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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傅貴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月汝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1日晚間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之子林建男(下逕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頸大片撕裂傷、兩側大腿變形骨折等傷勢,並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不治死亡(下就該車禍稱系爭車禍)。
伊因系爭車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及相驗屍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630 元、喪葬費(含交通費)40萬6,305 元,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58 萬4,570 元、祖父母扶養費及房屋貸款損害300 萬元,及精神上損害608 萬8 千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9 萬2,425 元(就精神上損害部分為一部請求)。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9 萬2,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鑑定機關認其超速行駛並無證據,又被害人於黃燈結束前已通過停止線,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實有違誤。
㈢伊早婚生子,育有4 名子女,20歲即扶養小孩,名下雖有財產,然無收入,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需於被害人成年時起接受其扶養。
原判決徒以法定退休年齡為伊之受扶養權利起始點,實欠妥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之賠償責任自應減輕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5,861 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1 萬1,659 元,及自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
另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均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晚間2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頸大片撕裂傷、兩側大腿變形骨折等傷勢,並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依據郭車、路人之行車錄影畫面(撞擊後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情形鑑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林建男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為林建男支出醫療費及相驗屍體費7,630 元、喪葬費(含交通費)39萬5,320 元。
㈥上訴人48年11月5 日生,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0.55 年。
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 名成年子女。
㈦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額為2 萬315 元,每年為24萬3,780 元。
㈧上訴人為高職畢業,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5 筆,合計為1 萬927 元、財產資料共11筆,合計653 萬7,090 元。
㈨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104 年度所得資料1 筆2 萬7,885 元、財產資料1 筆,97年出廠排氣量1497CC車輛1 部。
㈩新北地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900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法官105 年3 月7 日勘驗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⑴光碟內檔名為「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經播放後顯示:①行車紀錄器顯示21時37分16秒時,被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越過停止線,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
②行車紀錄器顯示21時37分17秒時,被告車輛通過其行向前方之停止線,來到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附近,對向車道遠方出現疑似被害人機車之燈光;
③行車紀錄器顯示21時37分18秒時,被告車輛通過其行向前方之斑馬線,開始進行左轉彎,此時被告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對向車道斑馬線後方出現被害人機車,畫面顯示仍在21時37分18秒時,被告車輛繼續左轉彎,此時其行向號誌轉為黃燈,被害人機車則仍在對向車道之斑馬線後方;
④行車紀錄器顯示21時37分19秒時,被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車頭開始朝向寶林路,而被害人機車甫通過其行向前方之斑馬線,正要駛入交岔路口;
⑤行車紀錄器顯示21時37分20秒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已朝向寶林路,隨即兩車發生碰撞;
⑵光碟內檔名為「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檔案經播放後顯示:①此車行進方向為寶林路由西往東,行車紀錄器顯示22時06分42秒(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約提早29分鐘)時,該車在寶林路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則出現在畫面右側,正接近被告行向前方之停止線。
②行車紀錄器顯示22時6分43秒時,被告車輛越過其行向前方之停止線及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
③行車紀錄器顯示22時6 分44秒時,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彎,此時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出現。
④行車紀錄器顯示22時6 分45秒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幾已轉向寶林路,而畫面左側出現被害人機車影像,惟因車速過快,僅見被害人機車車燈所產生之光影,未及1 秒,在被告車輛繼續左轉駛入寶林路之際,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即發生撞擊,被告車輛微彈起向左傾斜,被害人車輛碎裂。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晚間2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寶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被害人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往中山路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頸大片撕裂傷、兩側大腿變形骨折等傷勢,並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22時35分許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林建男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③至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兩造則多所爭執。
經查:⑴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嚴重凹陷、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間有橘色碎片、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並沾附毛髮、車頂右前方亦有塗抹狀血跡及毛髮、前保險桿右側有刮擦痕、引擎蓋有擦抹狀血跡,被害人所駕系爭機車車頭、前車身均嚴重燒毀損壞等情(見系爭偵查卷第17-50 頁),堪認被害人所駕系爭機車之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被害人則彈向系爭汽車車頂,系爭汽車續駛往人行道撞擊人行道旁號誌桿後停止,被害人則往前摔落地面,系爭機車並因撞擊而起火燃燒。
⑵兩造就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通過其行向前方之停止線,來到斑馬線附近,尚未開始左轉彎時,已可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燈光(擷取照片如系爭刑事案件卷第46頁反面下方圖四所示);
