委員。

惟上訴人均曾同時擔任第四屆及第五屆管理委員,依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有關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次之約定,上訴人均不得再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

且郭浦燕前已擔任第四屆財務委員、第五屆主任委員;

徐小文前已擔任第四屆主任委員、第五屆副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均不得再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亦不得分別擔任第六屆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而陳弘依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再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則其當選第六屆財務委員一職,亦屬無效。

爰求為判決:㈠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12日舉辦及105 年3 月15日公告之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當選無效。

㈡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3日舉辦之選舉第六屆副主任委員郭浦燕、監察委員徐小文、財務委員陳弘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原約定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乙次」,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連任次數限制,應屬無效。

況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已於104 年3 月15日經區權人決議,修訂為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

再依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規定,管理委員也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上訴人均符合規約,確定合法當選大鵬新城第六屆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均曾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四、五屆管理委員;

系爭社區於105 年3 月12日召開第6 屆區權人會議,選舉第6 屆管理委員,上訴人均當選為該屆委員,並經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5日公告。

嗣管委會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第6 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郭浦燕當選副主任委員、徐小文當選監察委員,陳弘當選財務委員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歷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主張上訴人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為無效,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主張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分別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是否有據?分述如後: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主張上訴人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為無效,是否有據?1.查系爭社區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報備之系爭規約(2015版)第20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等情,有該區公所檢送原審之「大鵬新城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

據此規定,上訴人既已擔任第四、五屆管理委員,第六屆即不得再連任。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違反上開規約,其當選無效等情,應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前揭規約第20條第4項規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連任次數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02 年2 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200204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9年7 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4751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148 頁)。

惟查:⑴公寓大廈為目前社會一般國民集居之建築形態,為因應公寓大廈而衍生之複雜管理問題,因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自治管理組織,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以利推動社區事務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組成之人數、設置多少委員、如何選任等,本應尊重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即多數住戶之意思)而定,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甚明。

⑵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即於但書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等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故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原則上仍應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如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始依據第29條第3項之任期及連選連任之規定。

⑶又同條例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第29條第3項雖放寬除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於修正前之29條第3項,所有管理委員均連選僅得連任一次);

惟觀諸該次修法理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

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此乃因制定系爭條文之初,鑒於目前公寓大廈為國民居住普遍形態,管理委員會係為推動及管理社區居民公共事務而設置,因管理委員會經常性代表社區與第三人發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公共基金之運用,因此,為免少數人把持管理委員會,故對於管理委員有任期限制之規定,而於95年1 月18日修正同條例第29條第3項時,考量主任委員、負責財務及監察之管理委員,攸關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及核心事項較甚,仍規定僅能連選連任一次,而其餘管理委員,則為免造成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之障礙,而放寬得連選連任。

是該次放寬其餘委員任期之修正,並非當然解釋為係就其餘管理委員任期之強制規定。

⑷且同條例第29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已明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則依條文內容之規定,是依上開條文內容,顯然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或規約另行規定甚明。

況若社區住戶認應由不同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或避免少數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在規約特別規定將管理委員之任期作更嚴格之限制,對於社區住戶並無造成損害或不利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及自治管理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⑸綜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無次數限制之規定,僅屬規約無特別規定時之補充,如規約已為相異規定,應以規約之約定為準。

本件系爭規約既已規定管理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乙次,關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應以此為準,並無系爭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而屬無效之問題。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新竹市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所為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內容之見解,並不足以拘束法院。

⑹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任期之限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強行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乙次之規定,已於104 年3 月15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為「連選得連任」,亦即無次數限制云云,並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41、379 至387 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周保臣、彭奕文、黃奕陽為證。

惟查:⑴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現場錄影,雖顯示區權人周保臣提出將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修改為「一般委員連選得連任」之議題,經徐小文以會議主席身分詢問與會之區權人:其他棟委就沒有受這個限制,好不好?旋即有人回答:好。

事後會議主席提出表決,並向區權人解說:同意修改到第26條,拿出粉紅色投票單,同意者請投同意的票箱,不同意者請投不同意票箱。

之後修改規約之議題,經會議主席徐小文宣佈同意292 票,不同意4 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

⑵然據上情可知,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係採用投票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系爭規約第1 至26條修正案之決議。

