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晚間20
- 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廖榮宗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玉英264萬6,
-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晚間20時15分許,
-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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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温育濬
被 上訴人 黃玉英
廖盛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玉英、廖盛洪分別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本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玉英、廖盛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上訴人廖盛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漏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玉英(下單獨逕稱姓名)超過新臺幣(下同)118 萬7,536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廖盛洪(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黃玉英則合稱被上訴人)超過98萬8,032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晚間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2 鄰產業道路(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桃園市○○區○○路0 段○○○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湖路2 段往西方向車道時,適訴外人即伊子廖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上訴人疏未於路口暫停讓廖榮宗先行,復因廖榮宗係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73% 之情形下仍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廖榮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出血、頭胸腹部鈍創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6 時7 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黃玉英為廖榮宗支出殯葬費34萬元,且黃玉英、廖盛洪可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分別為142 萬8,840 元、127 萬0,080 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0 萬元;
而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就伊之損害應負60% 之過失比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玉英178 萬1,304 元【計算式:(殯葬費34萬元+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42萬8,840元+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60%=178萬1,304元】、廖盛洪148 萬2,048 元【計算式:(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27萬0,080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60%=148萬2,048元】,並均加計自104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害人廖榮宗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伊之過失比例應僅為40% ,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減為各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黃玉英264 萬6,623 元、廖盛洪228 萬9,056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玉英178 萬1,304 元、廖盛洪148 萬2,048 元,並均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所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黃玉英超過118 萬7,536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廖盛洪超過98萬8,032 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2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堀里2 鄰產業道路(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桃園市○○區○○路0段○○○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湖路2 段往西車道內,適上訴人之子廖榮宗騎乘重型機車,沿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上訴人疏未暫停讓廖榮宗先行,復因廖榮宗係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473% 之情形下仍騎車,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廖榮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腔出血、頭胸腹部鈍創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6 時7 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所犯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廖榮宗之個人戶籍謄本附於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913 號卷(下稱相驗卷)內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60% 之過失比例,及黃玉英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殯葬費34萬元、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42 萬8,8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損害,廖盛洪則受有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127 萬0,08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玉英178 萬1,304 元、廖盛洪148 萬2,048 元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害人廖榮宗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伊之過失比例應僅為40%,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0頁),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少線道即一車道之產業道路左轉駛入大湖路2 段時,疏未注意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應先暫停讓於多線道即騎乘機車沿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之廖榮宗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被害人廖榮宗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廖榮宗之死亡與上訴人上述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可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至被害人廖榮宗肇事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147.3mg/dl(即0.1437% ),換算酒精呼氣值約每公升0.7365毫克(見相驗卷第19頁),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卻仍騎乘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固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上訴人疏失之責。
況上訴人行經前開路段,未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廖榮宗雖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廖榮宗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
雖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並斟酌上訴人及被害人廖榮宗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廖榮宗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是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廖榮宗為肇事主因,伊應僅負40% 過失比例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黃玉英主張為被害人廖榮宗支出殯葬費34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被害人廖榮宗對其父母即廖盛洪、黃玉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廖盛洪、黃玉英目前均擔任臨時工(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黃玉英於101 年所得為9,371 元、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292 萬9,220 元,廖盛洪於101 年至103 年均無所得,有原審調取其等2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38頁、第47至5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於104 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其等2 人現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然其等以其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本院認其等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查廖盛洪係48 年4月20日出生,黃玉英則係49年10月20日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分別為56歲、54歲(原審誤為55歲),依主計總處統計全國國人104 年平均餘命表所示,廖盛洪、黃玉英尚有25.09年、31.48年之平均餘命(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第74-1 頁背面),即分別有81.09歲及85.48 歲之壽命,扣除年滿65歲前之9 年(計算式:65-56=9)、11年(65-54= 11),並依前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9,845 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3萬8,140 元(計算式:1萬9,845元/月×12月=23萬8, 140元),則:⑴黃玉英可向上訴人一次請求可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黃玉英於年滿65歲後,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廖榮宗、廖榮廷、廖羚雅等3 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 分之1 即各7 萬9,380 元(計算式:23萬8,140元÷3 =7萬9,38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黃玉英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為79萬5,068 元【計算式:7萬9,380元×(18.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 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380元×0.48×(18.00000000 〈此為32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 78萬0,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萬4,655元= 79萬5,068元】。
⑵廖盛洪於113 年4 月20日滿65歲後,黃玉英尚未滿65歲而仍得維持自己生活,亦有扶養之義務,是其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黃玉英及廖榮宗、廖榮廷、廖羚雅等共同負擔各4 分之1 即5 萬9,535 元(計算式:23萬8,140元÷4=5萬9,535元),至114 年10月20日黃玉英年滿65歲後(計1年6月,約1.5 年),廖盛洪扶養費始由扶養義務人廖榮宗、廖榮廷、廖羚雅等3 名子女共同負擔各3 分之1 即各7 萬9,380 元(計算式:23萬8,140元÷3=7萬9,380元)。
則就廖榮宗自第9 年至第10.5 年(計算式:9+1.5=10.5)期間每年應負擔5 萬9,535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廖盛洪此段期間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為5 萬8,895 元(計算式如下:5萬9,535元×(7.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此為9 年之霍夫曼係數〉)+5萬9,535元×0.5×(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3萬9,690元+1萬9,205元=5萬8,895元)。
另就廖盛洪剩餘14.49年(計算式:25.09-10.6=14.49)餘命部分,廖榮宗自第10.5年起至第25.09年止每年應負擔扶養費7 萬9,380 元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廖盛洪此段期間可一次向上訴人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為61萬2,477 元(計算式如下:7萬9,380 元×0.5×(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380元×(15.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7萬9,380元×0.09×(16.00000000〈此為26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此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2萬5,606元+58萬3,765元+3,106元=61萬2,477元),合計為67萬1,372元(5萬8,895元+61萬2,477元=67萬1,372元)。
⑶準此,廖盛洪可一次可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失為67萬1,372 元;
黃玉英可一次可得請求之受扶養權利損失為79萬5,068 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廖盛洪、黃玉英為被害人廖榮宗之父母,因廖榮宗驟然去世,遭受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洵為有據。
本院審酌黃玉英為49年生,國中畢業,101 年所得為9,371 元、102年及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292 萬9,220元;
廖盛洪為48年生,國中畢業,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及田賦4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488 萬8,890 元。
上訴人為77年生,大學畢業,101年所得30萬9,923 元、102 年所得10萬元、103 年所得18萬7,373 元,名下無財產,104 年當鐵工學徒,月收入2萬2,000 元,目前在工地打臨時工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49 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第26頁至第44-1頁、第47頁至第55頁,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廖榮宗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致被上訴人遭受遽失親人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玉英、廖盛洪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20 萬元為適當。
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此部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洵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黃玉英233 萬5,068 元(計算式:殯葬費34萬元+ 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79萬5,068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33萬5,068元)、廖盛洪187 萬1,372 元(計算式:可一次請求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67萬1,37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187萬1,372 元)。
被上訴人因廖榮宗之死亡有所請求,廖榮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 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60% 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黃玉英140 萬1,041 元(計算式:233萬5,068元×60%=140萬1,041元)、廖盛洪112萬2,823 元(計算式:187萬1,372元×60%=112萬2,823 元)。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金額,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9 日前已確定送達上訴人無訛,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自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黃玉英、廖盛洪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1,041 元、112 萬2,823 元,及均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被上訴人所請求一次給付之可受扶養權利損失未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顯然有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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