而被害人所駕系爭機車在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尚未進入路口,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另兩造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系爭車禍所為現場勘察,檢視相關行車記錄器,被害人及被上訴人皆於黃燈結束前通過停止線一節(見系爭偵查卷第13頁),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已堪認被害人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已得注意而未注意其車前對向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之行向,致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被害人與有超速之過失云云,雖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勘驗「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行向為寶林路由西往東,於寶林路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認被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車頭幾已轉向寶林路時,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出現被害人所駕系爭機車影像,惟因「車速過快」,僅見被害人系爭機車車燈所產生之光影,未及1 秒,兩車即發生撞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車速過快」為承審法官主觀意見,而該行車紀錄器既無法準確推認該1 秒間系爭機車之行車距離,自無從精準計算被害人斯時之車速,更難逕認有逾時速50公里之超速情事。
系爭刑事案件之勘驗結果所載「車速過快」一節,既確未有計算之憑據,自難憑採。
另系爭鑑定意見雖認定:「依據郭車(按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路人之行車錄影畫面(撞擊後自用小客車最終停止位置)與雙方車輛損壞情形鑑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林建男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遍觀系爭鑑定意見,亦未敘明被害人斯時車速究為若干,於單位時間內究行駛如何之距離以憑推算,亦難逕為憑採認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超速之過失。
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⑷至原審另認定被害人與有疏未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云云(見原審判決第8-9 頁),然兩造就被害人及被上訴人皆於黃燈結束前通過停止線一節,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已難認被害人有原審所述之上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害人有此過失,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明不主張被害人與有上開過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原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④綜上所述,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無被上訴人所稱超速之過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茲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喪葬費(含交通費)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及相驗屍體費7,630 元、喪葬費(含交通費)39萬5,3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支出40萬2,950 元(395320+7630=402950)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部分: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7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尚有3 名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害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
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雖已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3-45 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受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原審逕以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始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顯與法有違,而不足採。
惟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高中,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屬應受上訴人扶養之階段,尚不負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是應自被害人成年時即106 年6 月15日起(被害人86年6 月15日生,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9頁),始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
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時點自被害人成年時起算(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本院認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5日起本受有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然被害人前因系爭車禍身亡,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48年11月5 日生,於104 年間依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30.55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以每年24萬3,780 元計算,上訴人除被害人外另有3 名成年子女,則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自106 年6 月15日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5 萬9,161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⑶慰撫金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因系爭車禍身亡,上訴人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情節,及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並無工作;
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亦無工作;
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泰山高中,於暑假打工下班後發生系爭車禍身亡等情(見相驗卷第1 頁、第7-8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認原審判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300 萬元,堪屬適當,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未爭執,自屬憑採。
⑷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446 萬2,111 元(40295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過失所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則應負擔十分之七,故被上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為312 萬3,478 元(0000000 元×7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
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3,478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 萬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該部分自無廢棄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
上訴人自105 年3 月8 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故該日後請求之扶養費均應扣除中間利息。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7 月31日時尚有餘命30.55 年,則自105 年3 月8 日起尚有餘命29.97 年(30.55-0.58=29.97),但上訴人自106 年6 月15日起始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且另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扶養之責任,故計算該段時間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05萬9,161元(計算式如下所述)。
計算式:
①自105年3月8日起計算上訴人餘命29.97年:
[ 243780*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243780*0.97* (18.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 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5 年3 月8 日起計算至上訴人受被害人扶養之起始點即106 年6月15日(1.25年):
[ 243780*1(此為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0.25* (1.00000000-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75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①-②=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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