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13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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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蘇桓模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婕縈
訴訟代理人 王偉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君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讓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簽立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爍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將其就光爍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買賣為原因轉讓予上訴人(下就該500 萬元出資額稱系爭出資額),並經光爍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伊買賣價金。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出資額實際為伊所出資,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云云,並無書面證據可證,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上訴人,邏輯顯屬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否則伊何必保留系爭同意書達10餘年,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伊斯時因顧及兩造為夫妻及上訴人顏面,始未積極催討。

㈢上訴人應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非基於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場,就伊所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基於買賣已生自認之效果。

②關於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一般習慣皆以有償買賣契約方式為之,倘係無償者,自會特別註明為贈與或無償。

系爭同意書並未特別註記,顯見兩造係依一般習慣以有償買賣方式為之。

倘若兩造間係為無償讓與系爭出資額,伊於股東變更登記完成後,即無須再將系爭同意書保存達10年之久。

又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夫妻間之買賣更少有書面文字,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非基於買賣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況系爭同意書上雖未載有買賣契約等文字,然依系爭同意書即可知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已合意之事實。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自無從憑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予伊。

且證人賴新枝亦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保留書面字據之原因繁多,無從以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同意書,而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係基於買賣契約。

㈢伊於原審並非故意不到庭,實係原審審理期間,兩造感情失和,伊搬離戶籍地,而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居住於戶籍地,竟提起本件訴訟且不通知伊,致伊無法收受開庭通知,未能答辯,而遭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受敗訴判決,伊自得隨時追復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業經自認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0月25日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系爭同意書第1 案載明:「原股東陳秋微出資額新臺幣500 萬元讓由蘇桓模承受,轉讓後退出本公司」。

㈡光爍公司於85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股東為被上訴人、許應裕、董志鴻、宋鎮東、張鴻毅(下稱許應裕等4 人),出資額依序為4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嗣許應裕等4 人於93年2 月10日各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並於93年2 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出資額500 萬元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3 日辦理變更登記。

㈢光爍公司於97年4 月15日由上訴人增資1 千萬元,登記資本額為1 千500 萬元。

上訴人於100 年12 月31日將出資額200萬元轉讓予蘇禹中,並於101 年1 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嗣於101 年2 月20日再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讓與蘇禹中,並於101 年3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再於102 年12月23日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蘇邦媛,並於102 年12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又於103 年2 月12日再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蘇姿樺,並於103 年2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復於104 年1 月25日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轉讓予蘇千涵,並於104 年1 月28 日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再於105年1 月20 日將其出資額200 萬元讓與蘇禹中,並於105 年1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現光爍公司登記股東為上訴人、蘇禹中、蘇邦媛、蘇姿樺、蘇千涵,出資額依序為3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㈣兩造於83年3月27日結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經查: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3年3 月27日結婚。

光爍公司於85年5 月25日設立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股東為被上訴人、許應裕等4 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420 萬元、許應裕等4 人均為20萬元。

嗣許應裕等4 人於93年2 月10日各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登記出資額500 萬元,並於93年2 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嗣於95年10 月25日將上開出資額500萬元讓與上訴人,並於95年11月3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堪認被上訴人確於光爍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5年10月25日將斯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讓與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為主張其將系爭出資額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已生自認效果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原審經通知而未到庭,先不論其是否已受合法通知(上訴人就此不據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5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場,僅屬擬制自認,自得於本院追復爭執,而不生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為何既多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系爭出資額讓與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此不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有不同。

況夫妻間之買賣關係較諸無償讓與,更屬變態事實,更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負舉證之責。

是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出資額非基於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③經本院調閱光爍公司之登記事項全卷,95年10月25日系爭出資額之讓與一事,雖有系爭同意書為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僅載明:「…原股東陳秋微(按即被上訴人原名)出資額500 萬元讓由新股東蘇桓模承受,轉讓後退出本公司」等情,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又證人即前曾任光爍公司之稅務代理人賴新枝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其就光爍公司出資額於九十幾年間,轉讓予上訴人之事,是我負責處理的。

我記得當時轉讓的出資額是500 萬元。

至於兩造間出資額轉讓的原因關係,究為贈與或係買賣或其他原因,我不清楚」、「(系爭同意書)這是我經手處理。

兩造除簽此份同意書,有無其他書面口頭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依賴新枝之證詞亦無從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關係確為買賣。

至被上訴人雖另提105 年4 月22日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9頁),然該律師函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出資額讓與後近10年,始委由律師向上訴人催討「股權讓渡款」。

該律師函既為被上訴人臨訟前片面委由律師所發,且距系爭出資額轉讓已逾近10年,無從據以憑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關係確為買賣。

④至買賣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以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

系爭同意書僅載明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然未載明原因,復未載明買賣價金,無從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間既為夫妻關係,於感情未失和之際,就系爭出資額為無償讓與,亦不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徒以兩造為夫妻,其保留系爭同意書多年為由,足認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為買賣云云,並不足採。

另被上訴人於讓與系爭出資額前,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出資額,已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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