而依該次會議召集通知單所載,規約之討論決議,係按照該通知單所附之「2015年新修規約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31 頁),逐項討論決議成為正式規約(見本院卷第129 頁)。

再對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規約之修正,區權人係以投票方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修訂系爭對照表成為正式規約(見本院卷第287頁)。

足見該次會議包裹表決之規約修正案,係指系爭對照表所載之修正條文。

然依系爭對照表所載,其第20條僅修正第1 、2 、3 、5 、6 項,並無修正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連任限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3 頁)。

據此以觀,該次區權人會議,雖有如上開錄影所示討論管理委員連任限制之規定應否修正之情況,但最終投票表決時,該討論結果並未形成修正案供區權人投票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此再由徐小文於被訴偽造文書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23號)警詢中陳稱:我們在開會前有發放修改規約的對照表給各個區權人,因為當時對照表沒有說要修改規約第20條第4項,告訴人(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周保臣)臨時在會議中提出要修改規約第20條第4項,我有表示這條規約牴觸政府頒定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所以我們的規約第20條第4項因為牴觸而無效,我表示可以在下一次的區權人會時再提出來就此部分修改;

大鵬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決議要更改公寓大廈規約第20條第4項的內容等語;

及其在偵查中陳稱:在會議召開前我發規約修改對照表給區權人,我們在會議中討論規約修改對照表第20條第1 、2 、3 、5 、6 項,在會中周保臣有提到第4項,當時我有答應要修改,但會議繼續進行,所以後來我忘了,我沒有注意到要修改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7 頁、第13至14頁),益可得證。

⑶況且,上述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單,載明規約之討論決議係按照該通知單所附系爭對照表,逐項討論決議(見本院卷第129 頁)。

亦即,修正規約係以書面記載特定條文,供區權人投票行使同意權之方式進行。

然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關於管理委員任期限制之修正,卻僅有區權人提出討論,及主席口頭詢問與會區權人「其他棟委就沒有受這個限制,好不好?」等語,即進行投票表決,並無特定條文供區權人行使同意權,自難認區權人已對修正條文為決議。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已經104 年3月15日區權人決議修正為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云云,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保臣、彭奕文、黃奕陽,核係為證明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現場之情況。

然該現場情況業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已如前述,自無另再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

4.上訴人另辯稱依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規定,管理委員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上訴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並非無效等語。

然查: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權人會議如因未獲致決議,或出席人數或權數未達法定定足數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做成假決議,於10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如區權人未為書面反對,或書面反對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視為決議成立。

據此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做成假決議後,必須合法送達於各區權人,該決議始有視為成立之可言。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101 年12月15日區權人會議記錄「主席報告」之記載,可知該次為第二次區權會議,並以應出席人數五分之一為法定出席人數。

據此以觀,顯見本次會議係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重新召集會議,所為決議即屬該條所定之假決議。

依前揭說明,會議主席本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始有視為決議成立之可言。

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送達區權人,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次會議主席有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之證明。

則該次會議之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該次會議所決議之「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亦難認已生效力。

是上訴人引據上開「管理委員選舉資格及辦法」辯稱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限制云云,並非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之規定,仍有管理委員連選僅能連任乙次之限制,並未經104 年3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正。

而上訴人均已擔任第四、五屆管理委員,自不得再連任第六屆管理委員。

系爭社區雖仍決議選舉上訴人擔任第六屆管理委員,然此決議顯與規約有違,自屬無效。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為無效,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主張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分別當選系爭社區第6 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是否有據?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出席過半數互選之。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機電委員、環保委員及安全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2.查郭浦燕、徐小文、陳弘均因曾擔任系爭社區第四、五屆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20條第4項之規定,其等當選第六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等情,已如上述。

則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既均未具有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之身分,依照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即不具有被推選為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之候選人資格。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浦燕、徐小文、陳弘於105 年3 月23日經第六屆管理委員互選而分別當選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均屬無效等情,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求為判決㈠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12日舉辦及105 年3 月15日公告之選舉第六屆管理委員郭浦燕、徐小文、陳弘、高秀春、李守正、莫漢偉當選無效。

㈡確認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3 月23日舉辦之選舉第六屆副主任委員郭浦燕、監察委員徐小文、財務委員陳弘當選無效,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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